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BA-113-聲再-80-202410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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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訴狀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