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BA-113-訴-104-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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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太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送臺南歸仁郵政90788號信箱 代 表 人 張台松 送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星達 李唯楨 鞠弘家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訴字第11202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移動式液壓測試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訂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原告交貨後,經驗收單位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下稱601旅)分別於111年10月6日進行初驗、同年月21日進行第1次複驗,其驗收結果均判定不合格,嗣原告迄112年6月18日止未再報送第2次複驗。被告於112年8月1日召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停權審查會議,認定原告違約事實,情節重大,並以112年8月10日陸航特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審議判斷,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原處分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112年12月18日止而已執行完畢,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方法為性能測試表(下稱A測試表),並於附註欄將「技術手冊」列為檢測方式,本案驗收標準應以A測試表及技術手冊為準。然被告卻於驗收過程中,片面變更驗收標準,增訂性能測試表補充版(下稱B測試表)【例如,A測試表第3項:壓力3000PSI,B測試表為:壓力3000PSI不得上升或下降。A測試表第4項:壓力3000PSI無下降並顯示數值於壓力表上方為合格,B測試表為:壓力3000PSI,不得上升或下降。A測試表第5項:6GPM流量無下降並顯示數值於流量計上方為合格,B測試表為:6.00GPM不得上升或下降。A測試表第6項:3000PSI(或以上)為合格,6GPM(或以上)為合格,B測試表為:3000PSI及6.00GPM】,顯強人所難,驗收當時被告係以解約為目的之主觀意思辦理驗收。另被告未提出完整影片,而有妨礙證明意思,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於驗收過程中惡意刁難原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2.依技術手冊標準「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英文為l drop) 」,而 「drop」於英文含有「落下」之意,故「滴下超過1滴的油」始為漏油標準而判定不合格,倘有漏油情形,應以機器油管內紅色的油滴落超過1滴,即滴落「2滴以上」為判定標準。然依第1次複驗照片,畫面沒有看到紅色的滲漏油滴落,被告所稱之「油漬」均係由驗收人員於設備運轉中以布干擾、強行擦拭,乃破壞設備之正常運作所致,客觀上並無漏油之事實。 3.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為驗收依據,並請 被告說明B測試表之不合理標準究竟源自於何處,經被告及601旅拒絕答覆且拒不依A測試表為驗收標準。又原告僅係請求依A測試表辦理第2次複驗,並無情節重大致解除契約之情事,且原告請求辦理複驗過程中,亦無致生被告損害,被告僅以原告請求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辦理驗收為由,逕認原告有違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未合,違反比例原則。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A測試表附註欄所列技術手冊乃飛機檢修所使用,目的在於測試A機「手動液壓泵浦」及U機「俯仰(PITCH)配平制動器」等機型的零附件,其中壓力測試之測試時間、壓力值及流量值為制定契約約定之性能測試表(如該表第3至6項中「維持5分鐘」、「壓力3000PSI及流量值6GPM」)數據之參考依據,本案應依契約之性能測試表(即A測試表)完成測試。被告辦理驗收時,原告測試台有壓力浮動、流量不穩之情事,而穩定度不佳,可能造成直升機主(分)件損壞,嚴重影響檢修效率。2.技術手冊雖載「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但該技術手冊係針對飛機零、附件(液壓泵浦)檢修時判定標準,非採購時液壓測試台之檢驗標準。實際飛機檢修程序需要2至5小時,壓力須維持高壓狀態,考量測試台如有滲漏油狀況會導致液壓不穩定,恐從隙縫中滲漏成噴射狀,造成人員或裝具損傷,對於測試台滲油標準應從嚴認定,故於A測試表訂定「不可(無)滲漏滲液壓油」,即各組件不應有滲漏油情事。於第1次複驗,發現測試台有多處滲漏油情形,使用白布進行擦拭後確認有滲漏油(油漬呈現黃褐色、紅褐色)之狀況,致未能符合驗收標準,相關單位及原告均在A測試表上簽名,驗收過程均有拍照、錄影,原告第1次複驗確有滲漏油之事實。依A測試表項次7檢查內容「測試前中後測試台壓力表、流量計、液壓油管不可滲漏液壓油」,說明機台靜止或運轉中均需檢測,並無原告主張不正確檢測及干擾機器之情。 3.原告所提供本件流量計電子顯示表為小數2位數,原告於112 年1月11日來函表示有關A測試表流量6GPM,無小數點標示,是否容許誤差±0.2GPM,經601旅補充說明流量應維持6.00GPM,於B測試表並無新增任何檢查項目或提高標準。因兩造對B測試表未達共識,601旅於112年5月9日以陸航翃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並說明驗收標準應依契約之A測試表數據完成驗收,並請原告完成改善及報驗,且601旅112年6月12日陸航翃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12日函)重申上情,並提醒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完成改善及驗收,故非原告所述被告及601旅要求依B測試表辦理驗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漏油測試缺失提出第2次複驗,然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履驗時程,已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且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違約情節重大,而有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下稱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項(B)「乙方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上者,甲方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約」之情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解除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屬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63至235頁)、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目視檢查表(審議卷第179至19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0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319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21至6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政府採購法 ⑴第72條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⑵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⑶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第103條第1項第3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7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第2項)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㈢得心證理由: 1.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可 知,驗收結果不合格者,機關應給予廠商限期改善,並有再執行驗收之機會。而驗收之次數,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以契約之約定為依據。依契約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乙方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構標的送達甲方代理人指定地點,並以書面通知甲方代理人報驗:如標的逾期送達,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1款規定辦理。」第10點檢驗方法:「(3)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1.目視檢查不合格者,乙方應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驗,其複驗作業,同原程序辦理。2.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應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驗,其複驗程序,應由目視檢查重新檢驗,合格後,才實施性能測試,其複驗作業,同原程序辦理。3.驗收次數以2次為限;如經複驗仍不合格,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款規定辦理。(4)驗收期限及重驗期限:1.如驗收不合格應於14個日曆天(含驗收當日)內完成複驗(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第16點罰則:「(1)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全案總價20%為上限。(2)乙方倘有下列違約情形,甲方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A)目視檢查或性能測試於14個工作日(含驗收當日)內執行2次複驗仍不合格者。(B)乙方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上者。」第22點其他:「清單未載明事項適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通用條款』辦理。」又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經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屆期仍未完成者,均以違約論。」等契約約定條款(含通用條款、投標須知等,本院卷一第63至235頁),足見廠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90個日曆天內為交貨,廠商提交貨物後,經驗收判定不合格時,應命其於14日內辦理複驗,廠商應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申請複驗,驗收次數以2次為限。若廠商未經複驗合格,或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上者,即該當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款之要件,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機關得行使解除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權利。 2.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本院卷一第77頁), 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自簽約後開始計算履約期90日曆天,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原告雖於111年10月6日提出交貨,經601旅同日辦理驗收,惟其審查結果為目視檢查有1項缺失、性能檢查有4項(即A測試表第3至6項)缺失,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審議卷第179至184、195至198頁)。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函報第1次複驗,經601旅於111年10月21日辦理,目視檢查項目合格,於性能檢查時,壓力值及流量雖符合標準,惟左側液壓流量表下方,壓力調節閥右側接座,比例閥下方冷卻進油管下滲漏液壓油,仍判定不合格(審議卷第185至194頁),上開測試檢查結果均由原告代表人張俊揚當場確認後簽名(審議卷第197、188頁),是原告上開2次報驗均經601旅判定不合格,應堪認定。因原告已逾契約之履約期限而未完成驗收,601旅於111年12月13日函知原告,請其提供改正期程及作法,以利排定第2次複驗時間(審議卷第283頁),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又撤回調解,於112年1月11日要求被告應明定容許誤差範圍,並提供技術手冊以供參考(本院卷一第297頁),601旅於112年1月31日對性能測試表內之數據及驗收方式加以說明,並檢附B測試表(審議卷第69至71頁),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釋B測試表之驗收標準及提供技術手冊,經601旅提供技術手冊後,原告以該資料無法說明測試表之數據,仍未申請第2次複驗,601旅遂以112年5月9日函向原告說明其驗收標準應依契約之A測試表內之數據完成驗收,命原告限期改善並報驗(本院卷一第299頁),另以112年6月12日函重申上情並催促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完成報驗(本院卷一第303頁),惟原告始終未為完成改善作業並提出第2次複驗申請,具違約之可歸責事由,且已逾契約約定之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符合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款(B)之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情形,另經被告計算至112年6月18日止,累計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已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技術手冊應作為本案驗收標準,被告於驗收過程 中片面變更以B測試表為驗收標準,顯見驗收當時被告係以解約為目的之主觀意思辦理驗收,另被告未提出完整影片,有妨礙證明意思,又技術手冊記載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drop),即油管內紅色的油滴落2滴以上,始能認定有漏油情形云云。惟查: ⑴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2)性能測試:於目視 檢查合格後當日內由甲方代理人會同乙方依『性能測試表』實施性能測試(如乙方未派員會同,不得執行性能測試)。」(本院卷一第65頁),又依契約附件「移動式液壓測試台性能測試檢查表」(即A檢測表,本院卷一第73頁)之「檢查內容」欄記載:「(項次3)5HP幫浦是否可提供壓力,將壓力調整至3,000PSI測試並維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項次4)測試壓力回流閥,將壓力調節至3,000PSI測試並維持5分鐘,壓力無下降並顯示數值於動/靜測試壓力表上方為合格」、「(項次5)測試流量調節閥,將流量調節至6GPM測試並維持5分鐘,流量無下降並顯示數值於流量計上方為合格」、「(項次6)測試台於3,000PSI壓力下執行測試維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壓力表需達到3,000PSI(或以上)為合格,流量計需達到6GPM(或以上)為合格」,上開項次3至6之附註欄記載:「一、依據技術手冊TMl-1520-Longbow/Apache/TaiWAN之『A機手動液壓泵浦檢修』第5-4條需求執行測台壓力測試。二、依據技術手冊TM1-1520-280-23&P之『U機俯仰配平治動器檢修』第6及17條需求執行測台壓力測試。」。而依雙方約定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資料(本院卷一第67頁),上開技術手冊未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自始未提供予原告,核非屬契約約定之範疇。另細究被告提出A測試表附註欄第1項技術手冊第5-4條規定(中譯文,本院卷一第406頁),其中第5條執行壓力密封測試,相關操作步驟為:「安裝壓力管於RPI RES(第5-3條)」、「增壓至4,500PSI(第5-4條)」、「維持壓力5分鐘,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第5-5條)」,及附註欄第2項技術手冊第6條規定(中譯文,本院卷一第415頁):「打開液壓源並設定壓力為3,000PSI,最大流量為6GPM」等情,核與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3,000PSI(或以上)、6GPM(或以上)」之標準有所差異,復經被告陳明:技術手冊均為飛機檢修時所使用,僅供訂定A測試表數據之參考依據,非驗收方式,本案應依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完成測試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證系爭契約之檢驗方法及性能測試,係被告參考技術手冊檢修標準,依其專業考量及實際需求訂定A檢測表「檢查內容」欄,而上開技術手冊暨所記載之壓力值(PSI)、流量(GPM)等數據,僅供被告及601旅訂定A測試表數據參考之用,尚非系爭契約性能測試之驗收標準甚明。是原告驗收結果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自應以A檢測表中「檢查內容」欄所定驗收標準為據。原告主張:技術手冊應作為本案驗收標準云云,洵屬無稽。 ⑵有關測試台壓力值(PSI)、流量(GPM)部分,依A測試表「 檢查內容」所載驗收標準,壓力值需達到3,000PSI(或以上)、流量需達到6GPM(或以上),維持5分鐘並無下降者為合格。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辦理驗收時,經被告以手機顯示倒數計時5分鐘,畫面中待測試的「6.00GPM」,在時間開始倒數後,於4分58秒至4分57秒時,有掉到5.99GPM,從5分鐘到4分27秒期間,畫面是不斷跳動(跳動範圍是5.99至6.04GPM),沒有維持在6.00GPM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另於111年10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原告流量下降至5.9GPM,未符標準,經主驗官同意原告再次操作,第2次測試時,維持5分鐘流量6GPM符合標準,且壓力值測試亦維持5分鐘3,000PSI,此部分經601旅判定驗收合格等情,有測試照片(審議卷第186頁)及驗收紀實(審議卷第185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見第1次複驗時主驗官尚同意另給予原告第2次操作機會,壓力值、流量均經判定合格,並無刁難原告之舉,應可認定。再觀被告提出「驗收所見改正要求」(本院卷一第288頁)之記載:2.壓力測試時有壓力浮動狀況,因主驗官同意再次操作才合格通過,且原告均需操作等待穩定期後才通知監察及會驗做驗收紀實及計時,雖測試表上僅要求測試5分鐘,惟實際狀況為反覆操作6至8小時等語,益見被告驗收當日已給予原告充分調整設備之時間,並無刻意為難原告之處。再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通用條款等規定,均查無辦理驗收時應全程錄影之規範,是就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複驗程序未全程錄影部分,程序上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該次已針對驗收不合格之項次情形,予以拍照、錄影,以留存證據資料,業如上述,縱使被告就其餘(合格)部分未為採證錄影,顯無礙於本件驗收結果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依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所載標準,項次3、6規定:3,000P SI壓力下測試,維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者為合格。有關測試台漏油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驗收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於111年10月6日驗收時,左側油槽下方滲漏液壓油且調節閥滲油,主驗人溫科長向原告代表人張俊揚解說「下面那邊是有滲漏油……」,原告代表人張俊揚並無表示異議即於驗收表上簽名(檔案名稱:第一次會驗結果簽收1、2);另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複驗時,現場有多人,有聽到機器運轉聲,女性驗收人員說「有拍到嗎?(用手指)這裡,這樣可以嗎?」、「藍色管子下面,黑色接頭上面有油跡」,藍色管子下方,黑色接頭上方有一點紅色油跡(檔案名稱:藍色管路下方接座有油跡,錄影畫面46秒即倒數35秒),又女性驗收人員不停的說是不是有漏油,並其他驗收人員以乾淨白布擦拭後,呈現油漬,機器多處漏油,有後方黑色零件滲油(檔案名稱:1021-經檢查多處滲油,下同,錄影畫面55至58秒),機器前方下部零件滲油(錄影畫面1分14至16秒),機器前方上部零件滲油(錄影畫面1分31至35秒),驗收人員於錄影畫面2分5秒左右,以目測方式發現機器下方有漏油,並以筆指示具體位置,上開以白布擦拭機器後呈現的油漬有黃褐色(錄影畫面57至58秒)及紅褐色(錄影畫面1分35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12、48至49頁)及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二第31至33、60至62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性能測試檢查表項次6部分明確記載前揭漏油(不合格)情形,經原告代表人張俊揚確認無誤後於其上簽名確認(異議卷第188頁),是被告認定原告第1次複驗時有漏油之情形,判定不合格,符合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之驗收標準,應無違誤。又機器如有滲漏油之情形,長期使用後易致該機器或其他零件有機械磨損、化學腐蝕、溫度變化等因素而老化或損壞,而A測試表「檢查內容」要求測試台於一定壓力下無滲漏液壓油之情形發生,尚屬合理,至技術手冊僅供被告及有關單位參考用,已如上述,自無礙本案原告於第1次複驗程序確有漏油情形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另原告雖謂油漬係被告以白布干擾擦拭,破壞設備之正常運作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依上揭錄影畫面內容所示,測試台係先有漏油情形發生,經被告驗收人員目測確認後,始以白布擦拭,且其擦拭方式並未造成干擾、損壞,測試台仍持續運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4.原告主張其僅係請求依A測試表辦理第2次複驗,並無致生被 告損害,難認原告有違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未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自111年7月12日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3,259元,原告先後經被告及601旅於111年10月6日初驗及同年10月21日第1次複驗,均判定不合格,已如上述。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3款第3目、第1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驗收次數以2次為限,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並予累計罰款,逾期違約金以全案總價20%為限,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上,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準此,原告本應依上開契約約定,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貨驗收,惟原告驗收未合格,即由第1次複驗日次日起實施計罰,經計算依契約每日應計罰1,899.8元(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契約總價20%為126,651元,為67日。又原告自第1次複驗日次日後,未為完成改善並提出驗收申請,依通用條款第9條規定,原告具有違約之可歸責事由,並經逾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被告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第2款(B)規定,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另依被告之計算:本案最大逾期期限為112年6月18日,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截至112年7月4日止,合計原告逾期天數為96日等情(審議卷第218、110頁),足見原告逾期累計天數達契約所定之逾期天數上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已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於法有據。此外,原告對於契約之A測試表數據有所疑義,於112年1月11日主張A測試表之驗收標準應明定容許誤差範圍(例如:A測試表流量6GPM,容許誤差±0.2GPM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而與601旅於112年1月31日函暨檢附B測試表(審議卷第69至71頁)之認定標準不同,經601旅提供技術手冊後,原告仍認無法解釋B測試表之數據,要求提出其他文件(本院卷一第301頁),經601旅以112年5月9日函知原告,驗收標準應依契約A測試表之數據完成驗收,技術手冊僅參考資料,請原告限期完成驗收(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函復理當回歸契約約定之驗收規範(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見上開履約爭議,經雙方溝通意見後已無歧異,應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完成驗收。然原告遲未申請第2次複驗,601旅以112年6月12日函重申驗收標準應依A測試表內之數據,並催促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完成驗收(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仍未提出驗收申請,於112年7月7日僅空言泛稱:601旅依舊按單方自訂標準驗收云云(本院卷一第255頁),是原告遲未完成交貨,迄至逾越系爭契約所定最大逾期期限,則系爭契約遲誤履約期限,顯可歸責於原告,尚非原告主觀認定遽謂係被告之責。倘原告於收受601旅112年5月9日函後,仍認有履約爭議,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詎原告捨此法定權利不為,致逾系爭契約所定最大逾期期限,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違約情節重大,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