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3-訴-222-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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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之父康条早在民國37年向被告承租○○市○○段7小段43、4 3-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證 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仍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並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14,779.6元之 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康条於52年間去世,由其子原告及 他人共同繼承。原告以其父康条早已於47年間繳付系爭土地價款,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向被告履次陳情,皆經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足資證明繳款事實文件,而建請原告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有被告88年12月1日88府財產字第88829號函(下稱被告88年12月1日函)、96年1月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6年1月3日函)、102年9月1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4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3-81頁)可稽。 ㈡惟原告未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9年再次陳情上情,經被告以 109年4月27日函復說明略以,因原告迄未能舉證繳納價款證明,被告亦多次協助查閱歷年檔案資料,尚無本案完成出售繳款之憑證,且前經被告分別以88年12月1日函及96年1月3日函請原告會同所有合法繼承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裁決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予以回覆。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之意旨,乃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將其查詢結果向原告說明,並非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而為實質之認定;換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文充其量僅為被告就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㈢從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 願決定,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徵諸上開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其聲明第2項部分,涉及私權爭執及國賠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