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BA-113-簡抗-12-20241112-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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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蔣永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業部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抗告人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之核定(下稱原處分),經審定駁回後,向相對人即農業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以勞工保險局、農業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以農業部為被告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併以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農業部的訴訟部分是針對訴願決定 農民因戶籍地遷移退保之行政責任是否合法,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並非針對另一權責機關所核定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不受理)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倘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所定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農保條例第2條參照)。按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本保險事項(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勞保局由公營勞工保險事業機構改制為三級行政機關,同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六、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則於104年6月24日經公布廢止)。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本保險業務,並授與本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本保險,則就有關本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鑒於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保條例係規範農民職域性社會保險,農委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委員會(農保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嗣行政院以112年7月27日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農保條例第3條、第44條之1等所列屬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準此,本保險依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賦予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而為有關本保險事項之行政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則為訴願管轄機關。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農業部為被告之訴訟,其理由已論明: 因原處分係由勞工保險局作成,且經農業部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抗告人併列訴願機關農業部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且查農業部之訴願決定亦未超出原處分範圍而侵害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作為主張,尚乏依據。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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