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BA-113-聲-4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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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中勤 相 對 人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就關於起訴前聲 請證據保全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啟動及教育部違法要求重啟之性別平 等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反覆遭受侵害,自民國107年8月起迄今已逾6年。聲請人因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所需,依法於112年3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相關資訊,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否准申請,後經聲請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訴訟,正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二)相對人就該性平事件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書並作成行政處分,聲請人就調查與懲處結果於113年8月6日已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迄未接獲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根據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及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相對人及教育部掌握該性平事件全部資訊,但卻選擇性隱匿或變造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資訊,或刻意忽略聲請人於救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甚至針對同一事實做出更不利之措施與認定,可預見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必然會命相對人第3次重啟調查,亦可能再次透過隱匿、變造相關資料,或串證、滅證行為,使聲請人再度受更不利之行政處分,且因缺乏相關具體事證而失去行政救濟上利益。由教育部在112年7月27日另案訴願決定代相對人否認其持有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會議錄音檔;相對人在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行政訴訟中改變說詞,企圖否認上開會議錄音檔存在;相對人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中直接刪除與違法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之代理承辦人林弓義已開始刪除112年10月間與相對人電子郵件往來之電磁紀錄;聲請人113年8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閱卷幾乎遭完全否准,同年月29日向教育部提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願,迄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足認相對人與教育部為掩蓋其違法行為,可能會有串證、滅證、隱匿或變造相關證據之虞,故有聲請保全相關證據資料之迫切性與必要性。 (三)聲請人為保障日後提起訴訟之權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8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10款、第34條第2項、第3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就下列未來針對第2次重啟調查提起訴訟所需之證據准予保全:1、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即密件20至密件33);2、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完整版初稿」與完成該初稿後歷次修正之「完整版」調查報告;3、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3月25日召開之調查委員訪談預備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4、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6月3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訪談預備會議、甲生訪談會議、乙師訪談會議與調查小組評議會議……等4次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5、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7月31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評議會議全程「完整版」之會議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6、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中,討論與本案有關之提案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7、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但未列入性平會會議、調查小組會議與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之完整資料與檔案(含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性平事件相對人所為第2次重啟調查與懲處 結果提起再申訴現仍由教育部審議中,此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及教育部申請閱卷及提起行政救濟相關書狀在卷可稽,堪認其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前述相關資料所為證據保全聲請,核係該案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上開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既主張所欲聲請保全之證物係由相對人保管持有,而相對人所在地為屏東縣,則其自應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故就該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證據保全,顯係違誤,爰首揭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至其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起訴後 之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另由受理該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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