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BA-113-訴-223-20250331-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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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參 加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信 蘇高正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20109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單位之參加人,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廠址: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741號)坐落土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1251009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估書而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以其為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嘉義市西區毗鄰鄉鎮(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之當地居民,就原處分具有公法上利害關係,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係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為標準,故在此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原告之居住地距離系爭開發案基地均於5公里範圍內,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2.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其公告方式 是刊登嘉義市政府公報。然被告或參加人未在○○縣○○鄉、中埔鄉為任何公告,原告直到112年11月13日上網瀏覽新聞時,始由聯合報112年11月11日「嘉市焚化廠建新拆舊拚後年開工」之網路新聞得知,遂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訴願,係於「知悉」原處分30日內提起,並無逾期。  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2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除依規定擇定5處以上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以外,其陳列或揭示處所尚須「平均分布」,始符意旨。被告將環說書檢送○○市○區區公所、○○市○區區公所、○○市○○○○里辦公處、○○市○○里辦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其陳列地點均位在嘉義市,其中甚至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同者(如○○市○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足見被告陳列地點未平均分布。又○○縣○○鄉、中埔鄉均屬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係陳列之適當地點,惟參加人僅以110年11月4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環說書檢送該二鄉公所,未於該函文中囑請陳列或揭示,已然剝奪該二鄉居民明瞭真相、參與環評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原處分有違法定程序,應予撤銷。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依環評法實務見解,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系爭開發案通過係以原處分公告,開發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均受規制,屬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於112年4月16日刊登嘉義市政府公報,即已踐行送達程序,且原處分有載明教示條款,原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訴願期間。又原告均為○○縣○○鄉、中埔鄉村長,於公聽會及現勘會議均有出席,對於系爭開發案持續關心,原處分於112年5月29、31日經媒體報導,且嘉義市議會第20屆定期會議時,議員也有提出相關質詢,陸續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原告不至於112年11月間始知悉原處分,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選擇6處之適當地 點為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無違法。隨著時代進步、資訊發達,環說書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指定網站「環評書件查詢系統」公開,使民眾以多元方式取得相關書件資訊,而被告於6處所以紙本陳列,並不會影響環說書之可見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6單位陳列,亦將其公布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中,已踐行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資訊公開之正當法律程序。環評法於83年訂定時,網路尚未發達,要求環說書以書面陳列或揭示,現行規定環評相關文書均於環境部網站上同步公告,此資訊公開方式一定程度實質取代紙本陳列揭示。為使相關機關知悉系爭開發案之進度與內容,參加人另依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環說書分送相關公所,包含原告所在之○○縣○○鄉公所、水上鄉公所,其後參加人亦函知該鄉公所轉知當地居民參加現場勘察與公聽會,原告張順興、黃榮郎、嚴添福、劉守仁等村長暨其村民均有出席公聽會並表達意見,已確保民眾參與之基本權利。 五、爭點:  1.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其提起訴願有無 逾期?  2.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4至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環評法  ⑴第5條第1項第9款:「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⑵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⑶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⑷第8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⑸第9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 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⑹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⑺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⑻第12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 ,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⑼第13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 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  2.環評法施行細則  ⑴第20條:「(第1項)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本細則第2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第2項)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5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第3項)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⑵第22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2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一、有關機關。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三、當地民意機關。四、當地村(里)長。(第2項)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第3項)開發單位於第1項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1項機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⑶第26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 舉行公聽會時,應於10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第2項)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第3項)第1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第4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30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㈢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  1.環境部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1至附表6、附表10至附表12、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其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中「範圍」欄之「開發行為基地內」記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等語,核與原處分公告事項一、(二)4、開發單位依據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辦理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認定相符,應認距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係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2.查本件原告於○○縣○○鄉、中埔鄉之居住地(地址詳當事人欄 ),均位於系爭開發案基地(○○市○區○○○路000號)半徑10公里範圍內,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位置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3至28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1.依前揭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 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1條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準此,一般行政處分,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所謂知悉行政處分,自係以知悉其所規制效力內容,而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並不以收受原處分正本、影本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所稱:「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應指行政處分非以書面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通知,或原處分未對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不變期間,以知悉時起算,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即明。準此,利害關係人對一般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自其知悉時起算,且對於其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2.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評估書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估書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於112年4月16日將原處分刊登公報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及被告112年4月份公報(處分卷第9至13頁)可稽。而系爭開發案為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經原處分公告通過系爭開發案評估書之影響範圍,包括開發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及其他非特定人均受其規制,核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為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同條第1項之送達,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是被告上揭所為公告並刊登公報,已踐行法定送達程序,符合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應自公告並刊登公報之日起,即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閱覽網路新聞始知悉原處分內容,知悉後於同年12月1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並提出112年11月11日聯合新聞網之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98頁)為憑。是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已舉證說明於上開時間知悉原處分,在無反證推翻下,應自其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被告雖舉112年5月29、31日聯合新聞網之新聞資料(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辯述系爭開發案為地方大事,原告為在地村長,不可能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於112年5月29、31日即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尚難推翻原告上開知悉時間所為之舉證。是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已知悉原處分,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112年11月11日新聞資料登載之日作為原告知悉時點,又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其提起訴願,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應認原告訴願尚未逾期,且距原處分公告並刊登公報之112年4月16日未逾3年,本件應予實體審理。  ㈤本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1.依上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有須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均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檢具環說書送交環評法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7條第1項),據以研判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若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開發單位應先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藉以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其次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有要求開發單位就環說書未臻詳盡之處加以解釋之機會,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於公開說明會後亦得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第9條)。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環評法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同法第10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同法第11條第1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環評法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及舉行公聽會,並作成紀錄(同法第12條第1項);其後始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同法第13條第2項)。是以,第一階段環評,著重於書面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評估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第二階段環評,則係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踐行較諸第一階段環評更為縝密且有公共參與之審查程序。前揭環評法條文所以就第二階段環評規定應進行揭示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界定評估範疇、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會等一連串程序,旨在透過公開資訊、民眾參與及開會討論等方式,促進多方意見之交流與整合,就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包括生活環境、衛生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與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藉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1051048410號公告 (下稱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系爭開發案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附表二所列第9項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分送有關機關,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適當地點辦理陳列或揭示30日,並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示,且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新聞紙3日,繼於110年12月9日公開說明會10日前,將公開說明會之時間、地點及舉行方式等刊登新聞紙及網站公布,110年12月20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依同法第9條規定蒐集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意見後,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於111年1月21日至環境部網站公開後,並於111年1月24日將上開會議紀錄送相關單位,續由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11年3月25日邀集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並將相關會議紀錄於111年4月1日分送相關單位。又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1條規定編製評估書初稿,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111年8月22日辦理現場勘察及公聽會,於111年9月16日將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送相關單位及於網站公開,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8日依同法第13條規定送環評報告書初稿至被告審查,經111年12月23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審查通過,被告以該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等情,此有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訴願卷第134頁)、參加人110年10月18日通知函暨陳列或揭示照片、網站資料(訴願卷第146、147至152、140頁)、110年10月26日至28日新聞紙(訴願卷第143至145頁)、110年12月9日新聞紙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160至162頁)、參加人111年1月24日函檢附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163、165至169、202至203頁)、被告111年4月1日函檢附範疇界定會議紀錄(訴願卷第205至241頁)、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374、382至384、409至410頁)、參加人111年12月8日函(訴願卷第324頁)、審查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339至347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相符,足認原處分係歷經一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之程序而作成,已充分落實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是系爭開發案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均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適當地點,惟參加人陳列地點卻均位於嘉義市,甚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同者(如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有陳列地點未平均分布之違法,剝奪該二鄉居民明瞭真象、參與環評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經濟及科學技 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及環境基本法揭示之「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為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是環評法屬公益性法規,針對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與範圍,事前為「危險預防(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藉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由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與環說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等綜合判斷,足可得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亦有規範主管機關須特別斟酌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當地居民』生存權(健康)、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並調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間潛在性衝突之內涵。而環評法第8條至第12條規定,揆其目的在於透過資訊公開及公共參與之法定程序,賦予有關機關、團體、當地居民有知悉開發行為內容、參與相關會議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權利,使開發單位及早發現問題、解除民眾疑慮,以凝聚共識,並達到集思廣益,俾訂定適當之環境保護方案,確保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得以充分評估,促進環境決策之透明化並受到公眾監督,避免環境風險之發生,使環境影響評估切實發揮整體性綜合評估之功效。  ⑵環評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說書於開發場 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而所謂「適當地點」,有鑑於多數開發行為(如焚化爐、工業區等)之影響範圍往往跨越行政區界,涵蓋多個鄉(鎮、市、區),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多種類型之適當地點,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毗鄰鄉(鎮、市、區)公所、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此一廣泛列舉適當地點之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之範圍涵蓋開發行為影響區域內之主要公共場所,透過多元地點之陳列,使不同區域、不同背景之民眾皆能便利地取得環說書。惟上開法定適當地點,多而繁雜,審酌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之本質,勢難責求開發單位於每一適當地點均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開發單位應擇定同條前項5處以上為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此一規定係作為補充性、輔助性原則,賦予開發單位裁量權,使其得依開發行為之特性、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因素,選擇最能達成資訊公開目的之5處以上地點陳列或揭示環說書,且為避免資訊公開過度集中於特定區域而影響民眾知情權,明定開發單位需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以兼顧行政之效能與目的。參酌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之地理環境與民眾分布可能差異甚大,及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有其限制,難以滿足所有民眾之需求,於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發單位應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使受影響之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地點獲取資訊,藉以補充該項第2款規定之地理上侷限性,達成實質資訊公開之目的。另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是近年網路普及後方建置完成,考量電子化公告已成為政府資訊公開、民眾獲取資訊之重要途徑,於104年7月3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時,應將環說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旨在補充紙本陳列或揭示之不足,確保資訊公開之方式不受時間與空間之限制,更擴大環說書傳播之範圍及效果,落實民眾參與原則,促進公眾參與環境決策,充分保障民眾之知情權與參與權。準此,鑑於開發行為影響之範圍廣泛,且該範圍內之適當地點眾多,開發單位如已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擇定5處以上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還說書,且非極端集中或迴避某特定開發環境區域之情形,應認符合上開規範意旨;非謂若尚有其他適當地點未予擇定,即屬違法。  ⑶經查,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參加 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嘉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嘉義市湖內里辦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等6處所陳列或揭示,該6處所並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將環說書陳列30日,且參加人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開發處所、環說書陳列時間、地點及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3日,另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示環說書之資訊,符合環評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開發案位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741號,其環境影響範圍為該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考量嘉義市為系爭開發行為地,地理位置居中,且為人口主要分布地區,而嘉義縣、市間交通發達,考量開發行為之性質、影響範圍、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因素,參加人選定上開6處所將環說書陳列30日,且該6處所之分布尚非極端密集或迴避人潮聚集處所,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恣意之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符合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嘉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分別為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28號1樓及2樓,地理位置接近,惟該二處所執掌行政業務不同,服務民眾之類型亦不同,被告選定該二處所為陳列地點,難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又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有其地理上侷限性,此乃行政資源有限性之必然結果,基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法制上設有多元且彈性之資訊公開機制。被告及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地點,使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陳列地點獲取資訊,依原告所提其住居地與系爭開發案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71至287頁),相距未滿5公里,且無交通障礙,原告自得前往環說書陳列處所獲取相關資訊。再者,原告自陳其有經由網路瀏覽新聞之行為(本院卷第12頁),則參加人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將環說書公開於環境部網站,供各界查閱,以補足紙本陳列方式之不足,有助於提升資訊公開之效果,原告皆能透過網路便利地取得環說書,足認被告或參加人選定上揭6處所陳列環說書、刊登報紙3日及於環境部專網公告之手段,均有助於資訊公開之目的達成,此資訊公開方式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知情權,尚無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舉辦公聽會時,嘉義縣中埔鄉長、村長(含原告黃榮郎、嚴添福、劉守仁)、嘉義縣水上鄉村長(原告張順興)及其他代表均有到場並陳述意見,此有簽到單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74至395頁),益證原告之參與權、陳述意見權並無實質上受限制或損害,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稽,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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