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BA-113-聲-55-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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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楊德庚 住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西邊路9號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52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與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 第52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書正 本之教示記載,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下稱系爭記 載);嗣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 誤,爰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2號書記官處分書 予以更正為「不得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應予駁回。 三、結論: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