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BA-113-簡上-51-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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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民傑即張民傑診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係張民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核准登記之地 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案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有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即擅自將隔鄰93號1樓分戶牆打通,設立一扇有門栓之活動木門,讓病患藉由該活動門往返95號及93號1樓間,並讓93號1樓作為供病患施予點滴注射之場所而從事醫療業務,與診所核准登記地址不符。嗣上訴人自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同年8月9日派員複查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867920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所佩帶之稽查 證,並未記載有高雄市衛生局、執行公務中等文字,非能讓人足資辨別之識別證,原判決雖有勘驗光碟影片,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人員有佩帶稽查證,無法證明該稽查證足資讓人識別,故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之診所並無水療情事,民眾檢舉不實,被上訴人稽查程序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為張民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被上訴人核准 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作為供病患施予點滴注射之場所,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嗣上訴人仍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派員複查屬實,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被上訴人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陳述意見紀錄、高雄市橋頭區衛生所醫政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稽查光碟影片明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合。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診所時已佩帶稽查證,惟該稽查證並未記載足資辨別之資訊,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12年7月7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確已佩帶稽查證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當日稽查光碟屬實,並經原判決敘明:該稽查證上明確記載「高雄市衛生局」、「稽查證」「(執行公務中)」等文字、編號及標示高雄市市徽,一般人可從該稽查證所載資訊知悉佩帶稽查證之人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務之人即為已足,縱無記載稽查人員姓名,並不影響稽查程序之合法性等情明確。又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後段已明定「醫療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即應受罰,上訴人診所經核准登記之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處罰。被告審酌原告係初次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酌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