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BA-113-訴-1-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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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吉武 洪永真 洪華隆 盧嘉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害人洪啟文(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許 ,與其妻盧嘉均前往○○市○○區○○○街00號飲酒、打麻將,因細故與處所主人張旭彬發生口角爭執,互相嗆聲後離去。嗣張旭彬電話召集友人即加害人吳豐雄(下稱加害人)前來協助,於次日(9日)凌晨3時餘許,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害人連繫,雙方相約外出談判解決。加害人遂攜帶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支,夥同其餘數人,分乘2部汽車,於凌晨4時34分許,到達約定地點之○○市○○區○○路0段0號之小北百貨新歸仁店前,被害人則攜帶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由其友人駕駛汽車搭載抵達現場。嗣加害人持槍下車,趨前欲與前乘客座開窗的被害人談話,惟兩人一言未合,隨即持其所攜帶槍枝,先後互相開槍駁火,兩人均中槍受傷後,分別由其同行友人駕車送醫救治。被害人雖經及時送醫急救,仍因身中數槍,受有左肱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肺破裂大量血胸之嚴重傷勢,於同日5時40分許死亡;加害人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橫結腸穿孔、腸繫膜出血併休克等傷勢。 (二)原告洪吉武為被害人父親,原告盧嘉均為被害人配偶,原告 洪永真、洪華隆為被害人子女,以111年11月10日申請書,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被告(修法前原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111年補審字第60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仍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配偶、子女,自得依犯保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2、被害人與張旭彬因喝酒起糾紛,互傳LINE語音訊息叫罵,經朋友勸說後,雙方已平息爭執。張旭彬事後通知加害人至○○市○○區○○○街00號處所,並非商議如何殺害被害人,況依一般客觀常情,酒後口角應不至於發生槍殺事件。本件槍殺憾事,純係加害人之個人行為,前述喝酒糾紛與被害人之被害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3、依槍擊事件之當時情況,被害人見加害人持衝鋒槍走向自己,為求自保而開槍,卻反遭槍殺死亡,難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過失之事由,不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情形。縱認是被害人率先開槍,亦非當然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縱使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該規定意旨,亦非當然不予補償,仍得給予一部補償,被告顯有違反犯保法第59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未盡裁量義務之違法。 (二)聲明︰ 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洪吉武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洪永真、洪華隆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各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依原告盧嘉均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6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殺人等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加害人所以攜帶非制式衝鋒槍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係因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表明其車上有槍枝,且雙方到達約定之談判現場後,加害人遭到被害人持槍擊中後,基於防衛意思而朝被害人連續射擊,可見被害人先持槍射擊加害人,導致自己死亡之被害結果,具有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過失。2、被告斟酌被害人因私下相約談判、械鬥之違法、暴力行為所致自己死亡之結果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倘支付全部或一部之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顯然將傳遞只要攜槍械尋仇、私下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有重傷、死亡情事,均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鼓勵此種私下相約談判、械鬥之暴力行為,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保法保護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顯失妥當。3、被害人家屬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審程序,與刑案被告達成和解,獲有300萬元賠償金,並無為保障遺屬之原有生存能力而須國家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害人對其遭加害人開槍殺害,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被告決定不予補償,而非減少一部之補償,有無裁量之違法?亦即被告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 1年11月10日申請書(第1頁)、戶籍謄本(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3頁)、原處分(第197頁)附原處分卷,及覆議決定書(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第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書(第263頁)附本院卷,暨加害人診斷證明書(第7頁)附系爭刑事案件偵4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符,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保法(修法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2)第52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3)第53條第1項第1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4)第59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5)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2、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1款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犯罪被害人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 (三)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即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1、依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修正新法第5章條文(第50〜74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其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而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其申請犯罪補償事件,應依從新從輕原則,以決定新舊法之適用。經查,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於111年6月9日死亡,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審議決定,合於上開規定,有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2、經查,原處分係以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規定,為其駁回申請之法律依據。經核修正前規定(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得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償之情形,為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將排除補償之要件,減縮為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為限,修法後不予補償之情形較為嚴格化,足認新法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原告得否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被害人對其被害致死亡,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 1、按犯保法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然被害人就該犯罪行為之引發,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如仍給予相同之補償,恐有違反其制度設計目的,立法者遂訂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以防止被害人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害人之可歸責事由,須審酌個案具體情形,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始該當排除條款之要件。又參照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修正理由,謂「參照原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爰訂定第1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1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之意旨,可知所稱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針對被害人所為足以引發他人對自己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而言,非針對「致生被害結果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害人可歸責之原因事由與他人犯罪行為間,須具有特別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包括被害人參與犯罪、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被害結果發生之行為,均屬之。2、經查: (1)被害人與張旭彬、加害人間傳送LINE語音訊息互相嗆聲,相 約外出談判時,被害人發言有:「啊我現在到仁德交流道下,啊謀看是要這裡相等,啊拎北收起來拎北就收起來,啊拎北被你包起來拎北就包起來。」(3時43分許)、「啊你是要到了沒,我在這裡等你。」(3時57分許)、「阿彬,我不會走啦,啊你如果不爽就叫機關的(警察之意),整個車上都東西(槍之意)啦」(3時58分許)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譯文附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197-198頁)為證,可見被害人於相互嗆聲外出談判時,已先威嚇稱自己擁有槍械在身,並催促張旭彬、加害人有膽儘速至約定地點談判。準此,加害人係因事先得知被害人持槍在身,遂攜帶其持有之衝鋒槍前往談判地點赴約,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實推論。 (2)依槍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111年6月9日凌晨4時餘 許,被害人、加害人搭車相繼到達後,加害人手持衝鋒槍,下車趨近被害人乘坐之汽車,當時加害人雖右手提衝鋒槍,但未有舉槍動作(槍口朝下),隨即從被害人乘坐之汽車乘客座閃現開槍擊發之火光,穿著白衣之加害人出現身體中槍突然向後仰,站立不穩而左腳略抬起之反應動作後,始舉起衝鋒槍連續擊發射擊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其擷取照片(第195-197頁)、槍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放大影像(187-191、219-252頁)暨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10頁)可證,經核對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441-469頁、偵4卷第523-529頁、偵5卷第141-143頁),參照加害人之陳述筆錄,互核相符,足認加害人當時持槍下車趨前欲與被害人談話,惟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害人之腹部,加害人隨即開槍反擊,被害人因此身中數槍導致死亡。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均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可供參照,核其理由敘明加害人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然因防衛行為過當,致被害人死亡,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3)依上述查證之事實,可知被害人係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亡,而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通知將持槍前往談判」「在加害人下車趨前談話之際,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害人身體」之行為,與加害人「攜帶槍械赴約」「出於防衛而決意持衝鋒槍朝被害人掃射」之殺人犯罪行為間,具有重要之因果關聯性,應係引發犯罪行為導致自己被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事由。而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就其所為可能引發加害人攜槍赴約、進而開槍反擊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仍率然為之,性質上應屬被害人故意之原因行為,足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應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合於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排除條款之情形。被告認被害人上述行為,對其被害僅構成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容有誤會,雖與本院判斷不同,惟不影響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結論。3、原告主張上述槍戰事件中,並非被害人先行開槍云云,核與前述經檢驗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之「被害人與張旭彬酒後發生紛爭」乙節,並非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害人所為引發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則原告以雙方酒後紛爭與被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且已獲調解平息,不構成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決定全部不予補償,並無裁量違法: 1、依犯保法第59條規定意旨,有符合排除條款之情形者,賦與辦理補償決定事務之審議會有裁量權,法律效果為「得」斟酌具體情形,選擇決定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自應視被害人導致被害結果發生之事由,依其可歸責性之程度高低,為合義務、合比例之裁量。又依犯保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除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外,尚有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以促進社會安全。故依個案具體情形,除審酌被害人及其遺屬所受痛苦及生存能力保障外,亦應考量「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達成。倘被害人因其不法或犯罪行為引發自己被害,卻仍給予相同之補償,豈非對不法或犯罪行為提供保障,實有鼓勵破壞社會安全之疑慮,違反前述立法目的。此參對前述犯保法第59條第1款立法理由,載明「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等語,可得印證立法者意思。2、被害人邀約加害人違法持槍談判,到場後率先開槍發動殺人之犯罪行為,核有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犯行,此同時係引發加害人防衛開槍反擊之故意可歸責事由,對其被害具有最高程度之可歸責性。再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形,倘仍給予補償,恐將傳遞攜槍械尋仇殺人,反遭對方殺害,仍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鼓勵犯罪行為,違反國民法律感情,且與犯保法第1條規定「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合。從而,被告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形,衡量「保障遺屬權益」與「促進社會安全及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保障必要程度,認以後者為重,且參酌前述被害人可歸責性甚高,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背法規授權目的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全部不予補償,而未裁量減少一部補償,有違反合義務裁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如聲明2至4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