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BA-113-簡抗再-6-20241217-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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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諸多理由,而對於該確定裁定之上述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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