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BA-113-訴-205-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士文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3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下稱心輔系)碩士班學生,分別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申請心輔系111學年度第2學期、112學年度第1學期諮商專業實習課程(下稱系爭實習)。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並以111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11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駁回,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屏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性平及家暴事件已經被告評價為2大過及2小過之懲處,則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不可再執相同事件,據為「不同意原告實習」之理由,顯屬有重複過度之評價及一事二罰之情事,自屬不當: ⑴原處分雖謂非就性平事件結果給予不同意實習,無一事 二罰情事,然就違反性平法之「原因」作為處置之理由 ,不啻等同於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 結果為處置,且就結果為懲處後,竟得就结果發生之原 因另再為處置,此種因「引發結果之原因」而應「另受 處分」之法令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從而所導出之結 論即難謂為合法妥當。 ⑵又何謂「應考量維護接受諮商人員之權益」之具體内容 為何?法令依據何在?何謂「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是 否適宜進行實習自有疑慮」具體事證又為何?有無經過 專業鑑定?僅生疑慮即作為處分依據之法令根據何在? 在在可見原處分純係因原告有伊所認定之違反性平法行 為,即否准實習之申請,此外別無其他原因。 ⒉「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 則」(下稱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新增訂第12條無溯及既往適用: ⑴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於112年5月22日新增訂 「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違 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包含性 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重大者 ,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等語,暫不 論增訂條文内容「不當擴大實習委員會否准權限」之部 分是否妥適;在原告性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 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尚無類以於新增訂第12條條文 內容,自不可溯及既往援引新增訂第12條內容為否准原 告實習申請之依據。 ⑵雖然實習委員會及申評會謂未直接引用上開新增訂之規 定作為「否准申請或駁回申訴」之依據;惟申訴評議決 定以「……依上述規定原處分單位自得依權責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意外事件,並審查學生實習申請」顯為前後矛盾 (即一面認並無條文依據,卻又認得為審查及終止),更 有違依法行政,任實習委員會恣意解釋,致嚴重損害原 告學習權、受教育權、工作權,實有不當。 ⒊依「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心 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純屬程序上或為學生申請利益所存在之規定,不能因此導出實習委員會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⒋原處分已對原告受教權及工作權構成重大損害: 實習課程固非原告就讀碩士班之必修科目,但卻是應考心 理師證照之必備條件;亦即如無實習,雖可畢業,且有碩士學位,但仍然欠缺參加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國家考試之基本資格,原告永不可能成為合格心理師,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核與退學處分相當。原處分意旨竟以「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並執此而謂「並未損及原告之受教權」,顯非合理。㈡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16日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11月7日申評會評議決定)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重複評價原告行為之情事: ⑴原告因涉及性平法事件,經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 11款之規定,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此乃被告 依校規所為懲戒權之實施,非屬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 ⑵而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申請,乃係依據實 習委員會之職權參酌各項事實狀況而作成之管制性處分 ,並非裁罰。是本件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 申請,縱有參酌原告所涉性平事件之事實,亦無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 ⑶實習委員會考量心理師未來服務對象除了一般民眾,更 包含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 害之對象,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對心理師的專 業倫理及法律責任自有所要求,再基於教育學生、本學 門發展及大眾福祉等全面考量,秉持專業,而作成不同 意原告實習申請之決議,自非過度重覆評價。 ⒉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於112年5月22日增訂第12條規定 ,乃將實習期間發生事故,是否決定暫停或終止實習,明列其狀況,期使學生注意於實習期間,不要發生暫停或終止實習之情事,影響實習之完整,並非就申請同意與否為另訂條件。因此,學生申請校外實習之同意與否,仍應由實習委員會秉持其專業,基於教育理念,本學門發展及實習機構之需求等綜合考量,為准否學生之校外實習申請。原告以上開增訂條文,為反對解釋而稱實習委員會無任意「剝奪」原告申請校外實習權利之法令依據,係屬過度解讀。 ⒊是否同意學生校外實習之申請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⑴依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及實習申請表之格式列有「同意 」「不同意」二格,並列有「不同意之理由」等,可見 學生申請校外實習,其否准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⑵若將上開規定解釋為僅純屬程序上之流程,依相同解釋 亦應指定實習委員會無准予申請學生(含原告)實習之 權限,則「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其中「審查」「通過」即無何意義。又通過申請後即直 接送「系辦存查」,更顯示「實習委員會」係有權否准 學生實習申請之權單位自明。原告稱評議決定據此導出 實習委員會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係屬恣意不當之解釋,自屬誤解。 ⒋使學生取得諮商心理師證照並非被告心輔系之教育目標: ⑴依心理師法第2條,校外實習乃取得應考心理師之考試資 格,並進而取得心理師證照之必要條件。因之,要求參 加校外實習之學生應有遵守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意識與 專業操守,乃屬最基本之條件,心理師法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實習委員會若查知申請校外實習之學生有明 顯違反專業倫理守則之情事,自應列入其申請否准之考 量因素。 ⑵況且,被告心輔系教育對於培育專業心理諮商工作者僅 為目標之一,其餘培育相關專業之推廣人才及研究人才 ,亦係該系日間碩士班之教育目標。而學生畢業後出路 亦非僅心理師而已。因此,目前原告尚在休學中,惟原 告已完成所有畢業學分(必修11,選修31),並於112 年11月1日進行計畫發表,只待原告提出論文口考後即 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則是否參加實習,並未影響其學位 之取得;原告縱因未完成實習課程而無法取得應試心理 師證照資格,或縱使完成實習課程應試而無法取得心理 師證照,若有落實其他必修課程之學習與專研,亦可達 成心輔系上揭教育目標之所期許。原處分認實習委員會 之決議未損及原告之受教權及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之 論述,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否准原告實習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1年11月16日心輔系實 習委員會111-1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3、267頁)、112年6月16日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2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7、279頁)、112年11月7日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39-5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俱影本),堪認為真實。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⒈心理師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第2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⒉產學合作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學 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第3項規定:「第1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其任務如下:一 、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 第1點規定:「為使本學系學生實習有所依循,特訂定『教 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作業要點)。實習學生應按規定參與實習機構之專業工作,並符合課程與機構之要求。」第2點規定:「本作業原則適用於碩士班之『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專業實習課程。」第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 )學生需於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將 『實習申請表』送本學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二)通過審查且獲實習機構確認後,應於實習課程前1學期完成『實習契約書』,並送實習機構及實習任課老師存查。」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1點規定 :「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以下 簡稱本學系)為增進本系學生瞭解實習制度,使實習課程設計更臻完善,有效處理實習相關事務,特設置『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職掌如下:(一)規劃及推動整體實習相關事宜 。(二)評估及選定實習單位事宜。(三)擬定與審核 實習合約與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與處理學生實習期間爭議、申訴、意外事件及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合約事宜。(五)編輯本系實習輔導手冊。(六)修訂本系學生實習作業原則。(七)處理其他實習相關事務。」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5至7人,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學系具教授實習課程之教師擔任,任期1年。置召集人1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本委員會得置列席若干人,由實習班級學生代表擔任。」第5點規定:「……本委員會所作各項決議,需經系務會議通過始生效。」⒌心輔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本會議討論事項如左:(一)本學系發展 計畫及預算。(二)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重要事項。(三)本學系内部各種重要章則。(四)其他重要事項。」第4點規定:「本會議由系主任召集,每學期至少舉行2次,必要時經全體教師四分之一連署召開之。」第5點規定:「本會議開會時,系主任為主席,系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中互推1人代理出席。」第6點規 定:「本會議討論有關學生權益之提案時,應邀請本系學生代表若干人出席。」 ⒍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輔導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下稱諮商 專業倫理守則): 1.總則: 1.2.認識倫理守則:輔諮人員應確認其專業操守會影響本 專業的聲譽及社會大眾的信任,自應謹言慎行,知悉 並謹遵本守則。 1.3.專業責任:輔諮人員應認清自己的專業、倫理、法 律及社會責任,以維護專業服務的品質。 3.輔諮人員的責任: 3.1.7.自我覺察:輔諮人員應對個人的身心狀況隨時保持 警覺,若發現自己身心狀況欠佳,則不宜提供專業服 務,以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必要時,應暫停專業服 務。 ⒎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於諮商實習學生之適用: 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心輔系學生若欲申請實習,需於 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並將實習申請表送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即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得就學生所提實習申請案,具有審查之權能。又依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規範可知,從事輔導、諮商與心理治療之專業人員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會大眾心中的信任,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專業的聲譽,並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避免損及諮商服務成效,而以實習心理師於實習機構實習時,需接觸諮商個案,對象可能為一般民眾,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害之人年齡層之門診個案,實習者與其接觸、晤談、諮商時之身分與合格專業諮商心理師類似,則被告以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認就擬實習之學生,亦應受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所規範,自屬有據。 ⒏實習委員會就學生申請案之決定具高度屬人性: 又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學生諮商實習申請案,須就 擬參與實習學生之學業、品德生活、實習機構等實際情形為綜合觀察及考核,而其委員之組成,均屬被告心輔系所教師(見原處分卷證據1被告心輔系111年度第1學期第2次實習委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112年6月16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其等就心理諮商與輔導人才之培養、訓練等事務所為判斷,具有專業領域知識,法院對此高度屬人性之考核決定基於對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應認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即行政法院審查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對所屬諮商所學生是否同意學生至實習機構進行諮商實習之判斷,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從而,本件除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之決定因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得予撤銷外,法院對該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㈢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被告實習委員會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6月16日分別作成決議,拒絕原告於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之系爭實習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在學期結束後,原告再提起准予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實習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原告自陳未來仍有再向被告申請實習課程之可能,惟被告若皆以原告系爭行為作為處分之基礎事實考量時,將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經查,原告仍為被告在籍學生,依被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2、3點規定,原告若有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課程,即會有提出「實習申請表」予實習委員會審查之必要,雖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之實習課程已結束,但原告依相關實習規定,性質上得反覆提出申請,若該項實習申請制度繼續存在,則審判結果對其申請另學期之實習課程修習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先予敘明。 ㈣原處分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⒈被告作成上開不利處分基於下列事實(以下簡稱系爭行為) : ⑴家暴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原告與王○○【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下 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情緒控管欠佳,動輒辱 罵、毆打,而為下列行為:①於110年7月12日15時38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兩造同居處所,兩造 起口角爭執後,原告人持裝有食物之便當砸向甲女,並 辱罵甲女;②於110年9月5日10時26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③於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 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④於110年 10月26日22時4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命甲女下 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 ⑤於110年10月27日22時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 命甲女下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雙腳擦傷 之傷害;⑥於110年12月18日0時40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⑦ 於111年1月9日3時46分許,在上址,原告持電蚊拍欲電 擊甲女,並以腳踢椅子,向甲女恫稱:垃圾廢物!你去 死吧等語;⑧於111年2月13日4時2分許,在上址,原告 令甲女收拾桌上雜物,然原告卻又刻意將桌上雜物撥掃 在地,對甲女恫稱:你去圖書館啊!鑰匙留著去了就不 要回來了,家裡都還沒整理好等語;⑨於111年4月7日晚 間,原告來電強迫甲女回家找保證書,甲女回家後遍尋 無著,原告竟情緒失控怒稱:沒有清理桌上瓶子等語, 旋即對甲女甩巴掌。當晚,甲女至警局報案,原告於斯 時致電甲女,然因甲女未接,原告竟毆打甲女頭部,並 向甲女恫稱:會把你打進醫院等語,原告再持衣架毆打 甲女,並甩甲女巴掌,再以腳踹甲女胸腹部,致甲女受 有後腦頭皮擦傷併挫傷、左上臂多處瘀傷、右手腕瘀傷 等傷害。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甲女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⑵學生懲處部分: A.校園性平事件: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校安通報另就上開家暴 事實及性暴力及辱罵行為調查,調查報告另認定原告 對甲女性侵害成立,依屏東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 獎懲辦法)第9條第11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十一、對他人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即予以原告1 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 。 B.家暴事實部分: 經被告軍訓及校安中心通報後,學生事務委員會依獎 懲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記大過:……三、犯刑法強制罪、竊盜罪、侵占 罪、詐欺罪、毀損罪、誣告罪、偽造文書、傷害罪者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重大 者。」予以原告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 第265頁會議紀錄)。 ⒉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⑴查,原告系爭實習申請案,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年11 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 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 請,上開決議由心輔系實習委員會、系務會議之組成、 會議決議,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外放原處分卷1-4會議 紀錄、簽到單),故其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⑵至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雖於112年5月22日新 增訂:「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 期間違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 包含性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 重大者,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規 定,然未經被告援引於本件適用,是無原告所述法規溯 及既往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實體審查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111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 系爭實習申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酌上開調查報告所 呈現之系爭行為,參酌諮商專業倫理守則,考量諮商師 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會大眾心中之信任 ,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專業之聲譽,並 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為避免損及諮商服務成效, 而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已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諮商當事人 福祉及諮商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而以 原告申請之實習機構嘉義陽明醫院,該院身心醫學精神 科門診個案,涵蓋兒童、成人、老人各年齡層,於原告 實習過程中均有接觸可能,確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此外,從事心理諮商之工作,如前開諮商專業守則第3 點所示,身心狀態是否健全,亦為從事此項職業(實習) 之必要條件。是以,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依此判斷 原告諮商實習申請案不通過,核與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2點相符,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 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 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⑵原告另以系爭行為係受急性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言行控 管不佳,事發後,原告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並穩定出席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由心理師帶領之團體治療、 法鼓山禪修課程,且原告持續至屏安醫院林峰玄醫師看 診,身心已穩定,被告仍以此否決原告之申請案,應屬 違法等語,並提出席處遇計畫之簽到表、心理諮商簽到 表、結業證書、屏安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等為證。然查,原告上開事 證,均屬於原告撰寫之陳情說明書附件,並提出於被告 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會議,顯見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 就是否通過原告實習案之申請,業已就原告之身心狀態 是否適宜至實習機構實習為相當之審酌。況依原告提出 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目前狀況穩定,建 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穩定」,固敘及原告因接 受治療病情穩定,所謂穩定,僅表示病情未再惡化,尚 不足證明業已痊癒、康復之事實,是被告心輔系實習委 員會所為認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 其他違法等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⒋比例原則審查部分: 又被告以原告有系爭行為,為維護諮商當事人福祉及諮商 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其目的亦屬正當。至原告因其未能完成實習,未符前揭心理師法第2條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資格,以從事心理師職業,或屬對職業自由之限制,然被告此項碩士學程中所為之限制,僅涉及日後選擇擔任心理師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屬客觀條件之限制(原告日後仍有透過其他管道完成此項實習可能),併此敘明。㈤一事二罰爭議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已經被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3 款及第11款規定,各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懲處,然上開懲處,係學校學生事務委員會基於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侵害及涉有傷害、恐嚇、毁損等部分,依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所為之懲處。至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依權責審酌是否予以通過,其所為不予通過,並非法律意義之處罰,毋寧是一種保安措施、不利益處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屬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調查報告、保護令所呈現之 爭議言行,核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有違,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核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