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BA-113-訴-15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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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自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112年2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擔任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安心公司自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欠保險費、滯納金等(下稱系爭勞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568元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3月6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原告前係安心公司負責人,而安心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該費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被告應准予原告所請。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勞工保險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91年2月28日退保,尚欠 系爭保險費用,經迭催未繳,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因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在案。又安心公司已於96年3月9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 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據此,原告既為安心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之老年給付,有無違誤?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若干?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2月21日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系爭勞保費用繳款單(處分卷第17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5至1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20至22頁)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1.勞保條例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⑵第19條第2至4項:「(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⑶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⑷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⑵第44條第2項第2款:「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4.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  2.查原告係58年9月11日出生,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於112 年2月21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5年9月26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5年2個月,申請時年齡53歲,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即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給付,依其退保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平均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其給付月數為35.34個月,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核定金額為1,618,572元(計算式:45,800元×35.34個月),有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處分卷第9頁),核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至4項、第5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3.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安心公司於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 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執行,然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欠費清表(處分卷第47頁)、上開執行(債權)憑證(處分卷第48至53頁)附卷足憑。又安心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用,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其限期繳納確定日為91年11月30日,被告對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安心公司限期繳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則被告對安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安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程序已為終結。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年11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安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應認被告對安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滅,迄原告112年2月2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核屬有誤。  4.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 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且該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所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安心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行政執行,因安心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安心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今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安心公司或原告負清償之責,更無以安心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訂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安心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是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安心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而安心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老年給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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