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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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2、醫師法:(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4、行政程序法:(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5、民法:(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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