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BA-113-簡抗-13-20250307-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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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元章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代 表 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楊碧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 署)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稅執字第0006350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及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下稱系爭繳款書),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25日前補繳稅額8,974元。抗告人對系爭繳款書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國稅局以復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對系爭執行通知及系爭繳款書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本件爭執的是執行名義,抗告人是因108年和109年所得稅未 申報繳稅,所以被扣薪補繳,然扣完後又稱先前扣的是106年及107年的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又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㈢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通知及系爭繳款書,經查,⑴就系爭執行通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移送卷】第25頁)部分:相對人國稅局核定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1,412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遂將該案移送相對人高雄分署執行,經相對人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通知命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通知,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未經合法聲明異議程序而駁回之,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⑵就系爭繳款書(相對人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卷【下稱所得稅卷】第4頁)部分: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111年8月16起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0巷00○0號,有送達證書(所得稅卷第8頁)可稽。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即自111年8月26日起算,並因該期間末日之111年9月24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1年9月2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6日始郵寄申請復查,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信封上加蓋之郵戳日期章戳(所得稅卷第10頁)為憑,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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