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字號
監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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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