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職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BA-113-訴-19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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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璐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二四艦隊 代 表 人 劉岱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世鋒 楊尚儒 林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西寧艦二等士官長班長,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030時,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路0號,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嗣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2月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復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同年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述規定不論酒精濃度多寡,不論肇事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區分其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為何,是否致使他人受傷或財物損害而已,或已達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程度,又有無擔任領導幹部之職務(有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影響有何不同,亦不論其主觀惡性輕重程度,均一律處以撤職,顯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第713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責罰相當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評議會未具體考量原告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1)依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委員討論」欄記載,可見委員無非側重原告所犯酒駕肇事之單一過犯及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而非真正依據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審酌原告違失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蓋因行政一體原則,評議會委員受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所拘束,亦實無可能為其他種類之懲處。(2)本件原告酒測值雖達每公升1.55毫克,惟依醫學文獻記載應會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之情形,然依原告之事實經過報告書及陳述意見可知,原告係酒後休息8小時,因認已休息相當期間,且當下意識及身體狀況均正常,始騎車外出,途中因前車急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造成追撞;原告經送醫後即以LINE電話及訊息向其輔導長報告,包紮完畢即自行步行至附近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為清楚答覆,可見原告之酒精濃度代謝情形確與一般人之情形迥異,自身亦難以察覺,故屬一時疏忽導致本件違失行為,應符合「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且由原告與輔導長LINE訊息截圖及被告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可知,原告係自行聯絡輔導長報告酒駕肇事情事,並在輔導長及士官督導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故原告係於其任職單位知悉其涉犯酒駕肇事之前,自行向單位長官自首其涉犯酒駕行為,亦應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於未發覺前自首」之情形。本件原告惡意甚輕,未造成他人損害,且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又為家庭經濟支柱。評議會漏未斟酌原告酒精代謝之差異,以及是否符合自首而得減輕或免除懲罰之情形,逕為最重之撤職懲罰,顯有輕重失衡且漏未斟酌有利原告之事項,所為判斷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本旨所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本件原告自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在租屋處飲用紅酒後隨即休息,復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故於當日20時1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行經○○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同路1號前時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致使其自身受有四肢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55毫克。原告復於翌(29)日移送偵訊,嗣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實施行政調查時,蒐整原告個人資料(考績、獎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並實施詢問、請原告撰寫事情經過報告書等,針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有調查。原告對其違失行為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認其違失行為已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事由,並無違誤。3、被告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3目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召開評議會,並於討論階段要求各委員依據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審酌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此觀會議紀錄中委員提問內容即明。又評議會召開時發給委員之投票單,內容載明懲處種類包含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可供勾選,非僅有撤職之選項,且以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為懲罰依據,並參考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評議會委員進行綜合考量後,咸認訴願人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服役已逾16年,對於國軍酒駕宣導理應知之甚詳,況其身為幹部,卻未能以身作則,反抱持僥倖心態,致生酒後騎乘機車追撞肇事情事,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公共危險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所犯行為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損害軍紀,雖無特殊績優表現,但對所交付工作均能如期完成,考量有後悔的態度等情,而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是否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 原則? (三)原告是否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於未發覺前自首」 而得減輕處罰之事由? (四)被告評議會於評議適有無依照懲罰法第8條依照情節輕重審 酌?有無違反注意行為人有利不利之事項?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行政調查報告 表(原處分卷第4至7頁)、112年12月1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報表(原處分卷第28至38頁)、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撤職令(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本院調取之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卷宗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2)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5)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6)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4、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一次或罰薪百分之30,期間為6個月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4.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本院卷第111頁) (三)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規定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依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立法理由可知,係因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屬於拘束內部人員(即軍人)的行政規則。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依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即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符合懲罰法的前提下,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對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志願役軍(士)官,於個案詳加區辨個案違失情節輕重,進行合義務裁量,雖採取最嚴厲之撤職處分,仍屬於國防部整飭軍紀之政策形成空間,本院予以尊重。 (四)系爭懲罰處分合法 1、經查,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市○○區○○○路0號,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緩字第2829號卷內所示事證相符(偵卷第33至47頁),應可認定。當時訴外人在前,原告在後,均沿十全一路西向東行駛,處於直行狀態(偵卷第17至19、27至29、47至53頁);依原告所述,其於前一晚飲用紅酒,又於當日中午飲用紅酒約600-700ml(原處分卷第13頁、偵卷第17、87頁背面),其雖休息至晚間(20時10分許)方騎車出門。然本件事故係由原告從後追撞正在直行中的訴外人,且從原告傷勢來看(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嘴唇撕裂經縫合手術、牙齒斷裂、震盪、脫位等,偵卷第71頁),受傷不輕。訴外人騎車搭載配偶及2歲小孩,車速約10至15公里(偵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既沒有突然煞停,也沒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卻能在直行過程中追撞訴外人,並致自己受有上開傷勢,原告顯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之影響,導致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應可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且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規定之應受懲罰的違失行為。本件既可認定原告受酒精之影響而肇事,自無須探究原告是否符合醫學文獻上統計所得之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原告主張,尚無可採。2、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評議會討論,討論過程除聽取原告意見外,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等實施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等情(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足見評議會業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未審酌自首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就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之情形,依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合併觀察,懲罰法第8條第2項所稱自首,當係指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機關或服役機關未發覺前申告其犯罪,且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應係指原告承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原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因員警到場處理時已發覺原告帶有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測(偵卷第16頁背面),原告雖於送醫急診時回報服役機關輔導長(本院卷第163頁),依照前揭說明,既已由員警發覺在先,仍不能認為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自首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條規定,衡酌前情據以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不能認為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 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以杜爭議。從而,原告既經被告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同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故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 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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