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BA-113-簡抗-14-20241226-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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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 間所據理由欠妥: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相對人提供據以處分之審議會議資料,以便提出訴願書,其於相對人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自無法提出訴願書;其已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並加以說明,應就其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時,認定其有為表達訴願之意思,故提出訴願之時點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時起算,此有歷來法律解釋及訴願從寬認定,旨在避免不公平、不對等資訊獲得。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反行政原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倘以此據為訴願決定,則相對人儘可能採隱匿資訊方式,使抗告人受處分時仍處在茫然狀態,抗告人將難以敘明訴願理由。 (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貴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檢附予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要求其提供會議紀錄,以了解處分作成原因並作為訴願重要依據。抗告人於請求提供會議紀錄時已敘明,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 (三)原處分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 2年8月14日)起算30日:訴願法第57條本文係為保障人民無法知悉訴願程序而給予之保障,對但書應為相同解讀,應以「訴願人主觀及陳情書內容表達倘未收到對等資訊無從提起訴願,則期日計算起始日期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知」為準,而非拘泥於文字狹隘解讀。況救濟教示記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無明確指出30日的起算時點究係以「收受日起算」、「知悉日起算」、「提出陳情日起算」、「處分書允許的最後期日起算」或「陳情書所要求基本資訊送達日起算」。訴願法第57條補提訴願書究指不具備理由者抑或須具備理由者,倘不具備理由者,以陳情書為已足;倘須具備理由者,更須以作成處分資料提供為起算日。倘以不完備資訊作出處分,致無從提起訴願,行政機關當本於自省與自我約束寬容解釋。 (四)原裁定有推論謬誤、認事用法之不當: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抗告人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而不應以形式上收受原處分為準。陳情書明確說明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係為「訴願請求事宜」,白紙黑字豈容視而不見,甚而扭曲作出不合宜之推斷,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無涉」純屬臆測本不足採,況尚有「視為提起訴願」之法規可資引用。再者,會議審議黑箱作業不讓抗告人參與,會議紀錄不提供予抗告人,經其陳情始姍姍來遲,顯然意圖造成抗告人失權,原裁定思慮不周、認事用法自有偏差,難以使其甘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該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時起算,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係以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 安公司)受「臺南市私立平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辦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萬元,抗告人為受裁處人昱安公司負責該案之專業檢查人員,且經內政部以其辦理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期間有簽證不實,廢止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3頁),核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原處分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昱安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在卷可憑。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人提供作成原處分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於陳情書自陳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此觀其陳情書(見本院卷第27頁)即明,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知悉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5日)起算30日,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觀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收文日期(見原審卷第143頁)即明。從而,原裁定認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並加以說明,應認其有表達訴願之意思,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其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其知悉原處分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2年8月14日起算30日。然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原裁定就此敘明:「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7月25日起算,至同年8月23日屆滿。」對照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且其訴願書所載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1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3頁),堪認其確於該日已知悉原處分無誤,至其陳請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作為訴願依據,核屬其遵期提起訴願後補充訴願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之時點無涉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陳情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為「訴願請求事 宜」,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無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後,遲至同年9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仍未符前述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裁定理由縱未就陳情書內容所載「訴願請求事宜」用語之程序上意義詳加論述,然仍無礙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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