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BA-113-簡抗再-8-20241112-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榮朝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對於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17、19頁)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近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故聲請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