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BA-113-簡上-13-202410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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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任職被上訴人外科部重建整型 外科師(三)級醫師(公職醫師),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醫院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排定負責111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日值班第二線支援(On Call)。上訴人履行輪值勤務後,以「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假日值班On Call」及「111年1月9日9時至11時假日值班查房」等事由,申請各計2小時之加班,並指定加班換發「補休」共計4小時。嗣經被上訴人醫院外科部主任余家政於同年月11日駁回加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上訴人業已辭職,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補休已無實益,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發給4小時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1,076元,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改制前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所述加班與值班概念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是就公務人員奉派值班期間,待命服勤中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及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立法精神,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輪值第二線On Call值班醫師,性質上僅係第二線支援(On Call)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並非第一線執行治療處置,而假日巡查病房係巡查重建整形外科全科病房病患,而非僅巡查自己主治治療之病患,與平日上班有別,尚難視同上班之延續、延長。然藉由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科排班表之排定,值班專科醫師即值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協助病房病患換藥,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故醫師就經指派假日值班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巡查病房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服務機關仍應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㈢上訴人111年1月8日、9日於非上班時段執行非手術項目,被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已按其實際投入之技術力予以核算至其個人醫療績點內,合計6678.04,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並於111年3月薪資發放,足見就上訴人上述假日輪值巡查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納入點數而給予相當之補償,合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再請求加班補償,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1)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2)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3)第10條第1項:「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4、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5、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規定意旨,可知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之醫師為公務員,享有按月領取薪俸之服公職權利,受有保障法規定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又醫療機構於其診療時間外,得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三)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 康權及服公職權,明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所稱「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函意旨,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至值班則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因認加班與值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二者仍有區分之必要等語,核無違反相關法規本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固得予以援用。惟不論究屬上開加班或值班之概念,均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僅係執行勤務內容與其本職工作之關聯程度、提供勤務之強度及密度有所差別而已,是公務人員受機關指派值班期間,既有付出精力時間,執行指派職務之工作事實,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之意旨,就修法前公務人員如有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受機關指派之超勤工作事實,不論名為加班或值班,亦不論超勤工作之執行職務內容與其本職關聯程度高低,均應評價為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為適當之評價並給予超勤補償。至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補償方法,包括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機關自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按超勤工作之性質、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依其內部規定之補償標準或經適當之評價予以補償,倘已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即合於該規定所課予應給予超勤補償之義務,值班公務人員自不能就其超勤工作再額外請求補償。 (四)上訴人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被上訴人外科部師(三)級主 治醫師,具公務員資格,並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同意依「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支領專勤工作獎金。於111年1月8日、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科排班輪值第二線支援(On Call)值班主治醫師,並有前往醫院巡查重建整形外科住院病房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參照被上訴人就「假日值班查房」之工作內容說明,續以論明:「值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等語,尚無不合。準此,上訴人經指派假日值班期間,確有巡查病房之執行醫療職務,核屬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及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仍應依其工作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給予超勤補償。 (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治醫師得領取之專勤工作獎金,依每月工作量與值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算發給,其計算與分配方式,除掛號費、藥品費、材料費、病房費等醫療收入不分配外,其他醫療項目按醫師實際投入技術力程度給予適當提成比率或點數以核計專勤工作獎金,提成比率與點數由各榮總共同擬訂,報請該會核定(附橋頭地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主治醫師之薪資結構,依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工作獎金及各種差假核發作業規定」,就其執行職務之相關醫療行為,分配醫療積點,併同教研績點及基本積點,換算成積分後,再按比例分配計算專勤工作獎金等情,核與上述規定意旨,尚無不合。而原審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假日值班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核算至其個人醫療績點內,合計6678.04點,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業於111年3月薪資發放等情,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111年9月12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1月8日及9日上訴人分配績點表、發薪明細查詢、專勤工作獎金分析表等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繼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醫師實際投入之技術力給予適當點數以核計、給付專勤工作獎金。上訴人前揭於假日輪值巡查病房業已納入點數而給予相當之補償等語,於法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假日值班之超勤工作,核算績點計入專勤工作獎金而給予相當之金錢補償,業已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履行其義務,使上訴人依該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獲得滿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縱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上訴人所爭執者之事務本質,係其經指派於假日值班,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而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規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逕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且被上訴人已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給付上訴人專勤工作獎金,就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排定輪值期間之超勤工作,已給予相當之補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補休或申請核給4小時加班費補償,均於法無據。 (六)依被上訴人所訂「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 定,得按所附「值班費核發金額基準表」(每小時值班費依平日、假日、白班、小夜班、大夜班、部科病房有不同金額)請領值班費之主治醫師,僅限於①派駐於一般病房實際執行住院醫師值班工作之主治醫師。②派駐於急診室第一線值勤醫療作業之主治醫師。③派駐於ICU病房之專責(任)主治醫師超過規範之值班數。④有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僅第二線支援(on call)者不得支領值班費,若呼叫第一線執行治療處置始可支領值班費(附橋頭地院卷第253、257頁)。被上訴人依此內部規章,就值班主治醫師所提供屬該特定勤務性質、強度及密度之超勤工作,另訂有給予額外之金錢補償標準。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假日值班(On Call)主治醫師「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性質上非屬上述被上訴人「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範圍,「巡視病房」所提供之勞務強度及密度亦相對輕微,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標準請領值班費,併予敘明。 (七)按人民對機關依法申請金錢給付,須由機關先行作成核定處 分者,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上訴人申請補休4小時,遭駁回處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已離職而無申請補休之實益,固可替換請求核給金錢補償,以資救濟。然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予以闡明而為判決,固有未合,惟判決結論認上訴人不能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請求核給金錢補償,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以,縱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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