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BA-113-訴-150-20241119-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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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文琦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113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 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241條本文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303頁)。上訴人住居於金門縣,訴訟代理人址設新北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因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以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故本件應以訴訟代理人址設之新北市為準,扣除在途期間1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文可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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