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BA-113-聲-53-20250221-4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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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 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不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可知,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而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所不服前揭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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