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BA-113-聲再-42-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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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非屬依法律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並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院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案法官孫國禎、林韋岑 、廖建彥,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在系爭事件審查其作成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另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案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觀念,故未於原確定裁定予以迴避,等同可以在該法官迴避案中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孫國禎法 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聲請人聲請孫國禎法官、林韋岑法官迴避,然上開2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定,亦未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不符合應自行迴避之要件。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2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示其他5位法官迴避部分,因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均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裁定之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