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BA-113-訴-133-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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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翊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郁萱 律師 蘇端雅 律師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能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9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校長吳誠文變更為黃能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47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112學年度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下稱化材系)碩士班考試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81.17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公告錄取名單,原告名列備取第7位,未獲正取。嗣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遞補缺額,卻於隔日電話通知遞補取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招生委員會(下稱被告招委會)112年9月4日函覆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形式及程序皆不合法: 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招委會以112年9月4日函作 為申訴回覆,自屬一行政處分,然該處分未提供原告後 續救濟之方式教示。 ⑵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及處理本件爭議,且在作出原 處分前亦未請原告到場說明,顯侵害原告之受教權,未 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告之利益。 ⒉原告應取得遞補資格: ⑴依被告公布之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000年招生簡章)00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3日為正取生第 一階段報到,000年4月17日起依名次順序逐一通知備取 生遞補至額滿為止;第11點「註冊入學」規定錄取生應 如期辨理註冊入學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入 學資格論,其缺額由考試入學招生之備取生遞補。而備 取生遞補期限,依南臺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規 定(000年7月3日核定,下稱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第11條規定,不得逾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年度當 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即000年9月4日。另依被 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研究所新生註冊須知(下稱 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註冊繳費」第1點規定須於 000年8月1日至11日止繳交學雜費、「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對保等, 故不論是現金繳費或是就學貸款,皆要求應於000年8月 11日前完成相對應手續,兩者並未就完成註冊手續有不 同之時間規定。 ⑵是於上開繳費期限屆至後,原告於000年8月14日上午10 時許接獲被告註冊組人員致電表示備取上是否就讀,原 告表示願意,則依照被告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規定, 關於備取生遞補之方式需符合「書面通知」「電子郵件 」及「本校首頁公告」及「等」其他方式,等字自包含 電話通知此一方式,故被告確實已通知原告備取生遞補 事宜。而此係因前面順位有數名錄取生未辦理現金繳費 或尚未辦理就學貸款,故被告人員方會致電原告並詢問 是否就讀;豈料,000年8月15日晚間,被告人員再次來 電表示備取名額有誤,原告未獲得備取遞補之資格。然 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言,000年8月11日過後有5名錄取 生(湯宏彥、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辦理 現金繳費,也尚未辦理就學貸款,依上揭規定,渠等應 即喪失錄取資格,並由接下來順位備取生遞補。然被告 卻稱「就學貸款只要符合資格並於本校規定時程(9月4 日和9月5日)內繳回臺灣銀行的對保證明即算完成註冊 程序」而仍讓4名錄取生在000年8月11日以後辦理者, 獲得就讀碩士班之資格,則被告作為顯與法不合,應屬 不適法。 ⑶原告因被告未遵循其自訂之註冊入學規定、招生規定, 而無法獲得遞補錄取,又因錄取名額已經教育部總量管 制而無增加可能,是對逾期申辦就學貸款,依法不應取 得學籍之學生,被告仍給予其就學學籍處分,原告申訴 被告作為違法即有理由,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訴,自屬不合法。 ⒊關於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學籍,使原告自112年8月至今,因此事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原告相信被告公告就讀研究所後對薪資有幫助也可以申請獎學金,而報名及備考,卻因被告違法作為,致原告僅能以大學學歷而非研究所畢業就職,導致每月月薪有明顯落差,故被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相關精神損賠及道歉。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原處分(112年9月4日回覆拒絕原告請求之申訴回 覆書)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判 決主文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1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得自行決定招生入學之註冊程序等事項,且現金繳費與就學貸款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無相同對待之理。原告忽略錄取學生個別之經濟狀況,並非所有學生均可以現金繳費,部分經濟較為不充裕之學生需要就學貸款方可完成學業。而就學貸款銀行就個案考量之因素不同,對於是否核貸亦通常需要時間,故就學貸款之基礎事實及提供資料之難易本與現金繳費不同,兩者並無同一對待之基礎,原告就此應有誤解。 ⒉被告在註冊程序上,給予就學貸款學生在提供資料上較為 充裕之時間,不讓學生因客觀上之經濟因素,或因貸款銀行提供資料遲延而影響就學貸款學生註冊之權利,進而影響其本可入學學習之機會,是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就學貸款」部分,第1點為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第2點就學貸款固定辦理期程等規定,其中規定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遲應於000年9月4日至9月5日返校繳交申貸資料,逾期未繳交,方視同未完成註冊等設計,應屬肯定。況相關錄取學生(除放棄外)均已完成就學貸款程序,故渠等入學並無任何疑義。至於原告所爭執000年8月1日至8月11日係辦理對保期間,且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並無相關效力規定,故原告顯對就學貸款規定有所誤解。 ⒊另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報到規定中,第1款第1小點已規 定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將會由被告以公告、書面通知及E-MAIL方式逐一通知,並未有以電話方式通知,故原告主張顯與被告通知備取生錄取方式不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處分所指為何?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適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處分之確認︰ ⒈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學年度化材系碩士班 錄取名單(本院卷第181-188頁)、000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47-60頁)、新生註冊須知(本院卷第197-208頁)、被告招委會000年8月28日113學年度招生第1次會議紀錄(案由4,本院卷第228-229頁)、000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35頁)、原告000年8月2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2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⒉原處分之確認: 查,原告就被告化材系碩士班考試正取錄取名額共9名(含一般生8名,在職生1名),而原告名列備取錄取第7名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就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遞補缺額後,認己身已被錄取,卻於隔日經被告電話通知遞補取消一事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招委會112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35頁)覆在案。經核該函覆內容,乃就原告申訴及請求為已遞補確認一事,為否准之回覆,此係一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雖上開函覆未有教示救濟途徑,仍無礙於其屬一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原告就被告所為否准處分,認損害其權利而循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卻因112年度碩士班招生入學人員學籍均已確定,無從經由撤銷原處分之方式使原告基於遞補而取得被告學籍,惟原告錄取與否一事尚不明確,自得對該違法處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訴未組成調查小組,並通知其陳述意 見,逕以原處分否准,有礙其程序保障,顯屬違法云云。然查,有關學生對招生事宜之申訴,被告招委會是否應成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第17條規定,係「必要時」而非不問輕重一律皆「應」成立之要件;況被告招委會就本件爭議事項,已為相關事證調查釐清,方作成原處分,自難以被告招委會未組成調查小組即認原處分作成相關程序為違法。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就部分錄取學生未於註冊須知期限辦理就學貸款對保手續,及渠等依招生簡章規定,是否喪失錄取資格等爭議提出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見訴願卷第2-3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6-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㈢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另「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案。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有關學校碩士班透過考試招生(選才)所訂定之考試評分、錄取位序及其遞補事項所為規定,關涉學校教學、研究及校務管理,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經營管理,自得視學校之特質,而為相當之條件訂定,除其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有相當之形成自由。㈣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註冊之說明: ⒈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⑴第10條:本校碩博士班招生之錄取原則悉遵照大學辦理 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由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 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内之考生,列 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 、組)得視情況需要採不足額錄取,但正取生不足額錄 取時,不得列備取生。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 式公告。 ⑵第11條:甄試得列備取生,若仍有缺額得於一般招生考 試補足。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本校招生簡章 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 補期限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 日。 ⑶第14條:招生考試入學與甄試入學之報名程序、甄試項 目、考試科目、錄取名額、錄取方式、複查成績辨法及 報到相關規定等均明定於招生簡章中。錄取者報到後之 修業規定及相關事宜悉依據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⑷第17條: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簡章規定期限 内向本會提出書面申訴,本會應於1個月内正式答復, 必要時應组成專案小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 政救濟程序。 ⒉招生部分: 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之規定(本院卷第47-60頁),碩士班學生入學之階段係由考試後錄取放榜、報到、註冊入學等階段,其中報到(第10點)規定: ⑴第一階段報到:正取生應於112年4月7日至13日至被告新 生報到系統辦理線上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依規定登錄 新生報到系統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事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補辦報到,其缺額由備取生依序遞補。 ⑵第二階段報到:第一階段已報到者於112年6月5日至被告 新生報到系統辦理第二階段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返校 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其缺額將由考試入學 招生備取生依序遞補;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 施。 ⑶遞補方式說明: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自112年4月17日起 ,由被告教務處註冊組在所缺名額內依名次順序,以書 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逐一通知備取 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 ⑷依000年招生簡章內「重要日程表」列載所示,最後備取 遞補期限為該學年之開學前(見本院卷第49頁)。 ⒊註冊部分: 依被告000年度新生註冊須知規定,註冊得分為現金繳納及就學貸款(本院卷第62-63頁)。其中「就學貸款」第1點規定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⑴步驟1:於000年8月1日至8月11日至被告網頁列印「可貸金額明細表」,然後至臺灣銀行辦理對保。⑵步驟2:申貸對保後,隨即上網登錄就貸資料,並列印「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⑶最遲需於開學兩天內繳交就學貸款資料(逾期未繳交被告將依規定取消就學貸款資格)。第2點就學貸款固定辦理期程規定,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遲需於000年9月4日至5日返校繳交2項申貸資料。逾期未繳交,視同未完成註冊。 ⒋綜上可知,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錄取之學生須辦理第一階 段及第二階段報到。有關註冊部分,若非現金繳納而申辦就學貸款者,則須於開學前辦妥就學貸款,並於當年9月4日、5日繳交就學貸款資料。另有關備取生遞補作業,依上開規定,均屬以具證據保存性質之「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學校首頁公告」方式為之。㈤原告並未遞補錄取: 查,原告係名列備取第7位,須依遞補作業方得確認是否為 錄取狀態,有卷附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面登分表、化材系錄取名單及最低錄取標準可稽,先此敘明。惟如上所述,系爭考試錄取遞補作業規定,係由被告註冊組在系所缺名額内依名次順序,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學校網頁首頁公告等,具證據保存性質之要式方式,逐一通知備取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電話詢問或屬就讀意願之非正式探詢管道。是被告註冊組縱有於000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致原告有該通電話是否係為通知遞補錄取之爭議,然系爭考試之錄取遞補作業,仍應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之規定,由被告註冊組以前揭要式方式通知原告,始得認定原告業經通知遞補錄取確認。故原告既未經被告以上開要式方式通知遞補,其並未錄取一事,即可確認,而原處分據以否准其申訴,核無違誤。㈥原告主張錄取生逾期註冊,其錄取資格應予取消並無足採:⒈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及新生註冊須知等規定觀之,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註冊方式,若欲以現金繳費方式註冊者,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間進行繳費;若辦理就學貸款者,如上所述,須辦理申貸對保後於000年9月4日至5日間返校繳交2項申貸資料。再者,有關碩士班學生未於就學貸款申請辦理期限(本件係指000年8月1日至8月11日)內辦理者,是否即生錄取資格喪失效果?對此,被告並未訂有相關規定(按,實務上確有學校採取未於期限辦妥就學貸款,學校得取消錄取資格者,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見網址:https://www.admission.ntust.edu.tw › file › img),或屬被告對錄取學生之寬緩措施。然此 一對學生入學條件之訂定,核屬被告就大學之自治管理,依上揭大學自治之說明,被告本享有訂定入學規範之裁量空間。況其針對辦理就學貸款者之期限,所為較為寬緩,於學生亦無不利,應予尊重。 ⒉原告爭執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湯宏彥 、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於申辦期限前辦理就學貸款一事。經查,除黃育德未申辧學貸就讀外(本院卷第281、295、303頁),渠等均於000年8月21日前繳回相關就學貸款證明文件,此有卷附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可稽 (本院卷第209-216頁)。再者,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000年招生簡章及000年新生註冊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遞補錄取程序,系爭考試遞補程序至遲不得逾被告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從而,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碩士生錄取遞補程序辦理至000年8月16日止(開學日為000年9月4日),遞補備取至第5名,即足額錄取碩士生完畢(本院卷第185、195頁)。則原告係備取第7名,未獲遞補錄取,並無違誤。原告以系爭考試錄取人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湯宏彥等未於000年新生註冊須知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就學貸款,已喪失錄取資格,應由原告遞補,被告認原告未合法遞補並駁回原告之申訴,顯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訴請被告應道歉或給付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應道歉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 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故其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亦失其基礎,均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