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BA-113-簡抗-15-20250106-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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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前經原審以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觀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49-57頁)及原裁定即明。依上述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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