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BA-113-簡上-40-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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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蔣永德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之父蔣慶祥(下稱蔣君)前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被保險人,因蔣君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檢具蔣君農保喪葬津貼申請資料,經由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區農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蔣君於86年11月27日加入農保,於105年10月31日農保退保,嗣於110年8月3日死亡,認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而以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以111年4月18日農輔字第1110705994號審定書(下稱111年4月18日審定書)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以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因蔣君於105年6月17日 住址變更(由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58號變更為高雄市仁武區文興二巷6號),於105年9月6日以高市農組字第10504557700號函請仁武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仁武區農會遂以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請蔣君於文到7日內,提供資料,到該農會辦理農保重審手續,俾被上訴人得認定蔣君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但蔣君逾期未提出上開資料辦理重審,仁武區農會因於105年10月31日經該農會105年10月份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決議蔣君不符合農保資格,而於同日以仁區農保字第1050000694號函通知蔣君因其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應重新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但逾期未辦理重審,不符加保資格,經審查會議審議後依規定逕行予以退保,並告知蔣君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以書會申請復審。上訴人對於蔣君於農保投保期間有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仁營段21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蔣君因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蔣君因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仁武區農會因蔣君戶籍異動,而納入105年度戶籍異動清查 之審查事由,審查結果認為加保農地移轉,不符合農保資格條件(原審橋院卷第137頁),故蔣君戶籍雖未遷離仁武區農會組織區域,但因仁武區農會審查後認為蔣君加保農地移轉,又未提供土地等相關資料供審查,故於105年10月31日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逕行予以退保(原審橋院卷第139頁),蔣君對於仁武區農會所為逕行退保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原處分認為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然學理上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是指行政處分的作成,須2個以上機關本於職權先後於各個階段參與,此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的行為。本件是由仁武區農會對蔣君作成逕行退保之行政處分後,上訴人於蔣君死亡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僅係單純先後發生的兩個行政處分事件,並不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為爭執,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惟衡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縱變更訴之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雖不完足,原審未予闡明,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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