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BA-113-訴更一-18-20250211-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張玉樺 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護理師,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被告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原告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另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申誡處分合稱懲處事件)。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告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自得準用。 三、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原告於該案未終結前,復經被告以原告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失並違反規定為由,核予原告系爭申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原告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惟原告既係聲請本院就其因不備追加要件而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自應於該駁回訴之追加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97頁)可憑,則原告向本院聲請審判該追加之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次日即113年4月2日起算,加計6日在途期間,至113年4月17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審判,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聲請就懲處事件為審判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