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BA-113-聲-5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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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儒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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