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BA-113-簡抗-10-20241028-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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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派員執行建築物檢查申報案件 複查,查獲訴外人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受託辦理訴外人海棠春美容坊之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嗣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昱安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以113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因資訊不透明不公開,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出訴願書。然抗告人已於陳情書內檢附請求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並加以說明,在其未提供前,抗告人如何能敘明理由伸張公平正義。準此,訴願決定自不宜漠視如此情形,倘訴願決定採不受理的對待,應屬有違反行政原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之違法。 (二)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 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分昱安公司6萬元罰鍰,裁處書內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寄達給受處分人,抗告人基於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無法提出訴願,乃另發函說明未接到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必須讓抗告人了解處分原因,作為訴願重要依據,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且其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112年8月14日發文至收件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 (三)另訴願法第56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抗告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抗告人知悉與不知悉取決於廣義資訊或關鍵資訊的獲得方屬與相對人對等,尤以陳情所爭取者為立基,不以形式上收受為準。不違背訴願時效規定,此有相關的解釋案例,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共識。就同法第57條「……。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相對人(行政機關)與抗告人(受處分人)本不在同一對等立場,相對人(行政機關)給予的處分屬於不完備的情況下,自應自我約束,要求較高標準的實訊對等,並給予人民充分的行政爭訟權益,尤其涉及人民權益受限與剝奪情況下,於處分書的完備考量尤須要求,則該「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處分書的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自抗告人收受會議紀錄送達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第57條但書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抗告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昱安公司」係受海 棠春美容坊委託辦理該場所11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專業機構,而抗告人為昱安公司之專業檢查人,並負責上開場所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又因抗告人於擔任昱安公司專業檢查人期間,辦理111年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涉有多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經內政部廢止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故認抗告人於本件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自應於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 (三)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 7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並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議紀錄等語,有該陳情書可佐(原審卷第39頁)。可知抗告人於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時,雖為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議紀錄,然其最遲於7月31日應已知悉原處分內容,是縱將其知悉之時間從寬解釋,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若從其知悉之次日起(即112年8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註:臺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日第154次會議決議,倘原處分機關設有2個以上辦公處所時,為便利人民訴願權之行使,其在途期間均從寛認定為2日。而相對人既於○○市○○○區域內設有新營區及安平區2處辦公處所,則依上開決議,自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參訴願卷內之訴願決定書第10頁)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星期五)。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戳章附於訴願書可稽(訴願卷第31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稱,因未收到相對人據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 ,在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致無法及時提出訴願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時,該陳情書即 記載略以:「依據貴局112年7月20日發文檢查人許有祥簽證內容不實裁處書回函辦理(共計6案)(如附件……(四)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海棠春)……。」(參原審卷第39頁)等語,並檢附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文(即原處分)。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陳情時,雖為請求相對人提供「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涉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紀錄」,然其應於斯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堪以認定。  ⒉其次,觀之原處分之事實欄業已記載抗告人就海棠春美容坊 之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如:「一、本案經111年9月20日複查紀錄表及原申報書說明,原申報範圍僅地上八層部分空間,使用類組原為一般事務所及旅館,現況為G-3店舖,但經公安複查、本府辦理之聯合稽查、營建署妨害風化專案確認現場七至八層設有使用類組B-1之包廂式按摩場所,且由稽查紀錄、招牌可明顯看出屬同一使用人,故應依規定檢討申報,先予敘明。本案涉有多項未依規定檢討之項目,如『防火區劃』、『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内部裝修材料』、『一般走廊』、『緊急進口』等,陳述意見說明八層其餘部分及七層非申報範圍故無需檢討,陳述意見未見合理解釋。二、爰依『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三、有關場所現況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一事,另函請場所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則亦記載:「一、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簽證不實,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㈠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情節嚴重。……二、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等語,準此,本件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處分的事實及理由、法令重要依據,均已詳列於原處分中,抗告人自得本此內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書,並表明不服之理由,以尋求救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處分的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出訴願書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期間,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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