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BA-113-聲-36-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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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許可其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予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8第3頁),既未宣示自無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