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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BA-113-訴-16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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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俊仁 方崑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 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5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方俊仁為臺南市佳里區唐盟段(下稱唐盟段)596、597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85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方崑石為唐盟段598(重測前為番子寮段84號)、599與6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70年臺南市公告編定地籍圖的計畫道路位置不符,為確認該逕為分割之依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1.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95年1月11日府經工字第0950010717號函(下稱95年1月11日函)所指逕為分割的公告資訊之附件。2.萊芊寮工業用地於70年經臺南縣政府公告編定之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圖。3.萊芊寮工業用地於95年經臺南縣政府重新編定之公告的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4.臺南縣政府府建工字第69283號函、第77990號函與71386函及其附件等資料(下稱系爭政府資訊)。案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南市經區字第112116807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76年在重測前番子寮段84號申請建築鋁錠製造工廠,並委任建築師繪製配置圖與位置圖,其上標示現有道路(即唐盟段601地號)與15m計畫道路;而依95年重新編定之萊芊寮工業區編定範圍所示,其上編有II-03之15米寬、中央南北向聯絡道,該II-03道路即重測後15m計畫道路,為萊芊寮工業區經由臺南縣政府核定之計畫道路。對照重測後之地籍圖,原有之15m計畫道路往北位移約15公尺,並涵蓋原告之唐盟段596、600地號土地,亦即該重測後計畫道路與70年臺南縣政府公告編定之計畫道路位置標示不符。若該II-03計畫道路之變更涉及土地利用之逕為分割並變更,此舉對原告土地權利受侵害有密切關連。因此,原告須確認○○市○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1日辦理逕為分割之鑑測計畫依據或法律依據。然原告自108年間陸續陳情,相關主管機關均未對原告訴求為正確回覆,故有請求被告應提供如起訴聲明的文書必要。2、原告向被告請求提出之資料,應為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就佳里區莱芊寮工業區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之依據,且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款、第7款與第12款規定及參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4年12月10日檔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可知政府機關需永久保存上述資料。被告未詳加查閱即稱查無資料,顯有可議。3、另依立法委員林俊憲、臺南市議員蔡筱薇聯合服務處108年5月31日薇南服字第190531001號函及原告108年7月26日陳情書,可知原告曾獲准前往被告機關,經當時工業區科科員提供卷宗即前述文書資訊供原告閱覽,惟不得影印。又被告108年6月27○○市○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6月27日函)之說明二,亦有公告該工業用地示意圖及規劃道路之中心樁、邊界樁測定工程成果圖,被告即應交付該等文書資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交付系爭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公開之政府資訊,係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者為限,若人民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並未存在,則無從依法申請提供。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資料,包含臺南縣政府職管文件,亦有70年、95年間等距今近20、40餘年前等早期資料,經被告進行調案程序並至檔案空間,確認查無相關資料方作成原處分,有相關調案單可佐。被告因原告請求之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而無從提供,當無從依其申請而為提供,原處分並無違誤。2、臺南縣政府95年1月11日函之主旨為「關於本府委託貴所辦理佳里萊芊寮及安定中崙工業用地內規劃道路分割作業乙案,其規劃道路中心樁及邊界樁等書圖公告期限已屆滿,請惠予執行後續作業,請查照。」由是可知,該函文係說明系爭規劃道路分割作業相關書圖公告期限屆滿之事實,客觀上應難存有公告附件資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8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2至9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檔案法:(1)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2)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2、政資法:(1)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2)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3)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4)第9條第1項前段:「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三)政府資訊須為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 息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又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資法。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政資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除適用檔案法規定外,政資法亦可補充適用之。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且不論是屬檔案法或政資法之提供檔案或政府資訊,均以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受理申請之機關始有提供之義務,否則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5號、11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政府資訊並不存在,原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政府資訊,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略以「二、旨案申請標的因年代久遠,經調案情形說明如下:(一)95年1月11日府經工字第0950010717號函(下稱95年1月11日函)公告資訊:檢附公文1份,然未有其公告附件資料。(二)70年公告編定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計畫圖與道路圖各1份:查無相關資料。(三)95年重新編定公告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計畫圖與道路圖各1份:查無相關資料。(四)府建工字第69283、77900、71386號函影本及附件: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已表明現查無原告所指相關資訊。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亦迭稱經進行調查案程序及承辦人親赴檔案管理空間查詢,均查無相關文書資料等語(訴願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4、172頁)。原告雖主張:108年6月6日在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時,被告科員張哲穎有拿出系爭政府資訊等語,惟依上開科員出具之書面報告所示:1.108年間原告向立法委員陳情後召開之協調會,科員張哲穎確與被告工業科科長一同參與,惟當時並沒有去檔案室調取資料,亦未攜帶任何其它文件到場。2.擬定108年6月27日函說明二時,有參考70年臺南縣政府重新編定公告之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圖,以及95年1月11日函等情(本院卷第177頁)。準此,至多僅能認為108年6月間,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政府資訊可能存在,但無從認為上開資料現仍存在於被告。原告聲請傳喚張哲穎為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詢被告是否保有系爭政府資訊,經被告函復「不存在相關附件或成果圖表可供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87頁)。從而,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因被告並無資訊可提供,原告之申請即無從准許。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系爭政府資訊依檔案法應保存多久?是否應永久保存?則屬被告管理檔案之權責,與系爭政府資訊事實上是否存在的問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