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BA-113-訴-1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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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宏達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林定進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決字第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一九二艦隊部(下稱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二艦隊以112年1月3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以112年6月30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自112年5月13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本件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內容之時間,應限「考評前1年」即111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日間之資料,一九二艦隊以原告於109年受懲罰及考績評為乙等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作為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憑據,已違反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不察並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亦違反國防部所建立之行政慣例,有違平等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況且,被告臨訟始提出前揭考評資料及原告各年度之考績資料,亦有違適服現役與否之判斷應專屬於人評會決議,而非由單位長官或上級機關所能越俎代庖、自為決斷。2、觀諸一九二艦隊修復科長王○○及李○○對原告所為之考評提報資料,均可認原告近0年○日生活考評良好,且原告本質學能佳,均能完成上級交付任務,工作正常推展,並未有因此不能繼續勝任軍職工作之情事,至多僅係影響單位平時宣導兩性相處規範成效不佳,在在證明原告可繼續勝任軍職工作。復由原告近5年之考績資料觀之,除109年因偶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及漢光演習操課期間短時間返回寢室休息而遭評定為乙上外,其餘均為甲等,一九二艦隊未考量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單憑原告於109年間考績為乙上,即以之作為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顯屬率斷。3、原告曾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4、一九二艦隊曾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原告「適服現役」,然一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前述原告「適服現役」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致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由,卻於112年2月23日違法召開復議會議,並逕行作成「同意復議」之決議,進而為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5、被告辯稱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及同年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並不相同,因此對於原告在調查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一等情並不知悉,核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接受一九二艦隊調查訪談時,固承認與女性同仁有親密行為,然原告於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卻否認上情,陳稱僅係讓女性同仁頭靠肩膀抒發情緒而已,與會委員亦曾就原告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一事加以詢問,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上之陳述亦與同年月3日懲罰評議會相同。次查,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出席委員(包含主席)有宋○○、鄔○○、吳○○、張○○、張○○等5人,另同年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包含主席)則有宋○○、陳○○、鄔○○、吳○○、張○○等5人,足見除陳○○外,其餘4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均與懲罰評議會相同。又查,陳○○雖未出席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然其為一九二艦隊政戰主任,亦曾對前述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加以簽核,足認宋○○、陳○○、鄔○○、吳○○、張○○等5名委員必定知悉原告在調查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自不足採信。6、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發言之內容,可認上述會議紀錄有經偽造、變造之嫌,被告基於上揭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考評程序均符法制:(1)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評列原告「適服現役」,然查,該次會議僅著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面向,未針對該款所列各目(四大面向)均詳加考評,而有考評未確實之違誤,故一九二艦隊於112年2月23日重新召集同年1月5日人評會原委員開會,經全數委員決議,同意註銷原人評會決議結果並重啟決議。另前述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評列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因於權責長官核定發布前,業經原人評會委員同意撤銷不存在,自無再行通知原告之必要,且撤銷後之重啟決議(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於法定期間內(24小時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已保障原告相關程序權利。(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參謀長吳○○上校主持(因副艦隊長空缺,故由參謀長代理副艦隊長職務),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上述人評會會議程序均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程序編組。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大面向進行考評,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逐級陳報被告辦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核一九二艦隊考評內容均屬允當,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3、本件考評原則上均以人評會開會前1年(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資料為主,然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並未如第1目限定在「前1年」,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一九二艦隊亦非不得就原告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酌予參考。故有關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自得補充、輔助說明原告確已不適服現役。是本件考評內容並未無逾越考評期間之情事。4、原告不服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業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應具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自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為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應不包含系爭懲罰處分,且系爭懲罰處分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亦無原告所指「投票重複、列席人員兼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恐為閱卷資料複印錯誤所導致之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是否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三)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有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考評前1年內」規定? (四)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五)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有無偽造、變造之嫌?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原處分卷第29至31 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0至17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3)考評具體作法:①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②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③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④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⑤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⑥第7點第1款、第2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2、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3、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4、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規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5、經查,原告原係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長,因於111年10月至1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3日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其訴,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本院卷第143至186頁)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附卷可證。又查,系爭懲罰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系爭懲罰處分所認定原告因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記大過2次,對於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是以,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3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有出席委員重複投票、列席人員兼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據以爭執系爭懲罰處分之合法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合先敘明。6、次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隊遂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上校參謀長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長1位、少校行政科長1位、少尉預財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單位已多次宣導相關軍風紀維護規定,惟原告卻仍我行我素,發生多起逾假、出言頂撞上級、行為粗暴不檢,並無自我約束能力及貫徹命令之能力;原告明知性別分際之規定,卻仍違反男女分際,且其於會議中陳述事項與調查報告相悖,一開始承認後來又翻供,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告工作表現並無特別優秀之處,也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理由缺考111年本職學能測驗,看不出任何積極面;原告身為艦隊幹部,卻未以身作則,已嚴重影響艦隊領導威信;另原告無法通過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22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17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18至119頁)附卷可稽。7、再查,原告不服上開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一九二艦隊遂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上校參謀長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長1位、上尉水雷官1位、中尉訓練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於105年就與女性同仁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經前妻原諒後,仍於000年再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顯示其法紀觀念淡薄;原告因於109年對上級長官有不當言行後,始調任一九二艦隊修護科,然其後續僅完成分內工作,獎勵皆為一般功績,表現平平,並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狀況即未參加000年本職學能測驗,工作態度上並非特別積極;原告身為資深幹部,本應以身作則,卻知法犯法,影響艦隊領導統御,且違犯兩性營規多為汰除,是下屬會以放大鏡檢視艦隊有無官官相護狀況,導致艦隊士氣不穩;另原告無法通過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後續對單位影響很大,建議予以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41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42至143頁)附卷為憑。由上述一九二艦隊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系爭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嗣一九二艦隊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違失行為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三)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1)會議規範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2)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經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隊曾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表決結果認定原告適服現役,經簽請艦隊長劉寶文發布考評結果,惟遭劉寶文批示原告與會陳述與調查報告相悖,有避重就輕之嫌,考量軍人誠實軍風、幹部守法守紀典範、已婚者僥倖違犯性別分際之軍人核心價值,請就會中瑕疵釐清後重新召開人評會等語;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9日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經層轉被告審查後,認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專屬人評會之權限,單位主官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決議,並無退回復議之權限,而以112年2月10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要求一九二艦隊依合法之復議程序重新審議;一九二艦隊乃於112年2月15日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上揭112年1月10日令,繼於112年2月2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表決結果同意原告不適服人評會復議;其後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至45頁)、一九二艦隊行政科112年1月5日簽呈(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9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8至70頁)、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辦理不適服作業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97至98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15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卷第100至101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附卷可佐。3、次查,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紀錄內容,出席委員陳述略以:「段員調查報告與人評會陳述的內容,確實有翻供及避重就輕之嫌,違反軍人誠實軍風,且未就段員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響提出討論,與規定不符,同意重啟決議。」「……前次人評會多討論段員對於工作及任務賦予態度,經查段員獎懲紀錄及年度考績,多有違失行為,顯示品德瑕疵,建議重啟決議。」「……前次考評會多討論段員工作態度,但該員僥倖之態不可取,顯示品德及法紀觀念淡薄,建議重啟決議。」「雖然單位主管給予肯定之工作態度,但多為完成分內工作,特殊之工作表現可參酌,反而有許多違失行為,影響段員領導統御,該員如未能自持及反省,將招致諸多後遺,同意重啟決議。」等語(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係以其等於112年1月5日會議上漏未審酌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及人評會中之陳述(否認與女性同仁有不當情感關係)與調查報告不符,且與會委員未就原告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響充分討論,而有考評未確實之違誤等由,而就原決議案(即決議原告適服現役)提出復議,已明確說明其等提出復議之事由,核與上揭會議規範之規定無違。是以,其後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重新就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一事進行審議,並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及一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112年1月5日考評原告「適服現役」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致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由,卻違法召開復議會議,逕行作成同意復議之決議,並進而為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4、又查,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未於112年2月23日復議會議作成撤銷其同年1月5日考評結果(即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然其既決議「同意復議」,即有撤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結果之意。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未撤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即於112年3月1日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於法有違云云,即無可取。 (四)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並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1、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1)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2)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前於000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因收假返艦時,於營區內3人共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申誡2次之懲罰,並因不服副艦長及艦長對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糾正,而分別遭記過2次及1次之懲罰,復於000年7月13日10時40分漢光演習期間,因於操課時間返寢休息,而遭申誡1次之懲罰,以致原告該年度之考績為「乙上」等情,此有原告獎懲資料及考績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至6頁)附卷可參。上揭情事雖非發生在112年3月1日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召開前1年內,然該人評會將之列入考評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輔助參酌資料,亦非法所不許;況且,一九二艦隊人評會確實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而非以原告000年間所發生之違規行為作為主要考量,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000年度曾遭申誡、記過不等之懲罰及當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乙上」等情,作為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第1目規定云云,不足採取。 (五)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惟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2款亦明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足見考評當事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此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並非必要之程序,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其曾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委任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六)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難認有偽造、變造之嫌:1、經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少校預財官王○○言內容略以:「(三)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部分: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等語(原處分卷第114至115頁),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亦載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次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出席委員少校行政科長吳○○發言內容略以:「……今年段員正平工作落在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安全查核,無法調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另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中尉訓練官褚○○之發言內容略以:「……正平工作落在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安全查核,無法調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39頁),足見其等2人此部分發言內容相同。又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校政戰主任陳○○發言內容略以:「段員……使領導統御大打折扣;另許多任務執行考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分卷第113頁),另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尉水雷官莊○○發言內容略以:「……當事人在領導統御上已經大打折扣及許多任務執行考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分卷第138頁),亦可見其等2人所述內容有部分相同。2、惟綜觀上揭委員發言內容,均在陳述其等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且均與其等投票表決結果相符,縱其等發言內容有部分雷同之處或與法院判決相同,亦難據此即認會議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況且,原告迄至113年10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均未就上述人評會會議紀錄之真偽有所爭執。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片面擷取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王○、吳○○、陳○○及同年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褚○○、莊○○等人之發言內容,逕自推論上揭人評會會議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顯屬率斷,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本院命一九二艦隊提出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並保全之,復請求本院調閱原告安全查核紀錄並傳喚少校保防官謝承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81至485、503至506、531至532頁),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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