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BA-113-簡上-45-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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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珩瑄 陳正豪 陳瑩蓁 被 上訴 人 邱啓展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間,在上訴人通識教育 中心擔任兼任教師,負責講授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於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溢領15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82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上訴人辦理追償作業。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退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迄今仍未償還,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肯認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須借助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然竟未審酌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制度實有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只要無法律上原因的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只有後者情形始討論給付之人是否受有損害之情形。而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授課而獲取一定報酬,嗣後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跨校於陸軍官校任教,違反行政契約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致上訴人給付系爭鐘點費,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爰此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定性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無疑問。惟原審未說明本件究屬何種不當得利之類型,並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逕認上訴人無損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退萬步言,若須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始可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隱瞞超時兼課而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則原審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實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項規範對象,應指鐘點費核發之單 位及領取鐘點費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該規定效力範圍之人。原審卻認為僅有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單位,兼任教師不在規範效力內,但未說明理由為何,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提聘單僅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提聘單)及聘書均同屬行政契 約,上訴人自108年起提供提聘單詢問欄位是否在「軍事院校兼課」被上訴人勾選「沒有」,且聘約第12點、提聘單申請人欄位第3點已有跨校兼課鐘點費上限之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均已簽名,應認為這5年來均未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也願意遵守此約定;然而竟欺騙上訴人長達5年之久,後又否認先前簽屬之相關約定,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且此也表明上訴人契約有限制兩間以上軍事學校每週兼課時數之意思,並無所謂超過兼課時數4小時究應視為義務教育,或專案簽發鐘點費之疑義。原審率爾未見,認屬「錯誤引用、上訴人不爭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為:   ⒈上訴人不爭執,僅是因規定名稱有誤植而不爭執,並非就 整體契約有關「兩所以上軍事學校授課有兼課時數併計每週4小時之上限」之規範效力不爭執,則原審未具體說明如何錯誤引用、亦未依債之本旨審查契約整體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提聘單內載鐘點費支給規定之「名稱」稍有誤 植,但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核與鐘點費支給規定相同無誤,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審不得僅以名稱錯誤,即認為併計兼課4小時之規定使用不當,足以使人產生誤解。   ⒊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兼課時數自應併計每週4小時為上限拘束 ,卻又因聘書未記載超過每週4小時兼課時數之限制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實忽略聘約第12點有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部分。況有關追討溢領鐘點費事件,為國防部令示各軍事院校實施追討,但陸、空軍官校均未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情形與其他官校不同,上訴人為保障學校及教師之權益,於聘任教師時,均使用提聘單詢問預聘任教師是否有在2所以上之軍事院校任教,並納入行政契約之一部,此為其他官校所無之制度,原審未查,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要件之說明: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範基礎,係以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與法的要求,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的財產變動,自應藉由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調整,以回歸適法狀態。而現行法制上,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則在公法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故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15年1月增訂新版,頁43、155)。另因代他人給付費用,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為給付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鐘點費 :    ⑴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聘約)而受領薪資: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 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 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 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 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 、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起,聘請被上訴人擔任該校通識教 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為兼任文職教師,且使用固定課 表,而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除在上訴人學校兼課外,尚有在陸軍官校兼任文職教師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原審巡簡卷第175、137至13 9頁)、課程通知信件(原審巡簡卷第141、143頁)、 陸軍官校令(原審巡簡卷第145至155頁)等件可稽,可 知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學校兼課,係基於個別 之行政契約而從事教學服務,則被上訴人有關授課及鐘 點費之支給,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各自成立一行政 契約及其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 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體。    ⑶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追討系爭鐘點費係依國防部令示實施 ,並以國防部製作之溢發名冊為據(原審卷第41頁),自 可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請求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陸軍官校間,既各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授課有違反兼課上限之事實, 而欠缺給付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但基於契約相對性, 此為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間之授課及給付之法律關係, 就上訴人而言,不存在契約對待給付關係,當不發生給 付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逕代陸軍官校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鐘點費,違背契約相對性原則,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其請求無理由。   ⒉本件縱定性為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理由:    ⑴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類型,已如 前述;而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 不當得利,此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蓋因在 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在三人以上關係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優先性決 定何人得向何人主張不當得利。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 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 得,無從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王澤鑑前揭 書頁223、232頁)。    ⑵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應係基於 個別之聘約而授課,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被上訴人所 溢領系爭鐘點費部分,均有如實上課(原審卷第173頁 )。基此可論,被上訴人業依個別聘書履行教學義務, 不論是對上訴人抑或陸軍官校,皆有履行教學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因受國防部令示追討,遂將系 爭鐘點費本屬被上訴人履行對陸軍官校教學義務之對待 給付,解為係屬上訴人代陸軍官校為不正確之鐘點費給 付,並於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兼課時數上限規定,上訴 人因此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論述,應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類型係屬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    ⑶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先 視其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給付關係是否存有瑕疵。 惟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鐘點費原因係基於於陸軍官校 之聘約而來,在聘約未違法失效情事下,而陸軍官校亦 未明確表示拒絕或暫停被上訴人在逾越4小時教學時數 外之教學服務,致被上訴人務實履行完教學義務,受有 系爭鐘點費歸屬,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與陸 軍官校間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由。復基於給付型不 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國防部令示,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損 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即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 助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故其主 張核屬無據。  ㈢原判決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並無違誤:   ⒈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目的:    按鐘點費支給規定係依據行政院為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 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院94年3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院104年2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訂定。其目的係為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並保障授課師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鐘點費支給規定,以為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鐘點費支給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計,健全教育內容,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   ⒉鐘點費支給規定相關兼任教師之規範: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 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 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 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 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 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 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 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 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二、使用 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 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 限。……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 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 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 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 單位。……。   ⒊依上可知,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之目的,係為學校課程設 計、師資合理規劃、杜絕酬庸性兼課等行政目的之達成而訂定之規範。其中有關兼任教師授課時限之規定,課予各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查明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情形,並於發生兼任教師超過規定兼課時數時,由查得學校退還其他兼課學校。至兼任教師逾兼課時數上限得否支領鐘點費或已領得之鐘點費如何返還,鐘點費支給要點並無相關規範,仍應視其是否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而定。且就鐘點費支給要點之內容觀之,其倫理規範意旨不強,僅屬教師兼職之取締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兼課教師所為給付仍屬合法,受領學校之給付,仍具正當原因。至上訴人遭審計部檢討違反鐘點費支給規定而為給付部分,則屬上訴人日後是否落實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規定:「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以為防免,然此與被上訴人受領其已授課之薪資,尚無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基於前述之說明,均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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