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BA-113-訴-182-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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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珆卉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以民國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 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號番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嗣原告配偶洪慶巖又以107年10月16日陳情書請求發還上開馬公1號番地,復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又洪慶巖於107年11月23日澎湖縣政府縣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舊地號澎湖郡馬公街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希望能還地於民等語,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回復馬公58番地非屬林鎗所有,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洪慶巖再於108年4月26日陳情,主張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70號、紅木埕段372、219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賣買」2字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土地。經被告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不符發還條件歉難辦理等語。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陳稱其祖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段219、372號等5筆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原告請求已經原告及其配偶多次陳情,並已由被告分別回復並經法院判決請求無理由在案,則原告再次陳述內容並無新文件可茲證明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9年函釋)之要件,故仍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主張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遂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但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 強制徵收未給補償,此為法律關係成立事實,則依內政部89年函釋意旨,被告自當將系爭土地發還。而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且依判決結果形成確認處分,被告即應續行送請內政部專案陳報行政院審查是否核准發還系爭土地,如獲核准,被告依法應辦理系爭土地發還於原告及林鎗繼承子孫之相關事宜。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按內政部89年函釋確係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為其法律關係成立事實之存在,為原告基本權利法律關係上法定繼承權之利益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45、246號及109年 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審酌認定,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故原告無內政部89年函釋所示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 年12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273頁)、109年3月27日縣長信箱留言(本院卷1第329-332頁)、原告配偶洪慶巖106年10月16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277頁)、107年11月23日縣長信箱留言(本院卷1第295-296頁)、108年4月26日人民陳情案件電子信箱留言暨被告回復內容(本院卷1第311-313頁)、被告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75-276頁)、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79-280頁)、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1第33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本院卷1第282-294頁)、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卷1第316-328頁)、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本院卷1第298-309頁)、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本院卷1第336-35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意旨,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即學說上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時,於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時,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積極確認訴訟。但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公法上之主體就特定人或標的物享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係該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亦無從本於該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無因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狀態不明確,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自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核無 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內政部89年函釋略以:「要旨: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 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全文內容:一、(略)。二、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04930號函送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臺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臺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臺89內12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三、(略)。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由此可知,人民必須符合上開處理原則所規定:⑴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⑵未給付對價之要件,始得據以請求發還土地。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內政部89年函釋係為日據時期被 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且未給付對價之土地,並以此為公法上原因,且為其繼承利益,爰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等語。 ⒊然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 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之意旨,核係就「林鎗(之繼承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的法律關係存否予以爭執。惟依原告所為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形式上符合「可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嗣經原告提起且已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原告可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復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⒋再者,系爭土地無法認定於日據時期即為林鎗所有,或於 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調查明確,且確定林鎗(之繼承人原告)核無內政部89年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表明在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之確認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被告確 認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欠缺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