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BA-113-聲再-134-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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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 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以審查其作成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又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案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觀念,對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判有影響,已無法客觀執行職務,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等同可以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於主文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卻未說明何以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因此駁回聲請,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前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關於案由欄,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聲明第3至5項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43號、第80號裁定,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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