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BA-113-訴-13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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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配偶薛○○合併辦理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列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4,601,364元[基本所得額細項(下同)序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薛○○短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859,923元(序號18),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原告就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序號6、7、18)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下稱系爭3家銀行) 購買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於109年時陸續到期並轉換為前揭銀行所持有之境外金融商品(下稱系爭海外股票)。是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並非由原告實際取得,而是由前揭銀行登記所有權,原告僅保有得對前揭銀行請求之債權,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未於109年實現,直至原告於110年度指示前揭銀行贖回系爭海外股票,原告方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於110年始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及出售系爭海外股票之所得,均應於110年度實現,方符合所得稅法針對個人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規定。被告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稱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於109年已實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2、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台新總理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三、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玉山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二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一)均可證於所稱「到期日」屆至後,僅係依交易條件進行商品結算,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信託合約辦理,契約關係仍然存續,信託關係存續即系爭海外股票尚未出售時,系爭海外股票尚非歸屬於原告甚明,則損益本尚未發生,被告任意切割所得實現之時點,顯有違誤。且參照原告自行函詢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函復,均可證明,實務上就境外結構型商品轉換連結標的之情形,係以連結標的之出售(即贖回)時點,作為損益之認列時機,而非如被告認定以轉換連結標的時認列所得。被告逕稱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損益已經實現云云,顯與實務不符,應予撤銷。3、縱使本件應於109年度計算損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其成本計算基礎應以契約約定之執行價為據,參財政部99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及所得稅施行細則第17條之3,均揭示計算交易損益,應以原始支付之金額做為取得成本計算之。原告購入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時,其實際支出部分既為契約約定價格即執行價部分,則本件個別轉換連結標的之取得成本,均應以契約執行價計算之,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方符財政部99年函釋之「原基金買回價格」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所稱之「原始投入金額」之意義,俾符本件之交易事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原告透過系爭3家銀行投資7筆境外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日前因未曾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收盤價皆低於執行價(或轉換價),系爭3家銀行爰於109年度系爭海外結構型商品契約交易完結時(即到期日)以系爭海外股票結轉交付,除按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算原告可取得之股數,並按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意旨,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系爭海外股票之價值,據此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洵屬有據;至原告欲何時出售因契約到期而取得之系爭海外股票,核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無涉。2、系爭3家銀行於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到期時,既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並據此計算其取得系爭海外股票之價值,則原告出售該等股票時,即應以契約到期日各股票之收盤價為取得成本,並以新臺幣折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是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度取得系爭3家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29,393,593元(序號7)及1,830,853元(序號18),並未違反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制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海外交易所得 是否即已實現? (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卷1第331-340頁)、110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341-344頁)、原告向各銀行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明細(原處分卷2第75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2卷第751-76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817-832頁)等可以證明。 (二)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商品契約即結束 ,海外交易所得業已實現。1、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年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實物之日期即實現所得,自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次按,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指投資人與信託業者(例如銀行)簽訂以自己為受益人的信託契約後,將資金交給信託業,透過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於投資人所選擇的各種國外標的,信託業者取得投資人所應得的投資權益,並定期回報投資組合的表現。故當投資人想處分投資,只要指示信託業將投資標的賣掉後即可取回資金。2、經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簽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等,開立信託帳戶委由銀行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依所簽訂之總約定書,原告可透過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即從事個別投資商品之申購、轉換、贖回等附屬約定),並不需簽訂個別商品投資契約,而由銀行依信託約定以個別投資商品說明書之條件為投資標的之管理處分,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函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59-161、173-174、177-224頁)可參。是原告於系爭3家銀行所進行之個別商品投資,均屬上開信託服務總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各附屬約定均係依個別產品說明書之條件進行申購,轉換或贖回及到期終止,不影響原總約定書(辦理相關金融商品投資事宜)之成立與終止,此亦有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本院卷第225-230頁)、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陳保和(即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與本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由本行受陳○○委託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並於109年1月13日委託本行向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國興業銀行)申購……系爭商品於109年10月26日轉換為連結標的……本行受託向法國興業銀行申購系爭商品之法律關係已到期終止,並依與陳○○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為連結標的之信託管理。」(本院卷第173頁)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二):「……商品屆期且實物交割後,陳君(即原告)與本行就該結構型商品之契約關係即為終止。另前述實物交割標的係撥入陳君開立於本行之信託帳戶(及陳君原投資該三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177頁)等可證,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條件,於109年度到期時轉換成實物交割之系爭海外股票後,原告投資於系爭結構型商品之附屬約定即告終結,原告透過銀行(受託人)由持有投資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基金轉為取得系爭海外股票(非現金型態之實物),持有之標的先後已不相同,參諸前揭規定,自屬實現損益之行為,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後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至於原告後續於110年度出售系爭海外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自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當年度所得,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即原附屬約定之結算)無涉。原告片面擷取上開系爭3家銀行回函內容,稱契約關係尚未結束,未取得完整處分權能,實係混淆信託總約定及附屬約定,原告所述,容有誤解。3、又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二,原告於台新銀行購買之三檔商品,業經台新銀行將所收到國外發行機構到期返還依市價核算之ETF(即系爭海外股票)及剩餘款項,匯入原告於台新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另依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三及五,原告所購買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轉換為連結標的時,由玉山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代理原告辦理連結標的之交割,並交割至以玉山銀行信託處名義於元大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原告無須另行開立證券帳戶,並可依總約定書條款指示玉山銀行出售連結標的;又依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二),實物交割標的係撥入原告開立於元大銀行之信託帳戶(即原告原投資該三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信託帳戶)。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足見原告以委託人身分擁有連結標的之處分權。況且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除實物交割系爭海外股票外,亦有部分畸零股數以現金交割結算存入原告之外幣存款帳戶而得由原告所支配。是原告以交割帳戶為委託人名義之證券戶、銀行無法受理客戶將連結標的轉至其他帳戶、他行庫之業務等語,主張未獲得連結標的之處分權能,難謂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所得已經實現云云,核難採憑。 (三)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尚無違誤。1、應適用的法令:(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①第2條:「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②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③第14條:「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12條之1第1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2)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①第3點:「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②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③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第2項)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3)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五、其他有關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及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問題:……(四)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4)財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 扣除之金額……。公告事項:……二、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2、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應如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7點規定:「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憑證之利得以外國貨幣計價,如信託契約約定,應依約定之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認定之標準,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合先敘明。3、經查,原告之配偶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原告之玉山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台新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嗣經被告查得,薛○○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859,923元(序號18,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30,853元+原申報損失2,029,070元),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此有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331-340頁)、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341-344頁)、玉山銀行110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670-674頁)、台新銀行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23-432頁)、元大銀行110年度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書(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定。4、被告核定之系爭3家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述如下:(1)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向玉山銀行申購名稱為「SG ISSUER美元計價9個月自動提前出場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不保本及無擔保)」之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SPDR標普油氣開採及生產ETF」(下稱XOP UP),申購金額USD920,000,109年10月26日到期,依產品說明書條款採實物交割,發行機構交付XOP UP之單位數+畸零數額,畸零單位則以現金支付,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分割調整)計算之XOP UP11,776單位及畸零股現金USD1,925.56(原處分卷1第88頁),玉山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告之XOP UP價值為USD500,951.04,因上述XOP UP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及3月4日將XOP UP4,710股、7,066股全數贖回,贖回金額USD399,408、USD613,328.80,扣除成本(即轉換時XOP UP價值USD200,363.4、USD300,587.64)及費用(USD3,326.18、USD5,115.29)後之淨收入為USD195,718.42、USD307,625.87,玉山銀行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8.28及28.27計算原告贖回XOP UP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534,917元、8,696,582元(小數點進位誤差1元),另加計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69,865元,是原告於玉山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4,601,364元,此有原告提供之玉山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4-88頁)、玉山銀行信託部112年7月14日玉山個(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文產品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712-676頁)及玉山銀行110年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670-674頁)可參。(2)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1月15日及2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購名稱為「瑞士信貸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連結股權(自動提前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之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XOP UP,申購金額分別為USD750,000、USD800,000、USD500,000,產品代碼為:EN7P、EN8J、EN7W,到期日為109年7月14日、7月27日及11月30日。依產品說明書,因XOP UP期末價小於轉換價,且觸及事件曾發生,依轉換價格採實物交割,畸零單位則以美元支付剩餘金額,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分割調整)計算之XOP UP單位數7,875股、8,720股、6,650股及剩餘金額USD2,373、USD1,332、USD358.50(原處分卷1第82頁),台新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告之XOP UP價值為USD375,480、USD463,119.20、USD396,473,因上述XOP UP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0月8日及3月4日將XOP UP7,875股、8,720股、6,650股全數贖回,贖回金額USD888,300、USD922,576、USD583,908.69,扣除成本(即109年度轉換時XOP UP價值USD375,480、USD463,119.20、USD396,473)及費用(USD11,636.25、USD12,008.96、USD3,679.58)後之淨收入為USD501,183.75、USD447,447.84、USD183,756.11,台新銀行並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835、27.945、28.24計算XOP UP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643,653元(13,950,450元+12,503,930元+5,189,273元),另加計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23,214元及其他財產交易損失2,573,274元,是原告於台新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9,393,593元,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78-82、94-98頁)及台新銀行109年及110年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94-502頁)可參。(3)又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6日、5月10日及11月4日向元大銀行申購「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區間累計配息連結一籃子股票(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一籃子股票(XOP UP、OIH UP、USO UP、UNG UP及XME UP),申購金額分別為USD100,000、AUD30,000、USD100,000,商品代號為:UCC7EQ1904、UB4GEQ1902、UCHCEQ1911,到期日為109年4月28日、5月21日及11月27日。依產品說明書,因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期末定價日一籃子股票中最差表現之連結標的股票之收盤價低於其轉換價,依約轉換為一籃子股票中最差表現之連結標的股票,畸零股數換算現金,由發行機構依約定交付連結標的股票OIH UP34股、USO UP81股、USO UP136股及剩餘金額USD150.4、USD45.57、USD89.7,元大銀行並依轉換當日各連結標的收盤價計算原告各轉換標的價值為USD33,422、USD5,907.33、USD40,147.20(原處分卷2第532-536頁),因上述連結標的股票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將取得之轉換標的全數贖回,元大銀行扣除成本及費用,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705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原處分卷2第528頁),是原告於元大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此有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3933號函暨到期條件通知函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539-572頁)、客戶成交及轉股資料查詢(原處分卷2第532-536頁)及110年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可參。(4)綜上,原告109年度因投資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到期轉換為持有系爭海外股票,實已因取得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系爭海外股票)而實現所得,自應於轉換當年度計算原債券處分損益計入所得課稅,並就債券轉換取得之系爭海外股票以股票取得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原告於110年度出售系爭海外股票時,被告乃以109年度取得股票之成本據以計算原告110年度處分股票損益,核定原告於系爭3家銀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14,601,364元、29,393,593元及1,830,853元,自難認與法有違。5、被告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而非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算原告各轉換連結標的(股票)之取得成本,並無違誤。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申購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均屬股權連結型金融商品,亦均約定自動提前出場(以美元為計價單位給付)或到期贖回給付(實物交割/實體交付連結標的之數額),有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一、商品基本資料(原處分卷1第568-570、607-614、708頁)可參,是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時,原告可取得者為美金現金或境外股票(替代現金之報償),依系爭3家銀行之通報資料,原告於109年度契約到期日均取得實物交割股票及畸零股轉換之現金,則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被告以原告取得之股票當日之收盤價,核算原告持有該股票之成本,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之轉換價格,則為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時,國外發行機構依約用以計算應給付原告股票股數之基準,與原告實際取得股票之價值無關,是原告主張應以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取得成本,本件結構型商品不應適用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等語,自無足取。6、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度將系爭3家銀行受託管理之系爭海外股票為處分,自應申報交易所得,原告配偶雖依法申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29,393,593元,惟元大銀行部分,應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830,853元,卻申報損失2,029,070元,合計漏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859,923元,及原告配偶亦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是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海外所得查核要點規定,重新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