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BA-113-監簡抗-5-20250115-1
字號
監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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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麥世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地行庭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行庭審理,嗣本院地行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抗告人為在監服刑之受刑人,監獄與正常社會不同,並無任何監獄行刑法修正資訊之公告系統,報紙亦無登載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之內容,抗告人無從得知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內容,待最新之六法全書上市後再購入監獄,亦早已逾30日救濟期限,此環境之限制非抗告人所能排除或抗拒。 (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於102年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因最高法院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裁定原處分無誤,致使抗告人救濟受限,其後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據此再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救濟,最高法院才於111年重新裁定抗告人應依109年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抗告人據此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日以法矯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抗告人復審不受理,應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訴訟救濟。是抗告人之所以未能在109年8月14日之前提起行政訴訟,實乃因最高法院造成。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屬違背法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於92年9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屬10 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提出起訴狀(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抗告人起訴狀上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從即時得知監獄行刑法修正內容而未能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應再次給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至抗告人有無正當事由逾期起訴,立法者另設有聲請回復原狀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抗告人 不服原處分,本應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已併入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得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102年及111年先後以不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乃係因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之緣故,尚難認最高法院之裁定與抗告人逾期起訴有何關聯,上情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如期起訴,實乃因最高法院造成,並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調閱本件有關之最高法院102年聲明異議裁定及歷次向相對人尋求救濟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