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3-訴-1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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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曾安鵬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2日向被告(112年9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於其屏東園區投資興建廠房並遷入營運,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經加三資字第09500088720號函(下稱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賃標的:頭前溪段1343、1343-3地號國有土地2筆,面積合計20,006平方公尺】。嗣原告未依原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第二期廠房興建而申請變更計畫,經被告以105年3月4日加授屏字第10540040100號函(下稱105年3月4日函)同意變更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未依承諾之期限規劃及興建廠房,被告所屬屏東分處(下稱屏東分處)遂以110年11月3日經加屏三字第1100100904號函(下稱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此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以加授屏字第1104400064號函(下稱前處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原告變更第二期廠房興建計畫之內容。原告對於前處分並無不服,已為確定。㈡原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檢具擴廠申請書、承諾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擴廠【擴廠基地為頭前溪段1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用土地面積5,500平方公尺,預定完成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下稱本件擴廠計畫】,經被告以111年1月27日經加三資字第1110100516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核准函)同意所請,並告知原告應依所提送擴廠計畫預定期程表確實執行,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未完成,即依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嗣原告遲未依本件擴廠計畫預定期程表執行,被告爰以112年4月27日加授屏字第1124400032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完成基礎工程之期限(112年4月30日)將屆至,請依預定期程確實執行,惟直至112年5月15日止,原告之擴廠基地即系爭土地仍無基礎工程之施工。案經被告先後召開112年6月14日原告擴廠案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及112年6月29日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申請投資計畫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審查,均認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未依原承諾期限完成,已符合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被告遂依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112年7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1120103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本件擴廠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被告係依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惟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如區內事業計畫於核定後2年內完成且未經展延者,始符合該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擴廠計畫核准函係於111年1月27日作成,迄被告於112年7月6日以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此期間僅1年5月餘,不符合同規則第6條規定「核定之日起2年內」之情形,原處分自有違誤。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項目,本質上屬新計畫,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並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若認本件擴廠計畫不能依該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則。又依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已提出展期申請,縱認原告違反承諾書期程,亦僅觸發審查是否應廢止之前提,然廢止理由應以「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  2.原告已提出展期請求,於112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基礎工程之 前置作業,同年月22日現場施工混凝土灌漿、112年6月20日、21日鋪設綑綁鋼筋,因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土地需繳回,故未再施工,原告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且依彭武鵬技師撰寫之「談疫情及缺工對營造廠商之影響」及內政部營建署為因應疫情於110年6月24日函文可知,在疫情爆發、材料物價飆漲、缺工缺料之情況下,很多營建廠商不願接案以免血本無歸。原告因疫情關係,致成本高漲、缺工缺料,又地處屏東,僱工困難,園區尚有規定完工期限,營造廠商認為簽約後違約風險太高,不願意承接案件,期間更換建築師及營造廠商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提出展期之請求,惟被告未給予協助、通融,反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權力濫用之違法。倘被告未作成原處分予以廢止,在不展期之情形下,原告仍得增聘基礎人員或多付建築成本,以預鑄法到現場做組裝,會按最後期程日設法完工,原處分應予撤銷。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原告向被告重提擴廠計畫申請、承諾書及預定期程表,並聲明將遵期完成,即已評估自身可擔負之工程進度,自應受其承諾而拘束,即屬管理規則第15條「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然原告截至112年5月15日止,系爭土地根本無基礎工程之施工狀態,原告實無遵守期程動工之事實,因期程延滯,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新期程,經被告兩次商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均認定該新期程未具可行性、合理性,始決議廢止原擴廠計畫。科技產業園區係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設立目的,本件並無再虛耗國家資源之必要,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就管理規則第3條列舉之規定,包含擴廠計畫案,然該規則第6條規定僅就「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態樣,始有應於核定2年完成之期間限制,不論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擴廠之類型並非該條規制範圍,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規則第6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2.原告就擴廠投資計畫,於104年9月4日提出申請,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因原告遲誤期程,經屏東分處多次催促後未果,被告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原告對於擴廠案應有相當之規劃,嗣於110年12月30日再提交擴廠計畫之申請案,斯時疫情事態已不若109年初之嚴峻,相關疫情資訊充足,且可為預測,同園區中至少有3家廠商於疫情期間仍謹遵期程興建廠房,原告顯有預見疫情將帶來其計畫發生變數之可能。然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提出相關期程表與承諾書,被告期望原告能遵期履行擴廠計畫,持續投資科技產業園區,以111年1月27日核准函再次核准,惟原告故態復萌,經被告多次發函提醒、催促後仍無果,經被告評估,若其任一項目未能依限完成,後續所有之項目也將無法按期完成,原告即無可能於原訂期日完工,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擴廠計畫,有無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㈠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前處分(本院卷第85至86頁)、擴廠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9頁)、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處分卷第53至55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97至105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07至108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27至1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1.行為時(110年2月3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原名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⑴第5條第3項:「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第10條第3項:「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 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2.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管理規則(依前揭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3條第1項:「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 、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14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 應於租約訂立後6個月內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⑶第15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 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管理處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收回另行處理;如該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得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註:現行法僅條次變更為第14條,並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其餘不變。)3.行為時(110年11月2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 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第2項)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4條第1項:「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 內容。二、市場與行銷模式。三、營業內容。四、財務計畫。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六、投資效益。七、其他相關事項。」  ⑶第5條第2項第1款:「審查小組任務如下:一、有關投資計畫 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⑷第7條:「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 由管理處核定執行。」  ⑸第8條:「(第1項)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其投資事項。(第2項)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管理處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㈢得心證理由:   1.我國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制定管理條例 ,依該條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科技產業園區,以稅務優惠等方法,吸引廠商事業進駐,惟基於管理上必要,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設有核准登記制度。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係依據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管理處及分處對於區內事業之投資管理,乃依據同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上揭條文均係對於區內事業及事業申請人所為程序及實體規定要件之規範,均屬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區內事業向管理處及分處所為之各項申請程序係屬行政程序,本質上並不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有關區內事業申請「擴廠」投資,規範於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所列舉項目之一,而「擴廠」之態樣係於110年5月3日始修正增訂,其修正理由為:「擴廠與投資計畫變更性質有所不同,為利於適當揭露廠商之投資情況,爰予明定之,以資區別。」是區內事業擴廠投資時,應檢具擴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非以變更投資計畫之方式辦理。另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擴廠申請應檢具之文件,應載明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該擴廠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管理處核定者,依投資計畫內容執行,倘區內事業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符合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管理處得廢止其擴廠投資案。  2.查原告於95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投資設廠,預計第一期95年 8月規劃至000年00月生產開工,第二期100年6月規劃至000年00月生產開工,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將頭前溪段1343-3地號及系爭土地共2筆出租予原告作為廠房基地使用,嗣原告未依上開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第二期廠房興建,已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多次催辦後,原告於105年3月1日重新提出投資計畫變更申請,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日函同意展延,變更原告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興建日期為105年12月,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遲未履行,未領有建造執照,亦未動工興建,顯已逾承諾期限,經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原規劃興建第二期廠房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之租賃契約,同日被告以前處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之內容,原告對於前處分並無提起救濟,已為確定等情,有原告投資申請書(訴願卷第152至158頁)、被告95年10月27日核准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126至131頁)、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前處分(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3.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 9頁),擬租用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預計興建日期為111年9月30日,預定完成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出具承諾書(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暨其預定期程表(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於承諾書上記載:「本公司承諾……確實依所附擴廠投資計畫預定期程表完成投資,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未完成,貴處與屏東分處可依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廢止本擴廠案,並同時終止土地租約收回土地。」經被告同意所請,並作成保留廢止權之111年1月27日核准函(處分卷第53至55頁)。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另申報開工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建築期限至113年9月29日,於111年12月8日雖為開工申報備查,然原告實際上仍未動工興建,經被告以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完成基礎工程之期限將屆至,請確實按預定期程執行後,原告始向被告回報其施工進度遲延,於112年5月13日起進行現場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等語,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為空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等情,有建造執照及附表存根(訴願卷第97至98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112年5月12日函(處分卷第117頁)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有未依核定之擴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之事實,足堪認定。案經被告評估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內完成之事實,符合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投資計畫要件,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新期程表,申請展延至116年2月10日始能興建完成,由被告分別送交審查會、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其審議結論均為不同意原告展延,符合廢止投資計畫之要件,有該等會議紀錄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原告既未依本件擴廠計畫之預定期程表期限(112年4月30日前)完成基礎工程,且其申請展延之新期程表並未獲被告核准,原告確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作成至原處分廢止,僅 1年5月餘,不符合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區內事業計畫於「核定後2年內」完成者,且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計畫,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區內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之情形,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列舉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等態樣,可知「設立」與「擴廠」兩者態樣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另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該條僅列舉設立、合併、分割、增資共4種情形,解釋上除該4種情形,始有同規則第6條之適用外,「擴廠」之態樣即非屬該條適用之對象。又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從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投資期限即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記載「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事項,凡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均有該條後段之適用,區內業者負有依核定之計畫期程如期完成之行為義務,自不限於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於其他投資(即同規則第3條所列舉)類型亦有其適用,方符立法者對於區內事業投資管理之目的。依照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擴廠計畫申請書,投資事業概況記載:原投資案核准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擴廠計畫目的為擴充產線等語,其附件4為擴充廠房規劃(本院卷第87至99頁),足見原告係為擴充原廠產能而需增設新廠房及生產設備之情形,自屬擴廠之態樣,而擴廠非屬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之一,應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另對照同規則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同規則第6條之列舉情形並無全數包含同規則第3條列舉之態樣,可知立法之本意應僅限於符合該4種情形,始能適用同規則第6條規定,既未將「擴廠」之態樣明文列入,自無類推適用同規則第6條之餘地。原告所提本件擴廠申請書既檢附其自行訂定之各項工程預定期程表,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必按表定內容完成,復經被告核定擴廠投資在案,原告本應按核准之擴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所示系爭土地仍為空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顯見原告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即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應認符合同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已提出本件擴廠計畫之展期申請,若認擴廠計 畫不能依同條例第6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本案為擴廠計畫案,並無同條例第6條展期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屏東分處提出新期程表,申請展期延至116年2月10日方興建完成,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召開審查會,聘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陳奎宏擔位專家委員進行審議,其審議結果略以:興建5層樓鋼骨結構建築合理工期約為2年,原告所規劃期程顯不合理,另原告規劃於各樓層施工前進行鋼筋估價以控管成本,並依工程進度購料,於營建實務非屬常態,自95年原告入區投資至今,該擴廠基地已閒置近18年,期間並曾廢止其擴廠計畫,原告再次提送擴廠計畫,並承諾將依期限完成各階段工程,惟再次未能依期程執行,屏東分處已多次予以協助,縱使再次同意展延擴廠計畫,能否完成具高度不確定性等語,復經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決議廢止該擴廠計畫,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足見原告提出之新期程,不具可行性、合理性,並未獲被告核准。原告既未依原訂期程完成基礎工程,亦未經被告核准展延,則原告確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因疫情影響,成本高漲、缺工缺料,且被告定有 期限,營造廠商不願意承接案件,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提出展期請求,惟被告未給予協助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第2期廠房擴廠計畫,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日函同意展延,惟原告遲未履行,已逾承諾期限,經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案,已如上述。原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重新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並檢附承諾書,其承諾書(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記載:「……109年開始突發之COVID-19疫情,導致建廠計畫因而暫緩,其後雖於110年1月28日再與屏東分處研商新期程,110年5月又突發之COVID-19疫情,再次導致所有計畫大亂,且無法及時與建築師做更詳細的確認……本公司重提之擴廠計畫若獲通過後,將『嚴守期程』全力以赴,以達各單位要求。……」,並檢附自行訂定之預定期程表(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以前即已完成擴廠規劃,該計畫實行時正值疫情突發期及高峰期,以致影響營建工程缺工及原物料上漲,致工期嚴重延宕,經被告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是原告本次重新提出擴廠計畫時,即已知悉該擴廠計畫將受疫情影響,且對於因疫情造成之營建成本高漲及缺工等情形均知之甚詳,其仍自行訂定預定期程表,並出具承諾書表示確實遵守,自難推諉因疫情影響致工程延期。況參以原告於接獲被告112年4月27日提醒函後,於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報本件擴廠計畫進度:「富傑營造公司依圖面於進行施工計劃規劃時,發現本案因工程開挖需求必須施作鋼板樁擋土牆,原圖面設計可能場勘時資訊不足,導致擋土牆無法施作,若不修改則可能發生邊坡滑動造成工安意外,而此部份工程設計涉及結構部份需由結構技師重新設計並簽證後方可施作。」等語(處分卷第117頁),顯見原告工程延宕之主因,係因營造廠商事前場勘未詳盡,致需重新修改設計所致,並非受疫情影響,核無被告給予紓困並協助其展期之必要,是原告所述,無非片面之詞,委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本案縱不展期,其得以預鑄法施作按期完工云云。然依原告本件擴廠計畫之建造執照(訴願卷第97至98頁),建築期限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監造人及承造人分別為吳玉祥建築事務所及富傑營造有限公司,經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29日備查在案。復依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請展延所提出之新期程表(處分卷第83頁),其完工時間延至116年2月10日,該計畫期程有大幅度之變動,經被告商請原告縮短期程,原告則表示目前建築圖面需重新繪製,及後續尚須提出建築設計變更等作業,皆須相當運作時程,目前提出之規劃期程,實務上可能無法縮短等語,有該日會談紀要(處分卷第81至82頁)存卷可佐,顯見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縮短相關施工期程之事實,堪可認定。再本院屢次促請(本院卷第196、233頁)原告提出其與所述營造廠商簽訂之承攬契約,以資證明其預計完工時程暨雙方關於違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約定,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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