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BA-113-聲-53-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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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怨隙,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因當事人不滿法官行使法定職權方式,則非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電話詢問 承辦股(義股)書記官系爭案件出庭相關人員,書記官表示 法官告知本次開庭為調查證據,相對人無須出庭,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亦應出庭,該審判程序有違法之虞,因承審法官違背法律規定,故聲請該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云云。 三、查系爭案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則於同年12月5日行調查證據期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闡明訴訟等職權,故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期日通知當事人範圍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期日未通知相對人到庭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而由系爭案件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以觀,受命法官於該期日係向聲請人釐清起訴範圍並為闡明,核係其法定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未通知相對人到庭,即謂受命法官所為該當於法定迴避事由。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從而,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