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BA-113-訴-216-20250311-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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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崇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曹文銘 張伯瑋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 -配合Y2站及出土段神農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神農路部分路段,全長約910公尺,東起曹公新圳,向西至私立維也納幼稚園前(下稱系爭路段),需用高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244-8地號等21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同區坔埔段107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093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民國112年9月20日第27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1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後,交由參加人以112年10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37697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3769702號函(下稱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依「變更澄清湖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黃線建設計畫)(Y2、Y3、Y4、Y5、Y6站)案」計畫書(下稱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神農路往中正路方向道路服務水準達D級,往水管路方向道路服務水準達C級,而Y2站營運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往西為D級提升為C級。嗣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僅能維持D級服務水準,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書預期並不相同,如拓寬後僅能維持現行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仍有其必要?被告應負有嚴格說理義務。又系爭土地位置近神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在加油站附近的土地),路幅較大,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Y1站為高架式興建車架,Y2站卻採用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興建,致影響交通而需拓寬系爭路段,然Y2站有無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故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徵收系爭土地之適當性及必要性,違反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2.參加人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原告未出席會議 ,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拒絕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則被告核准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111年度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顯見參加人並非無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則被告應優先考量其他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捷運黃線施作期間,工區圍籬需占用系爭路段中央13至14公尺寬,若維持現況25公尺路寬,僅能配置1線混合車道,無法滿足車流需求,如拓寬為30公尺後,方足夠寬度配置1快1混合車道。系爭路段目前交通服務水準為D級,捷運完工後,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用該路段中央10公尺寬,經拓寬後,可布設2快1慢車道,在車速略降情況下,尚可維持D級道路服務水準。倘道路未拓寬,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服務水準惡化為E級至F級,已不具備基本道路服務水準,又系爭路段為國道七號連絡道路,與水管路口距離約125公尺,需為拓寬並配置左右轉專用車道,因應未來車流需求,   故有徵收之必要性。有關Y2站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捷運黃 線行經澄清湖水庫,需考量對水庫設施之影響,如施作高架段橋墩基礎,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且於系爭路段上高架設站,將鄰近須高架跨越之國道七號高速公路,對於工程造價、行車舒適性、都市景觀均有不利影響。2.系爭路段拓寬乃為促進區域整體發展,具永久使用之性質,非臨時性設施,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始為允妥。參加人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2場次公聽會,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參與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上已充分說明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原告經通知均未出席該會議,是參加人辦理後續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再參加人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惟依規定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提出交換申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時,已逾申請期限,客觀上不存在替代徵收之條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辦理「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基本設計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其對於道路服務水準評估認為,倘系爭路段未依都市計畫進行拓寬,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捷運出土段占用之道路中央10公尺後,道路服務水準將惡化為E級及F級,故有系爭路段兩側各拓寬2.5公尺之必要性。至於原告引用變更都市計畫書道路評估資料,乃係神農路之「水管路至中正路」路段(即地下段),而非「水管路至曹公新圳」之系爭路段(即出土段),原告有所誤解。又依現行交通安全規則,右轉車輛必須於最右側車道右轉,以系爭土地位置,於未來道路配置上,係外側車道,即供外側車道直行的機車及右轉的汽車使用之空間,尚有部分土地範圍屬於路肩,供放置號誌燈桿及路燈桿使用,均為道路必要設施。系爭路段日後尚需承載國道七號車流,為避免完工後造成交通壅塞,需徵收系爭土地以拓寬該路段,有其必要性。 五、爭點︰ 本件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適法?㈠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處分卷二第107至478頁)、土徵小組第273次會議決議(處分卷二第8至13頁)、原處分(處分卷一第19頁)、系爭公告(處分卷一第21至24頁)、參加人112年10月12日函(處分卷一第25至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⑵第48條第1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2.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⑵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⑶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⑷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⑸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⑹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⑺第13條之1第1項:「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⑻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⑼第1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 (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 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4.被告土徵小組設置要點  ⑴第2點:「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案件。……」  ⑵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㈠主管業務單位主管。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㈢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㈢本件徵收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1.鑑於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之行政手段, 考量憲法對於私人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意旨,基於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掌握認定市價相關資料並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業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2日 將舉辦第1場、第2場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並依地籍資料所載住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刊登新聞紙及張貼網站後,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26日舉行2場公聽會,公聽會除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外,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公告資料、公聽會第1、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第173至184、189至242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會議前,對於系爭工程及協議價購之目的,應有相當之瞭解。又參加人於112年3月14日將協議價購通知書(含協議價購說明資料、同意書、契約書、陳述意見表、協議價購評估說明及其他取得方式評估說明等資料)函送土地所有權人,該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且於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經協議後,系爭工程需用私人土地共73筆,共52筆土地同意協議價購,占私有土地總面積75.79%。未同意協議價購土地筆數為21筆,參加人另於112年5月17日函詢尚未同意價購之所有權人意願,惟該21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無表示同意協議價購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協議價購通知書暨檢附相關資料(處分卷二第245至249、267至279頁)及112年5月17日函(處分卷二第285頁)、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第291至304頁)存卷可憑。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等事項,業向土地所有權人詳細說明,而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個意見,確實評估及溝通並給予回覆,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磋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  3.原告雖主張其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之程序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查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前於112年3月14日已通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為確保該日協議價購會議未出席者之權益,參加人復於112年5月17日函知原告等未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協議價購,逾期未參與協議,將依法辦理徵收,業如前述,然原告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於協議價購截止期限前未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致協議不成,符合拒絕參與協議之情形,是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徵收,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謂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有些通知沒有收到,並非拒絕協議價購云云。然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可知,機關辦理協議價購時,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送達地址應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準,則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等相關資料編訂本件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處分卷二第251至266頁),並按該清冊所載之地址送達予土地所有權人,程序上尚無不合。況依該清冊編號30為系爭土地(處分卷二第255頁),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登載為「高雄市鼓山區壽山里登山街56號」,核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居所之地址相同,是參加人以上開地址為原告應受送達之地址而為協議價購之通知,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本件徵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  1.有關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補償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在為交通事業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交通事業公益而徵收私有土地,須有助於該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交通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道路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須興闢道路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闢道路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交通運輸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徵收土地,始為適法。另依同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3條之2規定可知,國家因交通事業之公益目的需要,興闢道路,應按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雖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其徵收之範圍,應以該道路工程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闢道路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又據同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舉行至少2場之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故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而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需用土地人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均應於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供審查。觀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即知,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於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應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該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8、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先後舉辦2場公 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就協議結果作成書面,於參加人申請徵收時納入徵收計畫書以供被告審查,確已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並踐行協議價購之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又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報請被告核准本件徵收,核與前揭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無違。被告土徵小組於112年9月20日召集第273次會議審議本件徵收案(提案編號:第273-7案),事前擬具初審意見於提會審查單,再送請土徵小組委員審議,經決議准予徵收,有該會議紀錄、初審意見表、提會審查單等相關附件資料(處分卷二第8至13、17、19至81頁)附卷可稽。依該次提會審查單之記載,於審議決議前,就下列事項已事先詳為審核:⑴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及合理。⑵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⑶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⑷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⑸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⑹徵收土地計畫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⑺是否已依規定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聽證。⑻是否已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⑼是否已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陳述情形。⑽徵收補償地價是否依規定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且據初審意見所載(處分卷二第25頁):本件徵收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又被告土徵小組委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為審議徵收案件之委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故各該委員對於審核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前揭相關書面資料,於會議時有助於各該要件之審查,以迅速取得共識,且依該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當時並無委員發現疑義而提出不同意見,並就准予徵收之理由詳予記載。是被告土徵小組業已審查本件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核屬適法。3.原告雖主張依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Y2站營運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提升為C級,然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僅能維持該路段D級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有必要性,被告應負有嚴格說理義務云云。惟查:  ⑴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記載本案徵收對社 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政支出及負債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土地利用完整性)、文化及生態因素(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永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國土計畫)、其他因素等影響程度之研析。於徵收計畫書中,就興辦事業計畫必要性說明:①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理由:系爭路段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預計拓寬至都市計畫道路寬度30公尺,即目前道路南北側各拓寬2.5公尺。經調查神農路(大同路至中正路)目前道路寬度25公尺,配置2至2.5公尺中央分隔島,及雙向各2快1慢車道加上2公尺路肩(容量約2,500pcu/hr),現況尖峰小時交通量約介於1,723至l,990pcu/hr,旅行速率介於28.9至29.2km/hr,服務水準為D級。捷運黃線施工期間將設12至14公尺寬之圍籬,進行出土段及Y2地下車站工程,扣除最小路肩1.2公尺後,每方向僅能配置1線4.5至5.3公尺寬之混合車道,道路容量僅剩1,300至l,500pcu/hr,無法負荷尖峰流量。故有必要依計畫寬度30公尺進行拓寬,拓寬後至少可布設雙向各1快1混合車道,工區路段容量提升為1,800至2,000pcu/hr,可滿足施工期間之車流需求。未來捷運完工後,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用道路中央10公尺寬,道路拓寬30公尺後,尚可布設雙向各2快1慢車道加上1.5公尺路肩(容量約2,350pcu/hr),旅行速率介於22.9至23.4km/hr,在道路速限調降為50KPH的情況下,可維持D級服務水準。②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屬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地,為使影響範圍最小及發揮道路功能並兼顧行車往來順暢安全,勘選拓寬之土地以既有道路為原則。③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綜合考量捷運路線及車站位置、捷運周邊路廊、工程可行性、用地徵收範圍最小化等因素進行規劃,就周邊地區選擇合理之用地使用,用地勘選均達成最小使用限度範圍,並已盡量利用公有地,及避免拆遷建築物,經評估後,用地勘選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系爭工程路線係永久使用性質,為符合工程設計永續使用之目的,並保障公共利益,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不宜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經綜合考量工程實際需要,申請徵收土地前,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尚有部分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無其他取得方式。⑤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案所需用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系爭路段拓寬後可提升用路人安全、道路服務品質,又因系爭工程係配合捷運車站需設置出入口及人行道等設施,拓寬後可使人車通行更為便利,且工程完工後,供鄰近居民永久使用,符合增進地方公共利益目的,整體而言對該地區有正面之影響,故道路拓寬確有其必要性等情,此有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至16頁(處分卷二第111至125頁)可佐。  ⑵被告土徵小組審酌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經評估後認 本件徵收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其審議理由略以(處分卷二第12至13頁):本案為一般徵收,興辦交通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協議取得情形為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地面積0.387公頃,其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面積0.2933公頃。案經審查本案工程位於鳥松區神農路,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為配合捷運黃線Y1車站(高架型式興建)銜接Y2車站(地下段及出土段方式興建),考量系爭路段施工期間之行車安全與效率,及捷運黃線Y2站設置人行道與轉乘等需求,爰拓寬至都市計畫道路寬度30公尺,其中捷運出土段興建於水管路東側,範圍自神農路273巷與至大同路大榮巷,長度約300公尺。道路拓寬後可以改善該路段於捷運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效率,同時能維持原有的道路服務水準,並於部分路段設置人行道,提供用路人安全行走環境。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道路南北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另其用地勘選屬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2302號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範圍,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完工後可提升交通安全及居民生活品質,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准予徵收等語。顯見本件徵收案與捷運黃線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系爭工程有助於緩解捷運施工期間交通壅塞情形,且未來捷運出土段設施將占用系爭路段中央10公尺寬,倘未先行拓寬至30公尺,勢必會嚴重影響該路段之道路服務水準,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又系爭工程用地均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以現況為既有道路為原則,並僅徵收工程所需範圍,用地勘選已達必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復經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協議價購面積為0.2933公頃,占工程範圍内私有地面積75.79%,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與合理性,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違誤。  ⑶有關本案徵收與道路服務水準之關聯,經參加人委託世曦公 司調查Y2站營運後系爭路段之交通量及道路服務水準評估,並出具系爭路段道路服務水準評估書(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其結論略以:神農路因水管路至曹公新圳間需布設捷運黃線由地下爬升為高架之出土段,必須永久性占用道路中央10公尺寬之帶狀空間,目前該路段尖峰小時之單向交通量達1,700至2,000pcu/hr,至少需要2線汽車道方足以紓解車流,若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出土段軌道占用空間後,每方向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容量由2,500pcu/hr減為1,440pcu/hr,服務容量無法滿足車流需求,服務水準將惡化至E級以下,又未來系爭路段尚需承繫國道七號鳥松交流道之進出車流,對於道路容量及車道數之需求更多,因此本案徵收目的在於維持最基本的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要求,避免將來捷運黃線及國道七號完工後造成重現性的交通壅塞,故徵收拓寬有其必要性等情,復據參加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2頁),亦與參加人前開徵收計畫書評估結果相同,益證為維持系爭路段原有之道路服務水準,實有將原25公尺道路拓寬至依都市計畫路寬30公尺之必要,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確有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固援引變更都市計畫書第四章交通運輸現況及交通影響分析Y2站之捷運黃線開發後之道路服務水準及影響(本院卷第58頁)記載:「另Y2站營運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為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提升為C級,詳表3-4-2所示。」,據以指稱參加人之評估結果有誤云云。然變更都市計畫書表3-4-2黃線營運後Y2站周邊道路績效影響表,係以水管路起至中正路迄之神農路段為道路容量、交通量及服務水準之數據分析,對照表3-4-1黃線營運後Y2站周邊道路配置圖,該路段屬捷運地下段部分,自不存在捷運出土段設施占用道路中央之影響,其道路容量為2,500pcu,現況與捷運完工後並無任何變化,更因捷運作為大眾交通運輸之功能,該路段交通量略為下降致該路段道路服務水準上升。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神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云云。但查,依參加人委請世曦公司出具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叉路口套繪圖說(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叉路口之東北隅,為因應捷運黃線出土段、地下車站出入口與通風井等地面設施對系爭路段之影響,捷運工程局於111年9月間提送路型審議報告予參加人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參加人於112年12月29日同意核備基本設計階段路型,故將系爭土地套繪於已核備之路型設計圖說(黃色區域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73頁),系爭土地係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東側臨近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及最外側車道,若未取得系爭土地,將無足夠車道空間提供機慢車直行及汽機車右轉使用,就未來捷運黃線完工後之路型配置及車道需求而言,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等情,復據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土地使用計畫圖㈢神農路(曹公新圳至水管路)道路斷面圖相符(處分卷二第137頁),應認參加人已詳細說明系爭土地之配置使用。另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23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速邁樂加油站前方空地,部分為人行道,雖已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然無交通標線之劃設及道路相關設施,自難供作為系爭路段汽機車行駛之空間,考量系爭路段因應捷運黃線出土段設施占道路中央10公尺及未來國道七號之車流量,同時仍能維持原有道路服務品質,則該路段神農路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並增設最外側車道供汽機車右轉使用,核有其徵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Y2站有無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 云云。經查,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記載(處分卷二第111頁):系爭路段拓寬工程係配合捷運黃線,由於Y1站採高架型式興建,考量國道七號將興建於Y2站與水管路之間,Y2站若採高架型式興建,則須跨越國道七號,軌道設計將比國道七號再高出約8公尺,對工程造價、行車舒適性及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故Y2站分別採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興建等情,足見參加人係考量Y2站軌道上方未來有國道七號經過,故不採取該站以高架型式興建。另參以參加人提出所屬捷運工程局之補充說明(處分卷一第2至3頁):由於捷運黃線路線行經澄清湖水庫,故興建型式亦需考量對水庫設施的影響,以水庫安全為優先考量,該路段如採高架型式,則高架段橋墩基礎需採明挖方式施作橋墩基礎,施工期間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故評估後採用地下潛盾方式避開水庫相關設施;為以地下穿越避開澄清湖水庫設施,若軌道從Y2站之後才降至地下,捷運出土段將阻斷中正路南北通行,若採高架跨越中正路,則至公園路前無足夠長度供捷運軌道下降至地下,且出土段明挖將影響水庫安全;Y2站如採高架設站,須高架跨越規劃中之國道七號,黃線高架橋將高於神農路約15米以上,對於工程造價、行車舒適性、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綜上考量,故Y2站須採用地下站方式興建等語,足見參加人就Y2站興建型式之規劃,業經審酌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影響、未來國道七號路線規劃及澄清湖水庫安全等因素,經評估後Y2站須以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興建,實非無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111年度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應優先考量其他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云云。查參加人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就「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明確記載(處分卷二第115頁):「4.公私有土地交換:本府目前持有土地均有特定用途,係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每年會清查有否適合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經查本府於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惟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提出申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時,已逾申請期限,故無法以公私有土地交換方式辦理」等語,足見參加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期間及申請徵收期間,並無其他符合規定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故系爭工程所需用地無法以地易地方式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徵收案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徵收應符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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