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BA-113-聲-4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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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民國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不愉快,聲請人問能不能在法院問?要在哪裡問?法官回答不知道,以上對話皆無筆錄,且制止聲請人發言,聲請人要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僅略稱「法官認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愉快,聲請人問能不能在法院問?要在哪裡問?法官回答不知道,以上對話皆無筆錄,且制止聲請人發言,聲請人要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惟未陳明上開庭期針對案件事實爭點之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若係他案於法院審理時基於釐清案情之必要,則可透過他案法院以調卷方式即可取得,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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