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BA-113-聲再-125-202503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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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 編「再審之訴」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在補正期 間內,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暨陳報變更居址狀(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下稱系爭證物)為補正,由本院113年10月4日收狀,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原確定裁定顯然就該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0日收受送達後,業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載明「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沈孟儒」等補正事項之系爭證物,有該裁定書(第61頁)、蓋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系爭證物(第6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案卷核對無誤,聲請人已於所定期間內合法補正, 應可認定。茲因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證物,僅記載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案號,漏未記載本件案號,使本院行政作業上誤送至前案裁定案件辦理,未能及時送由原審斟酌,致原審未及審酌系爭證物而作成原確定裁定,足認原確定裁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對前審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逾期 未補正為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即有上述之違誤。經核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符合再審之開啟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回復至原訴訟程序,即對前審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程序。至於前審裁定有無再審事由,應由本院另行裁判,並就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一併裁判。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