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BA-113-訴-199-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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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謝効樺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任職被告○○○○○○○○○○○○○(下士)期間,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以自身生日為由,向同分隊女兵(下稱A女)索要蛋糕,並於翌(24)日A女休假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對A女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又未經A女同意逕以機車將其載往高雄,後經反映始載A女返家,造成A女心生畏懼。A女遂於111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未提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原告記過1次,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空六修大字第111015089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12年空議字第17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續向國防部申請再審議,復遭該部以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A女於111年8月4日向被告反映其與原告間之誤會,使單位幹部得知於同年6月23日有發生贈與蛋糕、連續撥打12通電話、騎機車載A女時未放A女下車之情事,在單位建議下提出申訴,但A女最後決定「暫不申訴」,顯見A女並不希望原告遭受處分,且原告與A女已達成和解,而A女沒有要追究之意,被告不應處罰原告。 2.原處分內容錯誤: ⑴原告並無以自身生日為由向A女索要蛋糕之事,A女如不願意 可以拒絕,但其並未拒絕,互贈蛋糕,此為正常社交,且A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陳述:「蛋糕是我自願給學長的」。 ⑵111年6月24日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之 緣由,係因6月23日晚間兩人聊天時,A女並無堅持要星期三見面,並說「2500」,故原告認為是明早8時見面,依雙方語意,A女無被迫見面並同意明早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撥打A女手機,無人接聽,因擔心其安危,連續撥打12通電話,此為一般人正常反應,原告傳送「馬的」字語為發語詞或口頭禪,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A女剛睡醒主動以視訊方式打給原告,而非語音通訊,顯示A女對原告是有好感。A女寫給原告自白書亦陳述:「至於12通電話,是於睡夢中一直撥打進來的,並無真正地騒擾到我」。 ⑶於111年6月24日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騎機車逕自載往高雄之事 ,因當日蛋糕買完後,時間尚早,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在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經A女告知中午有事,原告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10時21分傳送訊息感謝A女,A女亦回「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顯示原告與A女未逾越男女分際。且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車而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但在事後原告得知A女當下的感受時,有表達讓A女知道這樣做並不好,雙方在大隊處長等幹部見證下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不再追究此事。3.原告得知A女向被告反映後,深感名譽受損,於111年8月5日告知A女不排除向其提起告訴,維護自身權益。而A女於同年8月6日告知原告其自覺被單位利用來處分原告,始為協助原告。故被告未調查清楚,仍追究、處罰原告,顯然違法。㈡聲明︰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A女告白,惟A女於翌(29)日明確拒絕原告,兩人並非交往或曖昧等關係。於同年6月23日原告與A女於通訊軟體聊天,原告生日已過,向A女索要補贈生日蛋糕,依雙方對話內容可見,係強迫要求,A女迫於無奈,敷衍應付,僅能配合不當索要,非出於A女個人贈與意願。在A女拒絕後,原告依然於翌(24)日逕自到營區門口要求與A女見面,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經A女回電後,得知A女已離營返家,原告逕自前往A女住家強迫見面並索取蛋糕,未考量A女個人意願及感受,已有違朋友相處常理。A女為打發原告離開,拿出家中蛋糕應付,原告以不喜歡該蛋糕為由,要求A女搭乘原告機車前往屏東潮州星巴克購買蛋糕,於購買後,原告本應載A女返家,在未取得A女同意下,逕自決定將其載往高雄遊玩,後經A女向原告苦苦哀求後,始載其返家,原告行為已造成A女恐懼害怕,原告邀約A女參與非公務之活動,不論按軍中或一般人之標準,原告行為均難以認同或容忍。A女於同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後,經被告調查屬實,雙方於同年11月17日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立和解書,原處分之懲罰事實並無錯誤。 2.原告為資深幹部,熟知兩性交往相處相關規定,應對於自身 言行有更高之要求,理當公私分明,嚴守相處分際,原告上開邀約請求,既經A女表達拒絕,原告即應停止不當行為,惟原告仍持續不當騷擾,已逾越兩性同袍間正常之互動分際,影響管理紀律,斲傷軍事紀律。人評會委員認原告對於自身錯誤認知而造成他人不適之行徑並無反省之意,且未能明白身為軍人,應恪遵相關規範,考量原告對A女及單位領導統御均已產生負面影響,決議核予「記過乙次」處分,尚屬適懲。被告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違失態樣,作為原處分懲罰依據,於法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再審議卷第8至9頁)、A女於111年8月4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2至8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審議決議(本院卷第61至68頁)、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⑶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⑷第15條第1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⑹第30條第1、2、4、5、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第7條第1、3項:「(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㈢得心證理由: 1.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2.原告前係被告所屬○○○○○○○(下士),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再審議卷第8至9頁)可稽。原告未婚,於111年4月28日向A女告白並表示追求之意,經A女明確拒絕原告,雙方非男女朋友,亦無曖昧關係,惟原告依舊繼續示好,原告於同年6月20日以其生日為由,要求A女贈與蛋糕,經A女明確拒絕,同年月23日晚間,原告再次向A女索要蛋糕,並要求翌(24)日(週五)早上8時見面,A女拒絕,並提議下星期三見面,原告仍不接受,原告擅自於24日早上8時許至營區門口等待A女休假離營,原告於等待期間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並傳訊「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號的」、「給我起來」、「馬的」,A女被吵醒後向原告表示其已離營返家,原告竟立刻騎車至A女家門口找A女,後續A女拿出家中蛋糕或附近便利商店蛋糕想應付原告離開,原告不同意,A女只好同意搭乘原告機車至屏東潮州星巴克買蛋糕,惟買完後,原告突然想帶A女去岡山走走,在未詢問A女意願之下,逕自載往高雄,經過A女住家附近卻未讓A女下車,反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其家中有事,原告追問A女幾點、跟誰、有什麼事,在A女苦苦哀求下,原告始願意載A女返家,令A女心生恐懼等情,此有上開日期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05、110至115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0頁)、A女111年8月4日訪談記錄(本院卷第118頁)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勾選暫不提申訴,權保1號卷第87頁)、原告111年8月10日洽談紀要(再審議卷第5至7頁)、111年11月17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3.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 會,由大隊副大隊長尤彥智中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評議委員組成,當日6名委員出席(含主席、法制官,男性4名、女性2名),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記過1次等情,此有簽到簿、會議紀錄暨投票單(本院卷第81至92頁)存卷可佐,核與上述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情事,本院應予尊重。原告身為資深軍人,長期受風紀宣導,明知國軍三令五申要求官兵必須遵守男女性別分際,避免因個人行為舉止觀念偏差,影響職場工作,斲傷國軍軍譽,較一般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上揭要求A女於休假期間之早上8時見面並索要蛋糕,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給A女,復於購買蛋糕後,原告仍不願讓A女返家,逕自戴A女前往高雄,完全無視A女之意願,令A女心生恐懼,原告所為強迫A女與其獨自外出遊玩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觀念有所偏差,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應有之性別分際,該當於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情事,業經系爭人評會詳為討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系爭人評會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其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 4.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向A女索要蛋糕,A女如不願意可以拒 絕,但其並未拒絕,且A女無堅持要星期三見面,原告認為是111年6月24日(週五)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撥打A女手機,無人接聽,擔心其安危,故連續撥打12通,此為一般人正常反應云云。惟查,依A女與原告於111年6月23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告:「連蛋糕都沒有」、「妳明天想好,要去哪裡吃蛋糕」,A女:「生日都過多久了」,原告:「我是不是以為我0800會出現,會怕?」,A女:「我0800還要繼續睡」,原告:「啊明天我的蛋糕,記得」、「如果沒有蛋糕,妳知道,妳可能會08很久」、「妳選好哪家了沒有」,A女:「勝利路那間垃圾場」,原告:「如果明天沒出來,妳確實會在那邊」,A女:「我們可以禮拜三」,原告:「妳是不是故意找我沒放假,就明天了」,A女多次強調「星期三」、「拒絕明天」,原告:「星期三什麼時候」,A女:「2500」,原告:「妳準備08」、「記得我明天早上到,妳的蛋糕準備好」,A女則無回應,於翌日24日早上7時46分原告至營區門口等無A女離營,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此期間傳訊息給A女:「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號的」、「給我起來」、「馬的」等語,A女被吵醒後回撥視訊電話給原告等情,復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案件調查訪談時(再審議卷第5至7頁)自承:(問:關於24日早上8時送蛋糕的事情,A女有同意或拒絕你嗎?)A女表示8時還在睡及週三再送蛋糕等,但是我還是想要約那天,我覺得24日週五那天比較合適等語。足見A女並無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時與原告見面並贈送蛋糕之意願,已明確拒絕原告,原告明知A女不願意,且該日早上8時A女仍在睡覺,卻故意連續撥打12通電話吵醒A女,要求A女與其見面,此舉已屬騷擾行為,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復依A女於111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時(權保1號卷第87頁)表示:「學長於6/23日晚上向我『索要』生日蛋糕,在本人拒絕後,依然堅持於隔天見面,並在知道我0800離營,隔天早上於營門口等我,在知道我已返家後,騎來我家並『要求』我買生日蛋糕給學長,為了『打發他離開』,我就上他的機車……。」等語,倘A女願與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時見面,豈有不事先告知其前一日已離營返家之事,反讓原告在營區門口空等?況原告連續撥打12通電話吵醒A女,甚至追至A女家門前,使A女感到煩擾及不便,只想表面應付了事,益證原告全然漠視A女不願該日見面之意願,逕自至營區門口等A女離營,且無視A女尚在睡覺之事實,連續撥打12通電話叫醒A女,甚至經A女告知其已離營返家後,原告仍前往A女家中堅持與A女見面,要求A女與其外出、贈送蛋糕,即有強行邀約異性外出之情事,已逾越性別應有之尊重及分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於蛋糕買完後,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在 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而A女告知中午有事,原告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車而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雙方事後簽訂和解書,A女不再追究此事,並提出當日10時21分原告表示感謝,而A女傳送:「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之訊息(北行卷第29頁)為憑云云。惟A女已於111年8月4日訪談記錄(本院卷第118頁)中明確陳述:我想趕緊打發原告走人,而答應坐上原告車陪同買蛋糕,但買完後原告竟不打算載我回家,而是我苦苦哀求原告,原告才願意載我回家,這是令我感到最恐懼害怕的地方,我確實感受到被性騷擾及不舒服等語,且依原告與A女111年11月17日於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亦載明:原告曾於111年6月24日載A女至星巴克買完蛋糕後,返程經過A女家卻沒有讓A女下車,反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等下還有事,原告追問A女幾點、跟誰、有什麼事,直到A女全部回答原告之提問後,原告才願意載A女回家,此行為致A女感覺驚嚇及恐懼,原告行為已涉及強制控制A女,針對上述行為導致A女心生恐懼,原告向A女道歉,A女亦接受原告道歉,並承諾不予追究,雙方已對此事達成和解等情,且經原告、A女及2名見證人於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上開A女訪談記錄內容核與和解書所載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復參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訪談時(再審議卷第5至7頁)陳述:「載她回家的路上,我突然想帶她去岡山走走,但是我沒有跟她說,在經過她家附近沒發她下車時,她問我怎麼沒放她下車,我才說我們去岡山走走,但她說她下午有事要帶媽媽去法院,我就直接載她回家了」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下,逕行載A女前往高雄,A女不願意並要求返家,原告在知悉A女當日與誰、何時、有何事情後,始載A女返家之情事。原告上揭行為,經系爭人評會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會議紀錄各委員討論情形(本院卷第83至87頁)略以:A女從一開始迄今說詞反覆,游移不定,以致影響調查結果及委員判斷,兩人有贈與蛋糕之約定,原告撥打A女電話之行為尚可解釋為欲與A女確認時間,惟兩人從潮州星巴克購買蛋糕後返A女家時,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決定更改目的地,最後雖在兩人溝通下,原告即時載A女返家,但此舉確已讓A女感到恐懼及不適,且原告在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更改目的地,已違反兩人當初返家的協定,且強迫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可能構成強制罪,另原告告白遭拒後仍有保持追求行為,兩人私下雖有交情,但仍應遵守國軍人際舉止規範及尊重他人意願,從原告答辯內容得見,原告均以自身想法加諸於A女,均以自身想法為考量,自以為對方沒事,自以為與對方友好,全然未能明白身為軍人,應恪遵規範,未能尊重A女個人意願,使其心生畏懼,原告雖自稱當下並不知情,然事後知悉亦未有所反省,更責怪單位幹部處理不公,具針對性,考量原告對A女、單位領導統御已產生負面影響及犯後仍無悔意,均認為原告行為確實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情,足見評議委員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已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決議,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6.至原告另舉A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北高行 卷第19頁),據以否認原告有本件違失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自111年8月5日起,主動以juike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A女,傳訊欲與其家人洽談、不排除提起告訴乙節在卷(本院卷第24頁),而依原告所提之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原告與A女間訊息內容(北高行卷第33至45頁),可知A女感到極大壓力,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協助原告知悉調查進度及處理狀況,討論說詞,並向原告哭訴等情,嗣於111年11月17日雙方在被告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達成和解後,A女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出具自白書(本院卷第121至124頁)陳稱:原告曾向我要過生日蛋糕,並載我去潮州買蛋糕,買完蛋糕後,詢問原告是否直接載我回家,原告說直接回家,我放心的上了原告的車,但我以為要到家時,原告突然加速往前騎,我突然不知所措覺得慌張,並問原告要載我去何處,原告邊回答邊用手機導航說要載我去高雄玩,但我根本不知道此事,並無在說好的計畫裡面,我很緊張,跟原告說我待會有事,原告不以為意地疑惑我,問我什麼事、幾點、跟誰,直到確認完我真的有事後,並無欺騙,才回頭放我回家。111年8月4日幹部向我約談,並問我是否提出申訴,我回答是,我希望藉此給原告一個警告,讓他知道他並不是無時無刻都是對的,也不是只靠著自己的意識想法去做任何傷害到別人的事。但我看到原告傳訊息說假日他父母想要找我家人談,否則不排除提告我性騷擾、妨礙名譽及誣告,我嚇到了,深怕造成我及家人的麻煩,並向原告解釋當下的情況,原告要我幫忙並回報單位處置情形,要我出面作證,不要被監察官的話帶偏之類的話語,但我和監察官訴說的都是事實,在一次次訪談、調查甚至每次與原告的談話、通話都讓我身心俱疲,我向原告表明我很累、壓力大(那時也害怕他又因我做錯什麼舉動萌起想要起訴我的想法)等語。據上可知,本案涉及性別事件,被告接受到A女反映後(不論有無提出性騷擾申訴),本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A女不再受打擾,然被告並未為之,且A女斯時未滿20歲,從軍資歷不足1年,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較差,被告又疏於輔導A女並提供其心理諮商及法律協助,使A女承受極大壓力,不知如何處理,直至無法忍耐之程度,而有向外宣洩之念頭,迄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A女始向被告出具111年11月30日自白書,全盤托出其在調查期間所面臨困境及痛苦的心路歷程,A女上揭感受轉變之過程,符合一般人遇職場異性騷擾鼓起勇氣向單位反映、於反映後又受不當對待之心理轉折,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上揭所提A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其內容與A女歷次和解書及自白書之內容均相歧異,洵非屬實,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