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BA-113-訴更一-11-20241030-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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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 劉硯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許宏燧 葉永順 參 加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前向被告申訴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間,遭所屬同派出所之警察人員蘇○○即參加人以言詞或傳送LINE訊息文字性騷擾。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就其中關於一般性騷擾部分,以108年7月24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4日函)認定參加人一般性騷擾成立,參加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再申訴,社會局依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議之審議結果,改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另就其中關於108年5月13日職場性騷擾部分,以108年7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成立,復於109年1月2日發函通知補正適用之法律依據,經參加人提出申復,被告以109年3月9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申復決定)通知參加人,維持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參加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以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第7條規定,將前處分及前申復決定均撤銷,並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核會議,決議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09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09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維持性騷擾不成立。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3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作證結束後,由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一同返回2人服務之○○派出所。於途中經過衛○○,到○○路時,參加人以言語邀約前往轄區附近的御宿汽車旅館○○館,其後未依正常方向返回派出所,而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之路線行進,造成原告心理上極不舒適,感受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經原告嚴詞拒絕後,參加人始折返派出所路線。參加人返回派出所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LINE社交軟體,先後傳送「去妳家找妳」之文字訊息、「狗奸笑」貼圖,依其整體對話含有性意涵,亦使原告處於不舒服與受冒犯之環境,應構成職場性騷擾。2、原告任職之派出所,女警僅3位,男警則有50位,性別比例懸殊,出外執勤時,常須與男警搭配,所處工作環境存有特殊之風氣及壓力,現實考量下,不得不多有妥協、隱忍,於適用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2項時,有特別斟酌女警特殊工作環境之必要。3、被告以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予原告後,原告仍有因公事撥打電話給參加人之紀錄,即認原告未達於感受冒犯之情境,實係對性騷擾被害人過當之要求,未考量原告當時工作環境,且誤解性騷擾認定需考慮雙方權力與職場脈絡之關係。至於性騷擾行為時間外之對話紀錄,並非案發當下之情狀,不應採為判斷之考量依據,原處分據以判斷案發當下不構成性騷擾行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4、申復決定之審議委員林○○曾與參加人對話,表示認為參加人構成職場性騷擾,卻於開會決議時,作成與內心意思相反之決定,投下關鍵的不成立票,可見決議程序已有瑕疵而無效。又經檢閱保訓會109年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卷(下稱前復審卷)第216頁之路線圖,所標示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非參加人欲前往之轄區內御宿汽車旅館(○○館),明顯引導委員錯誤判斷。 (二)聲明︰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受理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依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先後於108年7月19日、109年3月5日、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2月14日召開4次審核、申復會議。歷次會議中,採多數決方式決定性騷擾案件是否成立,審議程序並無違法情事。2、依事發前原告與參加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2人聊天內容廣泛,尺度並不含蓄,事發當日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詞,僅是玩笑話。況當日返回派出所後,原告曾傳送感謝騎車載送之LINE訊息,2人仍有往來訊息聊天,隔日原告仍有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由此可知參加人於返回途中,與原告談話時,雖提及「汽車旅館」乙事,較似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相互閒聊之情境。另參加人雖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但原告有回應「找大頭啦」「安怎」等語,一如以往2人對話之模式,而非以斥責、抗議之文字回應,實難以看出有遭受冒犯、恐懼之情緒反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關於108年5月13日高雄地院作證後回勤途中: 1、參加人騎機車後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途中,騎經○○街口時,因為原告表示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參加人才沒有左轉進派出所。參加人不記得離開○○街後的繞行路線,因轄區內沒有可以坐一下的咖啡廳,就跟原告說只知道手搖飲的地方,原告說不要,參加人就載原告回派出所。2、參加人108年7月17日受被告督察組詢問所稱「所以在轄區內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是因突然被叫去問筆錄,腦筋很混亂,可能跟參加人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的記憶錯置。至於109年2月10日受被告防治組詢問所稱「可能有,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參加人已忘記當下是什麼意思,但確定沒有任何性暗示。 (二)關於同日16時58分在辦公室傳送「去你家找你」LINE訊息: 參加人只是想開個話頭,沒有其他意思。參加人以為原告回 傳LINE訊息「找大頭」、「我要休息,真的有夠累」只是表示原告累了,所以沒有繼續聊,就結束談話。 (三)如果原告當天有感受遭到參加人性騷擾,依原告之個性,原 告大概當下就會表達不滿或不舒服,但參加人完全沒有接受到原告有不舒服之訊息。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處分(第26頁)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被告109年1月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76頁)、前申復決定(第149頁)、被告108年7月24日函(第239頁)附前復審卷,暨前復審決定書(第206頁)、原處分(第187頁)、申復決定(第53頁)、復審決定(第57頁)附前審卷1;前審判決(第25頁)及發回判決(第15頁)附本院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2、參加人就所涉一般性騷擾部分,向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經社會局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一般性騷擾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以行政程序違法為由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駁回社會局所提上訴等情,有上開社會局函文(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第62頁)、上開2份判決(附本院卷第61、53頁)可證,並經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2)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勞動部依性工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3、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分局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三)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對原告所為,構成職場性騷擾,被告 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1、性別平等工作法(行為時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至於性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暨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2、參加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及繞路往旅館方向行進、發LINE訊息「去妳家找妳」之行為:(1)經查,原告、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派出所之女性、男性警察人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前往高雄地院作證完畢後,由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駐地途中、返回派出所後,發生本件性騷擾爭議。依原告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6日接受申訴詢問時,指訴:「5月13日……返回派出所途中,蘇員(即參加人)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我當下本來是覺得蘇員在開玩笑,但騎到○○路與○○路口時,左轉即可返回派出所,惟蘇員仍持續往前(向南)騎並稱要逛一下轄區,在○○路與○○路口時卻右轉西行○○路,並稱剛剛所提御宿汽車旅館是認真要去,我當下拒絕蘇員後,蘇員才往派出所方向騎去」「故LINE所提及『感謝Uber』僅係禮貌性回應蘇員順路搭載,惟蘇員後續又稱『去妳家找妳』,讓我覺得蘇員很變態。」等語(參見復審卷第248-249頁詢問筆錄),復於前審暨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性之明確陳述(參見前審卷2第200、311頁、本院卷第221、243、245頁筆錄),且核與原告提出之行車路線參考圖(本院卷第161頁)、108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顯示「去妳家找妳」「(不懷好意竊笑狗貼圖)」之LINE訊息擷圖(附前審卷1第153-154頁)相符合,且衡諸雙方並無嫌隙,虛構誣陷之可能性甚低,足認原告上開陳述具有相當信憑性。(2)參加人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7日接受督察小組詢問時,陳述:「(問:據被害人……指稱……返回派出所途中,你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卻右轉西行○○路……是否屬實?用意為何?)不是,當天我們勤務表出庭時間是編排到18時,惟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早返所,所以在轄區內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被害人說想回派出所我就直接騎回去。」「後續與被害人在LINE上閒聊,提及『去妳家找妳』只是開玩笑……」等語(前審卷1第151頁詢問筆錄);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被告防治組接受詢問時,則陳述:「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但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等語(參見前審卷2第155頁詢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始則否認有提到汽車旅館,嗣後改稱:「我有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問:……為什麼會提到?)我忘記當下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我騎車從○○路騎到○○街口時,會沒有左轉進派出所是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所以才會繞路,遶了一下後……。」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衡酌參加人坦認「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有未依正常路線從○○路左轉○○街直接返回派出所,而有繞路往其他路線」「返回派出所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等情,核與原告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合,足認參加人確有此部分行為事實。(3)參加人就其途經○○街口,未左轉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之原因,或稱「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早返所」,或稱「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前後不一致,且無任何證據可佐,此部分原因之陳述,其可信度較低。又衡諸參加人就其何以向原告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原由,則原告始終一致陳述「參加人出於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意思」而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未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較為可採。再者,參加人、原告均為○○派出所警察人員,依其工作性質,理應對派出所轄區之店家環境、交通路線甚為熟稔。然參加人陳稱:繞路尋找咖啡店無著,就騎回派出所,但行經路線已忘記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有違常情;反之,原告於案發之初提出申訴時,即詳細指明繞路經過之交通路線,核屬記憶鮮明時之陳述,且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指訴之繞路行車路線,參加人騎車經過○○街口,直行○○路,右轉○○路,再繞行返回派出所之路線,確實係往御宿汽車旅館(○○館)方向行進(經GOOGLE地圖測量,○○館與○○派出所之直線距離1,200公尺),後來再折返派出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車路線參考圖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參加人以言詞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前行,嗣經原告拒斥後,始折返派出所之事實,應可認定。3、原告因參加人行為感受到職場環境之敵意性、被冒犯,人格尊嚴遭受侵犯,具有合理性:(1)依原告當時出庭作證結束,與參加人共乘一部機車返回派出所途中之情況,參加人與原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竟有上述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言詞及繞路往汽車方向前進之行動,暨甫隔1、2小時許,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核屬含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衡諸一般女性處於相同之職場環境、背景、關係下,應會產生被冒犯、人格尊嚴遭侵犯之不舒服感受。故原告主張因參加人上開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及行為,使其感覺噁心、被冒犯,產生遭到性騷擾的不舒服感受,具有合理性,符合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2)再者,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友人AV000-H108104C於108年11月8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證述:「她有跟我說她覺得這些話說過頭了,所以我感覺她應該有不舒服……」「申訴人在108年7月9日有LINE跟我說『……我這次真的要檢舉了,那個約砲的,今天真的忍無可忍,感覺上很噁心……」等語(前審卷2第276頁),核係事發過後,2人談話時,就原告身心狀況所表現之噁心或不舒服情狀之觀察,依其觀察結果所為之陳述,並非聽聞原告陳述內容之重複轉述,為獨立於原告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可採為補強原告陳述可信度之情況證據。從而,審酌上述之個案具體事實,足認原告於職場環境中,確有因此產生敵意性、被冒犯、不舒服之感受與認知,核參加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敵意環境性騷擾。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平日常互開玩笑,觀之事發前數日LINE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事發當日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詞,僅是隨口說說之玩笑話。當日返回派出所後,原告有向參加人傳送感謝騎車載送之LINE訊息,並於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訊息後,原告仍有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可見原告並未處於敵意性或被冒犯之工作環境等語。惟查:(1)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有無侵犯意圖判定,已如前述。是以,在不同時間、地點,不同前後脈絡情境下,雖有相似或相同之疑似性騷擾言詞或行為,因其前後之事實、背景、環境已有不同,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即有可能因此不同,尚難等同視之。(2)經查,參加人於本件事發前,於108年5月2日曾向原告傳送LINE訊息「我決定把妳綁起來」「放在御宿(汽車旅館)現場待一夜」,原告有回傳「驚驚」「學長打人」「老學長打人」等訊息。參加人另於108年5月4日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說御宿?」,原告則回傳「你和學妹」「我可以當做不知道」「去那麼爛的」等訊息,參加人續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覺得哪間好!」,原告則回傳「H20」「看起來不錯」「高雄某間旅店」等訊息,參加人再向原告傳送「那一起去H2O觀光!」訊息,原告則回傳「那是旅店」「你和學妹去比較快」等語,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復審卷第112頁),固可信為真實。惟此係2人以LINE訊息單純聊天之情形,其內容並無邀約發生性關係之意涵,核與本件係2人共乘一部機車時,參加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之言詞,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趨車前進之行為,兩者時間、地點、情境,並不相同,則原告因此產生之主觀感受或所受影響,自有所不同。被告、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聊天對話內容,主張參加人與原告2人常聊天開玩笑,談話內容不含蓄,亦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H20旅店,據以推論原告就參加人此次行為未產生敵意性、被冒犯之感受云云,並無可採。(3)當日(108年5月13日)2人返回派出所後,原告雖於16時38分許,對參加人傳送「今天很感謝uber」之訊息,就搭便車至法院作證乙節對參加人表達謝意,惟在此之前,參加人曾於16時6分對原告傳送趴地道歉樣式之貼圖,衡情若非參加人有使原告不悅之言語或舉動在先,當無傳訊表達歉意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6時55分傳送「我從早累到晚」、16時56分傳送「你不要再等吃飯」「我剛剛上去沒看到吃的才跑走」「真乖」、16時57分傳送「我坐後面也很無聊」等訊息予參加人,參加人同日16時58分回傳「去妳家找妳」,原告同日17時10至13分則回傳「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翌日原告並有數次撥打LINE電話給參加人之紀錄等情,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前復審卷第137-139頁),固可信為真實。然原告上開傳送之「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等訊息,依其語意,已有顯露感受到被冒犯而不舒服之情緒,並有明顯想結束談話之意思。至於隔日(5月14日)原告撥給參加人數通LINE電話,僅有2通時間各1分55秒、2分19秒之通話,其餘則未接聽,未見2人另有任何聊天訊息存在,此核與原告主張因感覺被參加人冒犯而不舒服,自隔日起除因勤務工作必要之短暫通話外,未再與參加人私下聊天等情,大致相符,尚非無憑。從而,被告、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紀錄,主張依原告事後聯繫、事後表現,可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云云,亦無可採。(4)按以言詞或行為邀約無男女感情關係之異性上汽車旅館,足使該異性陷入敵意性、被冒犯之情境,進而產生不舒服之感受,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感情,應為一般成年人所認知。參加人為資歷多年之警察人員,就其所為可能成立性騷擾之認知,核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參加人主張上述所為均係開玩笑,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依原告之個性倘若遭受性騷擾應會立刻表達不滿,況當天原告並無表示不滿或感到不舒服,故其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為云云,並無可採。5、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