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3-訴-22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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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父康条於民國47年間有向被告承購○○市○○段7小段43、43-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之父康条早在37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 證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仍以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而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14,779.6元之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主張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未確認其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且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求應賠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物價指數之損害賠償聲明。 ㈡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係以被告就其歷年之陳情,皆未能說明原 告之父已繳納鉅額買賣價金14779.6元之下落何在,而質疑被告經辦人員恐涉及公務員貪瀆之嫌,而請求對原告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應予賠償;核其請求應屬公務員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如係本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而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行政法院更無審判權限可言。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私權爭執或國賠事件)部分,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市且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轄,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