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BA-113-訴-1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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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2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就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段290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之未登記工廠(門牌:○○市○○區○○○路0號,面積54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從事之行業歸屬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於111年5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申覆書以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被告112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產品為「防爆穿線盒」(電線防爆盒),製作流程係將所熔化之鐵粒澆注模型(砂模/殼模)後成型,並利用滾筒內鋼珠物理撞擊去除半成品容器上附著物,最後再加工(鑽孔/車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生產所使用金屬液為鐵液,乃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所排除之金屬液,成品亦非鋅、鎂等金屬鑄件;且以滾筒內鋼珠物理撞擊將金屬盒上附著物擊落,而非進行化學處理,亦不符合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故原告應屬「其他金屬容器製造業」之金屬盒製造。2、被告雖稱依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現場有多台熔解爐及洗砂機,並以從事「熔解/成型」與「洗砂處理」作業為主,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所需機具設備云云。惟防爆穿線盒用途乃處於爆炸性氣體環境或是可燃性粉塵環境進行電線裝修,於鋪設電線線路時避免氣體爆炸或粉塵燃燒所使用。倘未鑽孔將如何安裝電線及防火粉,以達防爆效果?是被告答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被告當日調查程序是否詳盡、有無於原告廠區內外部全部進行勘查,被告應負有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3、原告熔融原料為螺絲下角料(鐵粒),不在編號38細類2491類別定義範圍,自非屬該行業類別;而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係指金屬表面為化學處理,原告則為物理撞擊,亦不屬該行業。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產品為製造及加工之防爆穿線盒及穿線盒接管管件,並非鑄造基本金屬。原告購置之電爐每小時能產約200公斤金屬液,僅供製作重量500至600克不等之金屬容器,非供生產15至800公斤之基本金屬鑄件。況且將金屬熔化成液體並澆注模具冷卻成型,屬一般金屬容器生產之前端處理階段。被告僅以系爭工廠設有熔解爐(電爐)及滾桶(表面清理),與生產流程有「熔解/成型」等節,逕認原告從事鑄造及金屬表面處理業,而未細究原告製程是否以鑄造為主、有無以化學方式進行金屬表面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案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全程請原告陪同會勘人員於廠區內外進行勘查並說明製程,惟現場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具設備,故被告會勘人員於現場即判定原告從事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且經原告確認簽章,調查程序正當性應無疑義。原告質疑被告會勘調查是否詳盡云云,應不足採。2、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工廠予以納管,經被告審查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檢附之工廠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09年6月10日),系爭工廠機具設備為熔解爐及洗砂機,且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檢附之生產流程包含「熔解∕成型」與「洗砂處理」,此與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相符,原料透過上述製程即可製成成品,且會勘當日未見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具設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110年1月第11次修正)行業判定原則,垂直整合活動其行業歸類仍應以主要經濟活動判定,系爭工廠主要「從事以熔融之金屬液(鋼鐵、鋁、銅除外)澆注至特定鑄模中製成金屬元件之行業」,縱使生產過程中使用之金屬液為原告主張之鐵液,然依行業定義及判定原則,系爭工廠之主要產品仍應歸屬為鋼鐵鑄造業,屬「低污染認定基準」公告之非屬低污染事業,並不影響被告處分結果。3、原告另以滾筒裡鋼珠透過物理撞擊將金屬盒附著物擊落,並非進行化學處理,並不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云云。惟依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定義,並非僅限於化學處理,表面磨光即屬於物理處理。原告檢附之生產流程「洗砂處理」或訴願書所述之「擊珠」製程,即指工業界所稱噴砂處理(sand blasting or peening shot),用途即包含金屬製品之研磨、拋光、打磨,此有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產品分類(110年10月第17次修訂)可參,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範圍包含參考品項即為拋光、磨光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屬於「低污染事業」,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 申請作成准予納管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第19至57頁)、被告110年7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補正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1年5月1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1)第28條之1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2)第28條之5第1項前段:「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3)第28條之7第3項:「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2)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8條之5第1項、第28 條之7第3項規定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須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5項條件,若非屬低污染事業者,縱符合其他4項條件,其申請納管亦應予駁回。至於有關低污染之認定,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授權,以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表所列舉之行業別或製程者,即屬低污染事業。由於此屬未登記工廠得經納管程序合法化之要件,本應採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其中,編號38細類2491;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金屬表面處理業。準此可知,「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低污染事業。低污染認定基準著重的是事業生產活動造成污染的可能性,該基準並無不合事理或出於恣意的瑕疵,本院自可援用。經查,原告經營系爭工廠,於110年4月2日就既有未登記之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從事之行業歸屬「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有納管申請書、相關函文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至12、17至57頁、本院卷第41至43、93至96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就系爭工廠之設備及製程流程函詢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該署表示:「系爭工廠內設備僅有溶解爐及洗砂機,而無「加工(鑽孔/錐私攻牙)」及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之設備,則該廠主要從事熔解爐及洗砂機之製程,即從事「熔解/成型」及 「洗砂處理」之製程。珠擊法係屬處理金屬表面之加工範疇。螺絲帽之成分很多樣化,故不可能純屬鐵液」等情,有該署113年9月25日產永字第11300929810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核與被告認定相同。系爭工廠設備及製程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理」;原告以成分多樣化之螺絲下腳料作為原料,又有電爐可熔融金屬液澆注成金屬元件;「擊珠」製程亦屬於處理金屬表面之加工範疇;則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應屬前揭公告之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製程,於洗砂後成品為水管接頭(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於現場會勘時並未看到加工電線防爆盒所需之機具設備(鑽孔或錐絲攻牙)。原告嗣於訴願及訴訟時主張,洗砂後半成品有經由鑽孔或錐絲攻牙進行加工,再組裝成成品(電線防爆盒),因此原告應該是屬於細類2539其他金屬容器製造業之金屬盒製造,屬低污染事業等情(訴願卷第99頁、本院卷第23頁);然不論原告是否有以鑽孔或錐絲攻牙就電線防爆盒進行加工,其製程中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理」,乃完成成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流程,依前揭低污染認定基準,自不能認為非屬低污染事業。系爭工廠既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前揭公告之低污染事業,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要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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