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BA-113-訴-204-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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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李盈霖 林麗珠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此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倘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避免淘空對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核定辦理「二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醫療機構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服務,接受二年以上之「口腔顎面外科」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書(證書編號:EDUC-2018-0025、EDUC-2018-0031,下稱系爭證明書),依醫療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具備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開業申請人資格。因原告即將租屋開業,然被告仍無法明確回覆原告所詢是否符合開業負責醫師之申請人資格,恐發生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就此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確認成大醫院發給之系爭訓練證明書可作為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申請開業之證明文件。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1)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2項)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2、醫療法施行細則:(1)第6條:「本法第15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2)第7條第1項:「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二)依上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意旨,私立醫療機構之開 業,須由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之人為負責醫師,以該負責醫師為申請人並檢具其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依此開業申請之制度設計,申請人須依法提出申請,並檢具負責醫師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供醫療專業之主管機關審查後,作成申請登記開業之准駁處分,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如係遭駁回處分,申請人自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救濟之方法。 (三)依原告之主張,謂其取得之系爭訓練證明(本院卷第15-19 頁)為合格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倘屬真實,依上述法規及說明,自得執以依法申請登記開業,經醫療主管機關資格審查後作成核准處分,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非屬合格之訓練證明文件而遭駁回處分,原告自得循訴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準此,原告不依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將使機關先行專業審查、訴願先行之制度設計空洞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本件未經訴願程序,縱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裁定駁回,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