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BA-113-簡上-28-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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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升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左營區清潔隊,於民國112年6月 2日11時32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巷道(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坐墊上放置輪胎且有積水(下稱系爭積水容器),認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乃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上訴人雖為車輛所有人,然 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其否認為實際污染人,被上訴人找不到實際行為人,竟要求上訴人重行錄影承認此行為。為此上訴人縱可能敗訴也要花錢上訴爭取清白。 (二)原審法官擴權解釋,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 僅憑推斷認定。上訴人每年繳7台汽機車牌稅燃費,不能以此即概括認定其為實際行為人。且上訴人為小孩早已遷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原判決理由第4頁、第5頁關於此部分記載令人無言。既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嚴重矛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對照該法第11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規定以觀,私有財產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義務。而同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高雄市政府依前揭法律授權以101年4月6日高市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復以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汙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内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準此,私有財產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内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即該當於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之違章行為,而得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加以裁罰。 (二)上訴人固主張: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其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否認其為實際污染人;原審法官擴權解釋而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僅憑推斷認定;其早已遷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原判決理由相關記載令其不服;既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認定事實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章行為,係參酌被上訴人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左營區清潔隊案件舉發單照片、佐證光碟、車牌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環境稽查科交辦單、112年7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91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7168900號函及所附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0713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上訴人書函、意見陳述書、訴願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且經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斟酌勘驗筆錄、影片擷圖及googlemap等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系爭地點位於左營區,係屬高雄市政府管轄之行政區域範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上堆放輪胎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上訴人對其所有之機車既有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義務,應將系爭車輛上輪胎積水清除而非任其孳生病媒蚊;此義務與其是否為車輛使用人及堆置輪胎之行為人無涉;其若善盡之,自可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等情,核其依卷內既有證據所為前揭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蓋汽機車通常得由所有權人管理支配,此乃常態事實,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何安排使用方式,無論自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均仍無解於其同為前述義務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3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實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該函文送達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戶籍地址,而於112年7月14日蓋用上訴人印章收受送達;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53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而於112年11月6日亦蓋用上訴人印章收受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卷第1頁),難認原審關於上訴人與其戶籍地及系爭地點關聯性之認定,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其中「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稱「過失」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避免法益侵害常規來檢視其是否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以避免法益侵害發生結果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構成過失。原審對於廢清法所定清除義務人之界定及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等節,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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