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BA-113-訴-137-20241104-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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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羅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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