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BA-113-簡抗-16-20250110-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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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等2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第三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抗告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系爭書函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 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兩者訴訟類型雖有不同,惟對於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並非以訴訟類型作為區分標準,而係依其訴訟標的之價值或事物本質為不同之區分。準此,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究其本質均係對於是否裁處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此種輕微處分而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論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而提起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㈡經查,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 ,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局及其上級機關相對人高雄市警局「不核發書面告誡」之決定不服,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核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係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