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BA-113-訴-116-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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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鈞華(原名吳偉綸)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於民國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致影響機關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間申請自願退休,退休日期為112年8月2日,原告係於同年8月18日始經被告為免職及停職處分,故原告申請退休時,尚非處於停職期間,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恤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停職期間」之要件。又原告退休案如經審定機關審定時,就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即應已確定在案,則被告依退撫法第8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認為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有涉案、涉有違失行為,應先檢討行政責任之適用乙節,即有違誤。2、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公務員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時,應記一大過;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公務人員言行不檢,須「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始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兩者有程度上之差異。原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刑法上之重罪,且實務上就此等犯罪多處以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見此類犯罪之不法程度與販毒、暴力討債、妨礙風化、貪污等罪行不能等量齊觀,況且原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且係因精神疾病才施用,難認原告之行為有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雖近來警察風紀問題會見諸報章媒體,對於失職人員之懲處係有其必要,但若不分情節輕重,即認定經媒體報導一律予以二大過免職,對於受懲處人亦非公平,況且現今小則連各式各樣小吃介紹、藝人發言或是民眾投訴都能訴諸媒體新聞力量,尚難認一旦經媒體報導即屬重大、嚴重情事。而免職處分乃是對公務人員身 分剝奪最為嚴厲之處分,不僅喪失退休金之領取,公務員之 資格亦將遭剝奪,不得不慎重為之,原告縱有施用毒品犯行 ,但尚未成癮、且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一時考慮欠周施用,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情形)已 足懲戒原告,被告逕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3、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觀諸原告自112年1月起之差勤請假紀錄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因長年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一直長期接受治療,最近2年也因病況越發嚴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工作才會常常休假、請假並申請退休,於112年間實際上班時間日數不多。而原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12年7月2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8日均為休假時間,且早已於112年6月20日申請退休,在退休之前已依程序請假或多因病無法上班,原告實質上早已未執行警察職務,是以,原告行為顯然不會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被告就原告行爲是否達「嚴重影響警譽」未為實質判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行政怠惰之情。4、原告所涉為施用毒品行為,而吸食毒品主要係影響自身健康,尚未影響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難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尚非不得由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導正之,應無免職之必要。原告之行為,至多僅該當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尚未構成「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5、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形,上開條文各款規定,無非藉由該條各款事項,篩選不適任之公務人員,然該款各項規定之情形,均係涉及嚴重情形而侵害國家利益、影響公務員職務行使、對長官不敬、破壞紀錄等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從法律效果觀察,藉由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實質上將公務人員免職、除去其公務員身分,然原告是一時誤認毒品可以緩解而好奇接觸毒品,僅有該次施用行為,因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情事,程度上是否會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規定之必要。而原告亦已受刑事責任追訴,受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懲罰,行政責任部分如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亦足以達成懲處效果,被告未選用其他手段,逕行採取一次記兩大過處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者,受缓刑宣告不用免職,亦即仍得為公務人員。原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受缓起訴處分,情節較緩刑更加輕微或為相等情形,自不應生免職之效果,否則即嚴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顯屬過苛。又懲戒法院對公務員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之處分。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誤以為毒品可以缓解,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 「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同為公務人員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被告於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其他警察人員遭免職案例係因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而原告與上開情形不同,被告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10條之規定。7、末以,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於上開情形始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原告所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上開所述情形,如免職處分經判決確定,將致使原告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所犯情節輕微,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完全剝奪其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因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失去20年之公職身分,原告雖有行為違法不當之處,如又再剝奪其先前任職服務所生之退休俸,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自願退休申請書,惟其於112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7月3日時許持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六分局爰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次,原告任職之第三分局因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議處原告相關行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予以免職,該分局並函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嗣警察局將原告違失行為,提送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決議建議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函報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召開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2、原告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5月8日,彼時原告尚未提出退休申請,縱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當時原告尚有公務人員身分,無論其提出退休申請、休假與否,均受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拘束,更不會因為原告已提出退休申請,或正在休假中,其施用毒品之不當行為,即與政府、公務人員聲譽無涉。3、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因毒品供需衍生複雜之犯罪問題,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衛生及國家安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予以分級列管,且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懸為嚴加查緝之刑事犯罪,俾收遏止毒品蔓延之效。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如知法犯法,將足使民眾對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產生嚴重落差,致生警察團隊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並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原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二級毒品,仍持有並多次施用毒品,案經媒體報導,戕害人民對於警察人員之信賴度、悖離民眾對於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且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節,罪證明確;是被告於受理原告退休申請後,就原告涉嫌刑事案件先行檢討行政責任,並於112年8月18日作成免職處分,並無違誤。是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之規定,核予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應無違誤。4、刑事緩起訴處分與行政懲處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及考量因素有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況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原告自白在案。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规定應予免職,自難以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宣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免職之警察人員,並不必然面臨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縱原告滿足退休及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定要件,乃個人主觀條件問題,是縱然原告因本件免職處分,而影響其後續申請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權益,亦與免職處分是否合法無涉。5、原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三次,而非一次偶犯而已,且原告所涉犯罪雖非販賣毒品有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虞,惟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免職處分,自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致影響機關聲譽,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3至115頁)、臺南地檢署訪問(調查)紀錄(第116至118頁)、被告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2至143頁)、原處分(第109至110頁)及復審決定書(第23至2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 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⑵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3、考績法: 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4、退撫法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5、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三、前2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三)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 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準此,原告本件所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惟有被告於事實認定、法律涵攝過程及行政法理原則之適用具有判斷瑕疵時,方能介入審查並予糾正。復參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表明:「……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俱進,原條文第5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22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是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修訂理由觀之,立法者係為避免「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規範定義過於抽象,但如對不法行為鉅細靡遺地逐項列舉,不僅不符實際,也容易掛一漏萬,遂以一般人民可以理解之公務員及政府群像界定其範疇。雖然此種規範定義仍有寬廣的解釋空間,但已藉由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加以節制,更無論經由規範修改沿革可知,公務員涉有「吸食煙毒」者,至少已肯認其行為不檢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爭議之點,即在於原告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嚴重」要件,以及被告所為之判斷是否妥適? (四)經查: 1、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其於112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同年3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除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伊於112年6月間向友人所購入外,並稱:伊總計施用毒品3次,第一次是112年5月8日在KTV與友人一起用,第2次及第3次都在住家使用,第3次施用時間是112年7月2日早上10點到下午3點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第六分局爰以112年7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復審卷第115至117頁)。2、爾後第三分局就前開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擬議其行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7月3日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於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分局並以同年月4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警察局(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嗣被告警察局將原告之違失行為提送該局112年7月6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核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局並以同年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核辦(本院卷第124至138頁)。被告於同年8月4日召開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於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於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送檢後呈現陽性反應,原告亦承認吸食毒品,原告身為員警,知法犯法,言行不檢,已嚴重傷害機關形象,同意被告警察局所報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本院卷第109頁)。3、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問題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另104年間原告因涉足列管風紀誘因場所,除記過外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隨後又因酗酒成性影響警政工作推展,再被提列為酗酒習慣對象,爾後原告107年至112年間復因辱罵同仁等言行不檢,分別數次遭記過或申誡處分,自111年起亦被列為加強勤務觀測、加強家庭聯繫之對象(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111年、112年間又因心悸、喉嚨痛且吞嚥困難等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治療(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112年請假紀錄觀之,原告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均經派任機關核予准假(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核與原告訪談紀錄自稱:伊自111年9月起至搜索之日止,因身體因素只上班22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符,足見原告自111年9月起確受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原告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報告書,以其任職逾28年,申請於112年8月2日自願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本院卷第245頁),經其所屬第三分局初審結果,認原告尚為該分局列管教育輔導對象,目前無受調查中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上開退休申請案仍在送審期間之際,隨即發生同年7月3日之搜索事件並查獲原告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事件,第三分局於翌日召開考績會議,並以同年月12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原告,表明因原告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擬課其行政責任,至其退休申請案,則俟市政府決議後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4、以上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3日訪問(調査)紀錄、第六分局同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同年月4日函、被告警察局同年月6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同年月7日派免建議函及被告同年8月4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原告112年請假紀錄、原告112年6月20日報告、第三分局退休查核單、第三分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均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乃原告起訴主張伊僅施用一次毒品即被查獲,且伊並未持有毒品云云,即與前揭查證事實明顯相悖而不足取,先予敘明。 (五)第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原告因搜索而查獲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事實,確廣為各大媒體所披露(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明顯對執法警察之聲譽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堪認足以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亦不因原告究係在勤或休假而有所差異,是被告為整飭警紀,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並無認定事實或法律涵攝錯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事,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何況被告既依專案考績評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予以免職,尚無裁量餘地,更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可言。再者,原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以其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此與原告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職要件之認定有別(因被告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至原告所舉其他遭公懲會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之案例,均係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自是難以比附援引。 (六)雖原告另主張伊係因自律神經失調病症加重,遂藉由吸毒以 止痛云云。然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不安、易怒、反覆性動作、橫紋肌溶解、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具攻擊性、迷幻、恐慌、盜汗、瞳孔放大、臉部潮紅、活動過度、混淆、高血壓或低血壓、心臟額外收縮、呼吸迫促、發燒、精神錯亂、自我傷害、昏迷、心臟衰竭甚至死亡等現象。另亦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絞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等語;另同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語。參以原告既曾職司查緝毒品工作,理應實地見證各個吸毒者各種不同吸毒反應(如行藥時的亢奮、藥效過後之委靡、斷藥時之慌亂等是),乃至中毒死亡案例。詎原告不循正規醫療途徑,遵循醫囑從改變過去不當之身體作息及負面心理活動做起,再輔以藥物治療及心理諮詢等醫療措施緩步導正自律神經之運作,卻妄求外在特效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只求身體一時舒爽愉悅,此舉無異於飲鳩止渴,並讓自身健康一去不返,乃原告逕以身體病痛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更屬荒誕,要無足取。 (七)又原告復主張其早於112年6月20日即已提出退休申請,並請 求自同年8月2日退休,但被告竟延宕送銓敘部核定,反而以事後發生之吸毒事件先行審究,何況原處分係遲至112年8月18日始作成,明顯晚於原告開始退休之日,則原處分顯無從命原告停職,故原處分自有疏失云云。惟查,依退撫法第88條規定觀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至退休生效日不足2個月,則從原告申請之日起直至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均為法定之退休送審及核定期間,依此,在主管機關核准退休以前,申請人仍屬在職人員,不因其指定何日退休就必然發生離職效果。何況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不久,隨即發生112年7月3日搜索事件並查獲原告施用毒品,第三分局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即刻召開考績會,隨後即以112年7月12日函通知原告其退休申請案將暫停受理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同時,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 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